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7民初238号
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硖口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滨江东路茶城C2座327、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坝矿业公司)、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3月14日之前纸坊沟尾矿库工程未付工程款11640548.41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按年息4.75%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为644450.06元,以上共计12284998.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25年4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万元,2023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工程款306.25万元,共计406.25万元;2.判令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以1316.25万元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4月25日为251.40375万元,共计657.653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签订《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位于略阳县××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计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施工进度一直迟缓。202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后续施工事宜再次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2023年3月14日之前的已完工项目执行原价格标准,双方就已完工程选定陕西省内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工作在原告方送审材料后28日内完成。后原告于2023年4月向被告报送了送审材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审计,并拖延不付2023年3月14日之前的已完工程款至今。经核算2023年3月14日之前纸坊沟尾矿库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61367506.83元,被告已支付49726958.42元,欠付工程款为11640548.41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理应结算并依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事项如前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我们应付的款项是4800万元,在2024年7月22日之前给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1895357.35元,工程款已经付超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荣森公司委托原告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杨家坝矿业公司是本案的被告,而非原告,其没有追加荣森公司为被告的诉权;2.杨家坝矿业公司申请书中追加荣森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追加的理由;3.本案案涉工程自2014年开工建设到2024年解除合同停工,签订、履行、解除合同整个过程中的合同当事人均为杨家坝矿业公司和宏信公司,荣森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案与荣森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法庭判决荣森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设计图(部分)、施工方案(投标文件)、可行性报告等建设许可的证照;3.工程审计资料目录;4.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双方往来关于结算的函3份。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同系杨家坝矿业公司与荣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衍生合同,应与荣森公司结算,而不是与原告结算。经过质证,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签订,双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2.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及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结算。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没有杨家坝矿业公司盖章,汇总的金额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分析表也不是工程验收资料。经过质证,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开票信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9726958.42元,还欠工程款12823891.35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金额并不表示付款,认可杨家坝矿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64393.91元,原告在施工中从被告处领用材料价值1630963.44元,合计51895357.35元,被告统计出原告已经开票的金额为50492014.92元。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202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项,裁定书解决了其中的910万元。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调解协议应当有调委会签字认可,裁定书应当确认协议部分有效。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协议》、2014年5月6日施工合同、2023年3月14日施工合同,证明杨家坝矿业公司与荣森公司签订协议,由荣森公司完成尾矿库建设,工程按定额结算,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联,荣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出杨家坝矿业公司与荣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23年3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经过质证,杨家坝矿业公司与荣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23年3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杨家坝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双方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杨家坝矿业公司委托的2家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审计报告2份,该结论对确定工程款具有参考性。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申请诉前鉴定,应当以法院组织诉前鉴定为基础,通过法院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经过质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往来明细账、增值税发票5张,其他附件6张,证明发票金额1630963.44元及原告领用材料金额。原告对往来明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记录。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部分费用已经计入已付款中。经过质证,原告对领用材料的事实认可,但需核实该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已付款中,法庭限原告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已付款之内。原告与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在庭后经过对账,确定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1895357.35元(包括原告领用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的材料款);8.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书面回复2份,证明:诉前鉴定机构没有充分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额采信,其鉴定意见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编制的工程预算与投标报价不一致,鉴定结论错误,理由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工程量,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在诉前鉴定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基本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中第16项“2021年材料价格调整”项费用未计入工程价款。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款内容并未作修改,只是对序号作了调整,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杨家坝矿业公司(甲方)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纸坊沟初期碾压堆石坝约37.03万立方,滤水坝5.98立方,排水隧洞约1410米,排水盲沟3500米,排水井塔5座,尾矿管道三趟3600米(每趟)。工程自2014年6月10日开工,有效工作日86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价款113339037.8元,其中工程预留金40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72.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2023年4月25日杨家坝矿业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后续施工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91294309.64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率9%专票,此清单价格从2023年3月14日开始执行见附件1,2023年3月14日之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见附件2)。
202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和2023年,双方分别签订了《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合同》和《纸坊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于受国家政策调整等多种因素影响,工程设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建设时间跨度较长,至今未完成项目工作建设。为了加快项目工程建设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现就解除合同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杨家坝矿业公司缴纳的91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具体退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于2024年10月25日前退还300万元,2024年11月25日前退还210万元,2024年12月25日前退还200万元,2025年12月25日前退还200万元。2.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场撤离,撤离时原告确保已有临时建构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完好无损,前期工程相关工程资料完整移交,施工现场交接工作平稳有序。杨家坝矿业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资金100万元(不含税),于2025年2月25日前付清。3.2023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新施工建设的工程内容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06.25万元(不含税),于2025年3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5年4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5年5月25日前付清剩余部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协议解除后,若原告不能完整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协议解除后,若杨家坝矿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主张权利,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按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95357.35元(包括原告领用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的材料款)。
2025年1月22日经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中学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杨家坝矿业公司达成协议:杨家坝矿业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前一次性退还宏信公司保证金910万元。略阳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7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
2024年9月24日,本院依据杨家坝矿业公司的申请,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诉前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亿诚鉴字(2024)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2023年3月之前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051209.23元。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过复核,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亿诚鉴字(2024)28-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前述工程款补充修正为55869345.23元。
另查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为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Lpr)年利率3.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对原告2023年3月14日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未予结算,根据诉前鉴定,该部分的工程款确定为55869345.23元,杨家坝矿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施工中从杨家坝矿业公司处领用的材料款合计为51895357.35元,杨家坝矿业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973987.88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解除合同,且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故计算利息的期限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万元,2023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工程款306.25万元,合计406.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后果约定明确,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要求按解除协议约定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杨家坝矿业公司自2025年2月25日为第一期付款时间,现杨家坝矿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应自2025年2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申请追加荣森公司为被告,并认定荣森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家坝矿业公司签订,杨家坝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意见,故其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荣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973987.88元,自2025年2月2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补偿金100万元,2023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工程款306.25万元,合计406.25万元,并自2025年2月2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日1‰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条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960元,由原告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70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7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