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161号
原告:金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检修工,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门。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金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金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138.2元(1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21.75天×6天=49,138.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金某支付医疗费10,432.2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金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720元(120元/天×6天=72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金某支付交通费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原告金某到被告***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1890煤矿工作,主要工作是皮带检修、电焊。202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金某在工作时受伤。2024年8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024年11月11日原告金某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24]第100-1、100-2号裁决书。现原告金某不服以上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相关的办法规定只支持一个月,原告金某主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亦无证据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社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1日原告金某到被告***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1890煤矿工作,从事皮带检修、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需扣除每月伙食费,原告金某工资一直由其哥哥***代领,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转账给***81,133元。202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金某在工作时受伤,于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3月2日就诊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手示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左手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损伤,支出医疗费9,965.7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后原告金某因案涉伤情需复查支出门诊费97元。
另查明,2024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金某系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024年11月11日,原告金某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24]第100-1、10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于202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911.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再查明,被告***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金某购买工伤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未向工伤认定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达劳人仲字[2024]第100-1、100-2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自2023年8月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1890煤矿,从事皮带检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金某提出仲裁之日2024年11月11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金某所遭受的伤害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工伤经办机构申报,足额支付原告金某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金某损失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965.7元+97元=10,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金某工作地点及实际就医天数,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金某工资系由其哥哥***代领,并出示工资代收委托书及银行明细,自2023年10月其至2024年1月工资总额为74,533元,平均月工资为14,907元,减去伙食费900元,3月份发1月份12天工资6600元,平均每日550元,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金某的收入,亦未举证发放工资的记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金某伤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认定全休三个月,故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住院期间为6天,被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年的辩解理由,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为49,138元(15,000元×3个月+15,000元÷21.75天×6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通过庭审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金某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且原告金某亦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赔偿医疗费10,062.7元;
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四、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9,138元;
五、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赔偿交通费400元;
六、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