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5127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申请通知湖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5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7420.33元(以货款1015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为7420.33元,此后自2024年1月12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就其承接的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因原材料需求向原告采购,双方口头约定供货事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被告供应需求完成第一期供应货物至2021年1月6日止,因其它原因双方终止合同。2021年1月14日,因结算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粉料买卖合同》,协议载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散装水泥及水泥罐运输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30日对账,被告需向原告开具结算单,次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80%,尾款在送完最后一次货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双方对散装水泥质量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约定。2021年1月11日,经双方工程结算,原告第一期供应散装水泥910.4吨。原、被告办理了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441544.00元。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0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01月29日支付货款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40000元,尚欠货款1015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且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并前列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粉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的项目章是***伪造的(答辩人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上明确显示有“签约无效”字样),在合同上签字的***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在其他案件中自认是代表湖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答辩人也未授权***代表答辩人进行采购签约,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在供货及结算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事后补签的。是被答辩人和***为了将付款义务转嫁给某乙公司串通伪造,该合同是无效的,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在供货及结算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事后补签的。是被答辩人和***为了将付款义务转嫁给某乙公司串通伪造,该合同时无效的,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过结算,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其实质向项目供应水泥的任何证据。结算单上没有答辩人盖章,结算单上***、***、***等签字人员均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授权相关人员代表答辩人进行结算,结算单人员签字的笔迹明显属于同一人签署,相关人员签字虚假。答辩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对于合同真实性、合同单价、数量和种类均不知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过结算。且结算单没有相应附件,被答辩人未提供送货收货的直接证据。该结算单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答辩人没有支付也未委托第三方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货款,被答辩人开具发票中购买方非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取的34万货款除了有一笔10万元是某甲公司委托答辩人支付外,其他的24万货款均是某甲公司直接支付,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且被答辩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41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上的购买方均为某甲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对其交易对象为某甲公司是明知的,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情形充分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答辩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前,被答辩人从未到答辩人处或者书面向答辩人索要货款,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给答辩人,这完全不符合常理。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于2020年8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所需水泥系某甲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范围,答辩人没必要且事实上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1、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观;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是以合同成立之初的状态进行考虑。被答辩人作为成立多年的有丰富经验的建筑材料商,应该知道签订合同应采用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本案在经办人用项目章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应当特别小心谨慎,应当主动核实项目章的真实性及经办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本合同,但被答辩人从始至终未向答辩人核实,存在重大过失。特别是本案货款几乎由某甲公司支付,如被答辩人主观上以为与答辩人进行的交易,按照常理,被答辩人应提出异议或者索要答辩人委托某甲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凭证;若被答辩人主张某甲公司系代答辩人付款,那么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但事实是被答辩人直接向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均为某甲公司的发票,这更能说明被答辩人明确知晓其交易对象是某甲公司而非答辩人,不存在所谓的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项目部代表答辩人与其进行交易。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可能、没必要且事实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对这个案子不发表意见,我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或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某乙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项目水稳一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水稳一标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0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九笔款项,并于2021年12月29日依某甲公司委托向其指定的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账户支付四笔款项,其中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就案涉项目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2021年1月11日,某丙公司编制《工程结算单(第一期)》,载明工程名称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总包单位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公路项目部、施工时间2020年12月21日、截止日期2021年1月6日、金额441544元。***、***、***、***分别于某某安全、某某计量、项目部现场、项目经理签章处签名。 同日,某丙公司于《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单》签章确认实付金额及累计开票金额均为441544元。龙某、***分别于项目部财务、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章处签名。 2021年1月14日,***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粉料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散装水泥,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30号为对账日,需方需向供方开据结算单,次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80%,尾款在送完最后一次货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 2021年1月26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97000元、97000元、97000元、97000元、53544元,共计441544元。 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汇款附言“材料款”。 2021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汇款附言“材料款”。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鄂0117民初5594号及(2023)鄂01民终115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某某项目部名义在阳大路改造项目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碎石毛料采购协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系为某乙公司代理,双方签订《碎石毛料采购协议》、工作联系单及结算的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某乙公司,判令某乙公司向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鄂0117民初6005号及(2023)鄂01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所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是某甲公司设立,***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是受某甲公司委派并参与该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班组之间的协调工作,某甲公司有标注“签约无效”项目部印章,由***保管。因项目部印章标注“签约无效”对外没有效力,***遂私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认为***表面上是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履行某甲公司职务行为,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丙公司于庭审中陈述:1.我方当时在与项目部签合同的时候,是项目部要求约定在武昌区法院管辖,具体连接点我方当事人也说不出来,是根据项目部的意思,合同是在新洲区双柳项目部设的办公室签订的。2.原告与***签订粉料买卖合同时当时***包括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表明了项目部就是某乙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及项目部的人员代表了某乙公司。3.据原告方负责人陈述,合同的履行中对接的既有项目部负责的项目经理***,也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包括***、***、***等人。因为施工现场也悬挂了项目部的招牌,在办公室里面也有***相关的企业标志标识,所以在当时项目部的人员没有明确的出示一些身份资料,仅仅是口头上介绍是项目部的人员。原告在当时的场景下是完全相信项目部的这些人员就是被告公司的人员。4.我方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是根据项目部的要求来完成的开票相关手续,具体是谁不清楚了。实际上是原告与某甲公司毫无任何的交集。5.据项目部负责人员介绍是,某甲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下面的一个报账型的公司,是附属于被告公司的。所以当时项目部要求原告,指令原告开具相关的票据,原告为了结账顺利,只能遵从。 某乙公司于庭审中陈述:1.合同在哪里签订我方不清楚。2.中建二局向被告结算的款项,不是由项目部报送的结算清单,是***自己报送的,向中建二局报送结算清单不可能由项目部去报,因为进行结算的时候有很多资料要提供,某丁公司的公章。所有的都是由我公司的专门人员与中建二局的人员对接。***所报送的清单,是与这些供应商结算以后向***就是某甲公司的副经理报送。由某甲公司审核,并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后,某甲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另外关于供应商所供货的单价也是由***与供应商进行确定。被告的代理人与***通过电话,***非常明确的告知,包含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在欠付供货款后,均是向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索要。在发现某甲公司濒临破产后,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我方不清楚***是否承接了该工程,我方在2020年7月承接工程后,就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至于***与某甲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 ***于庭审中陈述:1.我也不清楚合同在哪里签订,合同是我签的,我就签了个字,我没有看,时间太长了,我也记不清合同文本是谁准备的,合同确实是在新洲区双柳签订的。2.我以前是不知道某甲公司的,2020年9月份才知道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出现造成了我们几个合伙人扯皮,因为某甲公司把项目合同签了,我们没有办法,只有在某甲公司下面帮某甲公司做事。3.粉料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是***给我的,他说他是被告公司的。5月份开始施工,中建二局和被告的施工合同还没有签,***让我刻一个章,在工地上先用,***让我刻的章,没有签约无效的字样。4.我跟原告签约的时候我说我们是项目部上的工作人员,签约主体是某某项目部。当时的项目部是我和***等5个人成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有现场的收料的,有***,还有一个负责磅房过磅的,名字我想不起来了。货物的下单是***,没有验收,某某厂的质检单,质检单是由***统一收,过磅的时候交给***。结算是由项目部开具材料收货单清单,收货单由***、***核对。这些人打了官司之后,被告和某甲公司都不认我们了,我们没有拿到这些人的钱,我们也不知道自己是谁的人。这些人是我找的,2019年***说他代表***承接阳大路项目,2020年的时候,我们找到中建二局,项目经理***说这个项目可以给***做,要先开工,后签合同。直到2020年9月才知道有一个某甲公司,跟宏信之间签了合同,我们这些人就陆陆续续地走了。我们退出施工现场后,金纬度的直接进来了,我们没有办交接。金纬度与我们对接的人是***。5.项目部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到2020年春节前走的,项目做到了1千多万。结算是中建二局和宏信办的,我们没有看到结算单。项目部前期的投入现在没有人跟我们认账。6.关于提前施工,应该是中建二局要求***提前施工,***就要求我们提前施工。没有出具相关委托材料。***就说他是***的人,他在***进进出出已经很熟了,没有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其身份。7.项目部前期没有支付钱出去,都是由项目部将做好的结算清单送到中建二局,中建二局要求***开票,第一笔付款是到10月。结算清单是每个月报一次。项目部报结算清单给中建二局,收款方是***。 经本院释明,某丙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信息,该开票信息系项目部人员***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因为在商业活动中有类似现象,某丙公司没有问询开票单位与项目部存在什么联系,只要求项目部办理手续后尽快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并非某乙公司员工,而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诈骗,已在看守所关押,侦办该案的红钢城水上派出所查抄***办公室及汽车时,发现多枚私刻的某乙公司印章,为此某乙公司多次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未取得被告某乙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或职务代理关系,其以某某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于2021年1月14日以某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粉料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为权利外观,即存在由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观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主观要件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结合本案事实,其一,原告某丙公司诉称于2020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供货,合同履行至2021年1月6日终止,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补充签订《粉料买卖合同》,即合同成立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不具备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其二,2021年1月14日补签合同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进入结算程序,原告某丙公司对第三人***于合同尾部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核实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供授权文件或员工身份证明,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三,项目部人员***要求原告某丙公司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某丙公司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付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陈述项目章系其自行刻制的情形,第三人***未经被告某乙公司授权,自行刻制项目章并使用,其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被告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