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甲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诺某甲己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诺某甲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是否能够代表某甲公司作出回购的意思表示。该三人均非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某甲公司委托回购的授权,诺某甲己公司凭什么相信该三人能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回购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某甲公司设立案涉项目部,甚至在诺某甲己公司建设水稳站时帮助其与中建二局及村委会进行协调甚至提出申请,或将路面水稳层交由诺某甲己公司施工,这些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有回购的意思表示。至于诺某甲己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或者某庚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这些对***、***、***是否有权进行回购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根据完全没有关联的事实进行表见代理的推理和认定完全错误。诺某甲己公司的***也就是现场负责人,也知晓***是某甲公司的副总,向***核实***、***、***的身份信息及相关印章真实性易如反掌,甚至可以要求***在相关协议及回购单上签字认可,诺某甲己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在合同签订、履行及回购事宜上,存在重大过错,不存在所谓的善意。认定表见代理,应以合同成立之时的权利外观作为依据。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诺某甲己公司签订第一份施工合作协议至2010年10月1日退出,表见代理的构成只能根据2020年10月1日前诺某甲己公司已经获得的足以认为***、***、***三人能够代表某甲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不能以之后该三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的《现场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和付款凭证、***、***签字确认的《诺静诚水稳站建站费用统计表》、***签字确认的《费用申请报告单》、***、***签字的关于水稳站搬迁的会议纪要等这些证据发生时,诺某甲己公司所谓的回购行为已经发生,不能以这些证据上有上述人员签字就认定上述人员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回购,不能以结果认定推理过程的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善意相信***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并非***本人所签,即使法院认定该签字是“赵某”代表***签字,但赵某是金纬度员工而非某甲公司的员工,诺某甲己公司未提供***委托赵某签字的任何证据,***的签字是诺某甲己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事后补签。不能凭借虚假的签字认定该协议是“***”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更不能因此推断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诺某甲己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在签订本协议前***就是某甲公司员工的证据,更未提供***当时在某甲公司任职的职务,也没有提供诸如可以证明***是某甲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牌、公司奖励、公司职工简介等,诺某甲己公司凭什么相信***代表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为“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是印章却是武汉某某公司,且武汉某某公司并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非法定的签约主体,且诺某甲己公司将20万质保金转账给彭某个人而非诺某甲己公司对公账户,前述行为表明诺某甲己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明显过错,不存在善意。即使认定该协议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显然不能依据该协议上“***”签字认定诺某甲己公司善意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虽有***签字,但协议上甲方加盖的印章显示“签约无效”,某甲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已经通过标示“签约无效”尽到了责任,对印章管理不存在过错。相反诺某甲己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要求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和合同章,也未要求***出具某甲公司委托***签约的授权委托书,还将100万质保金打入到***的个人账户,存在重大过错。诺某甲己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5日“费用申请报告”,要求返还质保金50万(转给***100万中的剩余50万),该报告并未递交给某甲公司,而是给了***。且报告当时支付给彭某的“20万”质保金也未返还,如果诺某甲己公司认为***代表某甲公司,应要求返还70万质保金,而不只是要求返还50万质保金,显然诺某甲己公司内心确认***不代表某甲公司。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善意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的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上某甲公司的项目章,是某庚公司和***伪造的,与2020年1月6日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目章显然不一致,但诺某甲己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存在明显过错。何况,诺某甲己公司履行该协议中一直都是与某庚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自认合同相对方是某庚公司。我们认为该合同项目章是诺某甲己公司伪造的,一审判决认为不能以某庚公司付款和向某庚公司开具发票反推诺某甲己公司有过错显然错误。该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善意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的依据。***在“诺静诚水稳站建站费用统计表”上的签字显然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代表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认定诺某甲己公司善意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回购水稳站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诺某甲己公司善意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回购权错误。诺某甲己公司没有提供***是某甲公司员工的证据,更未提供***在某甲公司任何职务,也没有提供诸如可以证明***是某甲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未取得公司授权。诺某甲己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对话说明诺某甲己公司明知***不是某甲公司的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回购权显然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诺某甲己公司善意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回购权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项目部代表某甲公司,并据此认定***、***、***以项目部名义作出回购的行为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表见代理要么是认人要么认章要么是两者结合。项目部并非是个人,不能通过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能够代表项目部的只有印章。但是在回购的相关资料上仅有***、***、***签字并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因为诺某甲己公司相信项目部代表某甲公司或者即便项目部是某甲公司设立,所有与项目有关的人如***、***、***等都推断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诺某甲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回购其水稳站的是某庚公司。从2020年10月至诺某甲己公司在起诉前的4年里,诺某甲己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回购款,***在2023年要求***和***返还质保金20万时也未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回购款,明显不合常理。***因涉嫌诈骗已在看守所关押,某庚公司处于破产边缘,诺某甲己公司债权无法从某庚公司得到清偿,因此捏造事实向某甲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诺某甲己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请求。 诺某甲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诺某甲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等具有某甲公司代理权的外观正确。 诺某甲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诺某甲己公司支付水稳建站费用736659元和补偿款63800元,小计8004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01781.68元(以80045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为101781.68元,详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4日,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诺某甲己公司在武钢党校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合作、项目、人员、财务管理等方式进行约定,第三条项目管理费用和质量安全保证金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诺某甲己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缴纳2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上述合资协议甲方处加盖了“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诺某甲己公司在某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诺某甲己公司称此处“***”三个字由赵某代***签名。 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与诺某甲己公司在武钢党校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就建设工程合作进行协商,第三条项目管理费用和质量安全保证金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诺某甲己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缴纳10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诺某甲己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依法缴纳各项税款以及管理费(在专项施工合同中确认);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负责对诺某甲己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款到账后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据此扣除管理费,其余款项一并汇入诺某甲己公司指定账号。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加盖其“武汉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诺某甲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于2019年6月5日向彭某银行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20万元,彭某向***开具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印章;***于2020年1月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诺某甲己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于2023年5月19日在微信上沟通退还全部20万元保证金事宜,***表示向***反馈。彭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23年5月22日向***退还履约保证金19万元,于2023年7月31日向***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诺某甲己公司认可在2023年7月31日保证金全部退还。 2020年6月24日,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与诺某甲己公司在武汉新洲区阳逻街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将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包给诺某甲己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路面水稳层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施工(不含碎石和水泥的购买和运输、水稳站建设、材料堆场建设及材料日常打堆、现场临建、摊铺支模、试验、检测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担方式,拌合费6元/吨,运输费5元/吨,水稳施工费3.8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授权项目经理***行使甲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中项目经理的职责;第十二条质量保证金及返还约定为诺某甲己公司向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缴纳质保金120万元,在水稳层(左幅)施工完成后一次性退还;第十三条约定为诺某甲己公司已经建设好的水稳站,若诺某甲己公司同意,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可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诺某甲己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回收。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加盖其“武汉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诺某甲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0年7月1日,原某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项目水稳一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水稳一标工程,某某建设投资公司指定范围内的水稳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28651352.28元(不含增值税),暂定增值税税额2578621.71元,计划于2020年7月10日开工,于2021年3月7日竣工,以实际日期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个人印章。 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包给某庚公司施工,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作业期限以发包人批准的完工时间为准,合同采用固定总价30605374.51元(含税9%),最终结算按照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结算金额的98%计算并扣减甲供材料、设备及其他单位劳务分包费用等之后,某壬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某癸公司出现超领款项,承担超领部分的退还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某甲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印章,某甲甲公司负责人:***,合同经办人彭某,某庚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3月份至5月份,***与诺某甲己公司员工***在微信上沟通水稳拌合站建设施工事宜。2020年4月份,诺某甲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现场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中载明的“甲方”为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乙方”为诺某甲己公司,施工项目为水稳拌合站。***向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申报水稳站建站费用,经审核后建站费为736659元,***在《诺静诚水稳站建站费用统计表》上签写“项目部审核:***2021年元月18日”,***签写“原则同意项目部审核金额。提交办公会讨论。***20**年元月28日” 2021年2月1日,诺某甲己公司提交了《费用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后期办公会特别约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向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合同签订人***先生提请解决如下费用问题:1、搅拌站建站及维护费用736659元,详见项目部审核单;2、质量保证金返还(剩余部分)500000元,详见合同条文。”***在《费用申请报告》上写明:“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请大新将诺静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收应付款进行审核,一并将核定的金额在财务报账,在工程(阳某)周期内予以结清。***2021.2.5”。***于2023年通过微信向***催要结算尾款。 2021年2月6日,***、李某就前期施工因雨天、设备闲置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阳某拓宽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因雨天、设备闲置产生经济损失,经3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由武钢宏信阳某项目部补偿李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肆仟元整¥:(224000元),该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办理。由武钢宏信阳某项目补偿诺某甲己公司人民币陆万元叁仟捌佰元整¥:(63800元),该款在项目(左幅)竣工结算后办理。***签字:***,***签字:***,李某签字:李某,证明人:***日期:2021年2月6日”***等人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名。 某甲公司已向某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970039.76元,某甲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付款446936.71元,在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4张《委托付款书》上,***均签名。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229924.04元。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甲公司、第三人某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2103.65元及逾期利息。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15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在原判庭审质证过程中,某甲公司“对证据九中(2021)鄂0115民初5095号庭审笔录、退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答辩状中所称2019年12月份***、***等人与***协商共同出资筹建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承接了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的陈述认可……”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为:“合同约定某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水稳一标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水稳一标工程由第三人***及其合伙人***、***、***、***以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某公路改造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 2022年10月21日,李某将某庚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某甲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752233.33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撤回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某甲丁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工程款633980.08元。某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20年7月,某甲公司承接了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2020年8月,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庚公司。起初,被告某庚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诺某甲己公司,原告李某带领工人从诺某甲己公司处承接水稳摊铺、搅拌及运输等工作。2020年10月之后,诺某甲己公司退场。因该工程还未完工,被告某庚公司与被告***协商继续施工事宜,被告***及***等人便在该工地成立了武钢宏信阳某项目部,并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继续施工……2021年9月22日,案外人***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及***、***、***,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龙泉**,该五人认可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是其合伙成立等。” 一审另查明,李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某庚公司和***起诉至一审法院,某甲丙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2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以案涉《会议纪要》(2021.2.6)对某庚公司有约束力为由,某甲丁公司向李某支付补偿款224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李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诺某甲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诺某甲己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工程款787947.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诺某甲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鄂01民终447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2020年5月,诺某甲己公司将其承接的新洲区阳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水稳拌和料:57419.35吨、单价4.5元,金额为258387.07元;水稳运输:57419.35吨、单价5.0元,金额为287096.70元;水稳摊铺面积:115194.50元,单价3.8元,金额为437739.10元;合计983222.87元;施工期间为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6日,***向李某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承诺,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我方保证优先向李某支付相应尾款。2021.2.6***”。 再查明,***为某甲公司分公司的副总,彭某和***为某甲公司分公司的员工。***在(2022)鄂0117民初6005号案件中以某庚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作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赵某在(2022)鄂0117民初3737号、(2022)鄂0117民初1550号案件中以某庚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某庚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于2020年6月16日将企业名称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庚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股份变更为武汉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00%)。武汉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4日,***为该公司监事、股东,于2023年6月20日将股东由***、***变更为湖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15日,***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 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未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诺某甲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某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的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没有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但***以某甲公司分公司或者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名义与诺某甲己公司磋商、签订前期两份合同(2019.6.1、2020.1.6)期间,合同签订地为武钢党校,某甲公司员工彭某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诺某甲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向***开具了加盖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印章的收据;其次,诺某甲己公司进场施工前,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已经成立,***以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的名义与诺某甲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人对外以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名义与诺某甲己公司沟通建站、审核建站金额事宜,诺某甲己公司的水稳拌合站工程量签证单的甲方均为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诺某甲己公司亦是向某甲公司合同签订人***催要款项;最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庚公司前,即在2020年8月10日前,某甲公司应当知晓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已经成立且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份已经开工,诺某甲己公司无法预见建设搅拌站期间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庚公司,综上所述,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对外代表某甲公司,故诺某甲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某甲公司。***、***代表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对水稳搅拌站建站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亦对搅拌站建站及维护费用736659元进行了确认,表明其同意回收水稳站搅拌站,故某甲公司应向诺某甲己公司支付水稳搅拌站费用736659元。对诺某甲己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水稳站建站费用73665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63800元,对诺某甲己公司来说,***等人的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代表某甲公司,诺某甲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向诺某甲己公司支付补偿款63800元,且某甲公司对支付补偿款没有认可,故诺某甲己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6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系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以8004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7月1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抗辩称其***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没有将水稳站建设公司发包给诺某甲己公司,也没有回购其水稳站,没有确认水稳站建站费用736659元,没有认可补偿款63800元,但是在某甲公司及某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某甲公司并未不认可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的行为,某甲公司阳某路项目部对外有代表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双方没有约定水稳搅拌站建站及维护费用的付款期限,且诺某甲己公司在2023年时向***催要过款项,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某甲己公司支付水稳拌合站建站费736659元和补偿款63800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某甲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8004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7月1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诺某甲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减半收取计64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936.81元,由诺某甲己公司负担474.19元。 二审中,诺某甲己公司向本院提交(2024)鄂01民初16921号生效判决一份,拟证明***、***、***以及阳某路项目部等主体等人构成了某甲公司表见代理的外观。经质证,某甲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两个案子是不同案由,相关案件的证据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水稳站回购、建设费用、补偿款的确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纵观诺某甲己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的过程,2019年6月4日,***以某甲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诺某甲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然诺某甲己公司称该合同的落款处“***”此处三个字由赵某代***签名,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系***公司(某庚公司)员工。之后***又以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名义于2020年1月6日与诺某甲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诺某甲己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虽是支付给某甲公司员工彭某个人账户,但彭某向其开具了加盖有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说明彭某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名义代为收取款项。之后,***再次于2020年6月24日以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的名义与诺某甲己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诺某甲己公司进场施工。在诺某甲己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诺某甲己公司是与某甲公司员工***沟通。***称需某甲公司分公司副总***反馈,之后某甲公司的员工彭某退还了该保证金,说明某甲公司是知道诺某甲己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另结合某甲公司从某某建设投资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后,又与***实际控制的某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生效判决认定的***、***、***、***、***等人合伙以武汉某某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某公路改造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等事实,可以认定,***、***、***、***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代表着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而负责项目现场,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合诺某甲己公司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等事实,可以认定***、***、***、***等对案涉水稳站的建设、费用的确认等行为,足以产生其可以代表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的表象。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诺某甲己公司有理由相信武钢宏信阳某路项目部代表某甲公司,诺某甲己公司在该过程中属于善意相对人。另外,***等人对案涉水稳站建设费用的确认亦可认为系回购水稳站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等人对案涉水稳站回购、建设费用、补偿款的确认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