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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保合作区(象保商务秘书公司托管D2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认定“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与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信息……”,事实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2024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各自微信发送。一审法院对该聊天记录双方身份认定存在错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微信聊天记录项下其余事实无异议。二、一审法院在租赁费用金额问题的认定过程中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过分加重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采信证据不客观,认定事实错误。(一)案外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一直代表某乙公司签名确认案涉台班数量,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22年9月份期间,双方统计租赁日立250型号挖掘机相差3.5班,为此某甲公司已提供原始台班签证用以证明该期间某乙公司租赁台班数不低于26.5班,若某乙公司对该台班有异议应由其举证。(二)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地每台班工作时长为9小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参照合同价格及市场价格认定案涉设备的台班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举证无法证明市场价,直接采纳某乙公司主张价格,现某甲公司依法申请价格鉴定,并参照评估鉴定价格支持各设备租赁费用。二、案涉租赁合同已约定案涉机械租赁价格不含燃油费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亦认可案涉机械的油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违背居中审理的原则,多次主动为某乙公司找寻有利材料、作出偏向某乙公司的解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证人证言能证明案涉工程台班应按9小时计算的事实,且其陈述可与其他证据链互相佐证,证人出庭所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最终所判令的金额,其实是依据双方的诸多的证据,不存在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反而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要向某乙公司主张所谓的相应的一个设备租赁的款项,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用于印证。三、关于证人证言部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认定按照8小时计算完全正确。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060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柴油费39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乙公司承包乐某市湖雾镇赤沙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工程,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2年5月20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2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3月28日。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乙方、出租人)与某乙公司(甲方、承租方)就乐某市湖雾镇赤沙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工程租用机械设备相关事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包含有开山-18钻机(65000元/月)、360挖机(65000元/月)、550挖机炮头机(90000元/月)的机械设备明细表,不含燃油费总价暂定1980000元;具体结算量及结算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额不得超过合同额,如有增补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承租方有权不予结算及付款;乙方的工程机械作业时间量以甲方该工地现场指挥人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过甲方部门审核方为有效工程量结算资料;租赁费须待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如因工程业主与甲方结算造成的延期结算及付款时间延迟,甲方将相应顺延与乙方进行结算及付款的时间(延期期间不计息),甲方不承担对乙方延迟付款的责任,如因业主原因支付承兑汇票,所有贴息由乙方承担等。前述合同尾部某乙公司盖章处有经办人***签字。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租赁设备进出场时间、租赁设备类型均未能一致确认。在庭审中,某乙公司仅认可使用日立360工作27天费用58500元、炮头机工作61天(合同约定型号550,某甲公司实际提供500)费用183000元,共计241500元,其余设备未承租。 2023年6月9日、2023年6月12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9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陈述其先行支付的900000元系应某甲公司要求所预付。 2024年8月12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称“谢某,乐某的工程款什么时候能付给我们,已经2年了快”,***回复“与汪沟通”。某甲公司主张“汪”即前述与某甲公司联系的***,且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联系。在诉讼中,某乙公司陈述***与***认识,由***介绍签订案涉租赁合同。 202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向***(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发送消息称,“签过的就是这个乐某这个合同,签过198万”及案涉合同电子版截图,***称“按照上面金额加在一起的话……”,某甲公司回复“这是***的,东舜签的是乐某的”,***称“没事的,我已经跟***说好了,你按照这些租赁的话,你发票开过去好了,不管他找哪一个”……2023年6月12日,***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发送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次日称“我给他打电话了,他说还是等你回来补签,等你回来我们再补签一下”,***回复“那好的,明天回来办。那你下午那笔钱4000元扣下来好吧”;其后某甲公司向***账号转款88000元。2024年7月26日、31日,某甲公司亦与***沟通催要款项,***均予以回复。 2024年6月6日,***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乐某市湖雾镇赤砂村凝灰岩矿(***).xlsx”,表格中列有施工地点、机械型号、月份、台班(天)、工作时长、单某、金额、备注等,总计金额1145560元。某甲公司核对后于同日将修改后的“副本乐某市湖雾镇赤砂村凝灰岩矿(***).xlsx”发送至***,表格中某甲公司修改了项目单某、台班及工作时长,总计金额1960140元,***经某甲公司催促后仍未予明确回复。两份文档对于施工地点有“办公区”“破碎场地”“开拓运输道路”“开拓道路”“业主租用挖机及后期爆破开挖道路”、机械型号有“日立250”“日立360”“前四后八车”“斗山500”、月份的内容均一致,对于业主租用挖机及后期爆破开挖道路使用日立250、日立360在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一个半月金额105000元无异议;差异部分有:破碎场地的日立360的2022年9月的台班(天)由***发送的为7.5、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13.5,破碎场地的日立250的2022年9月的台班(天)由***发送的为11、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14.5,工作时长除前四后八车均为2之外由***发送的均为8小时、由某甲公司发送的均为9小时,日立360单某由***发送的为320元但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400元、日立250(除2023年12月、2023年7月2日、2023年10月19日、2023年6月16日)单某由***发送的为220元但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310元、前四后八车单某由***发送的为800元但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2000元、斗山500单某由***发送的为408元但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700元、日立250(2023年12月、2023年7月2日、2023年10月19日、2023年6月16日)单某由***发送的为110元但由某甲公司发送的为155元,故双方互相发送的总计金额不一致。关于日立360的台班数的差异(2022年9月***发送7.5、某甲公司14.5),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愿意认可***确认的台班数即2022年9月台班数为7.5、案涉日立360总台班数为104。 因对台班时间、设备类型及单某有争议,某甲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发表证言称其在案涉矿工程项目操作斗山500挖掘机,每天工作9小时、单某700元/小时,其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出租设备至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出租设备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高某结算后,其与高某再结算,其未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亦未签订合同。证人***为出庭作证,发生交通费563元(264.5元往程列车+61元接驳客车+237.5元返程列车)、代班2日费用1100元。 另有,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购方)与案外人宁波某某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2022年8月31日开始向乐某市湖雾镇赤砂村凝灰岩矿供应柴油,价格随市场变化调整。在2022年10月2日至2023年6月4日期间,某甲公司主张其为租赁案涉机械设备发生燃油加油费,提交了油品送货单,共108张,载有机型、单某、容积及价格,合计总价318877元;提交相应转账记录主张为燃油支付共计398200元并陈述二者金额差异系因2022年9月及其余月份个别柴油送货单遗失所致。在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陈述,挖机在施工期间,油料由***负责提供,由***负责与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未要求某甲公司垫付油料款。经一审法庭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对挖机自行加油的证据后,某乙公司未能提供。 2024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22年7月将“露天矿山道路修筑、安全平台、运输平台施工、山体爆破、排水排泄设施、安全设施施工等”内容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矿区红线范围以外的山下施工(破碎场地、办公、生活区等)由某丙公司自行施工。施工期间所有场地施工日志统一由某丙公司负责记录(机械设备进场、退场、施工时间均以施工日志记录为准)。2023年2月14日开工后,于2023年3月2日因某丙公司原因被乐某市应急管理局责令(矿区红线范围内)停产、整改。2023年5月15日完成整改经乐某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复产。2023年5月9日,某丙公司因自行(山下部分)施工需要,与***(微信名“***”,系矿区红线内挖机施工负责人)联系,租用停放在山上现场的360挖掘机,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共计204100元,某丙公司已按***要求支付给宁波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0月底,某乙公司施工的山上部分未完工、未验收,某丙公司累计支付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款共100万元,余款至今未结算、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柴油购销合同》、油品送货单、情况说明、交通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 1.关于***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结算的问题。案涉合同尾部经办人处有某乙公司***签字,某乙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系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中可见,***向***催促支付项目款,***回复称“与汪沟通”,现某乙公司仅否定“汪”即***,但其作为***的管理企业应负有在否定时陈述清楚“汪”之人员身份的义务,结合在卷证据及庭审调查,未有其他证据推翻某甲公司该主张时,某乙公司***所指“汪”即***具有高度可能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系通过***签订,某乙公司虽称***仅系介绍交易者,但对于某甲公司来说,从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沟通内容上看,***除居间撮合之外,还承担了款项支付、发票开具、合同签订、账目核对、催促付款等事项,显已超出了中间方的所涉范围。某甲公司长期以来即与***沟通合同履行内容,某乙公司***亦对此给予明确指示,在客观上对***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故***能够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 2.关于租赁费用金额的问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前所述,***在文档中认可的工作地点办公区、破碎场地、开拓运输道路、开拓道路、业主租用挖机及后期爆破开挖道路以及机械型号日立360、日立250、斗山500、前四后八车与时间等,均应视为某乙公司认可的某甲公司提供租用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某乙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履行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机械型号、时间及停工影响期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与***于2024年6月6日在微信中互相发送文档表格,虽最终未对表格异项进一步核对、未形成一致的结算结果,但对于两份表格中相同的部分,可以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的部分结算结果。现双方经一致结算结果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确认: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业主租用挖机及后期爆破开挖道路金额105000元、日立360机械的总台班数104班、斗山500机械的总台班数142.5班、前四后八车台班数42.5班工作时长2、日立250机械除2022年9月之外的其余台班数133.5班。双方差异为日立250机械于2022年9月的台班数(某乙公司主张台班数为11、某甲公司主张台班数为14.5)、日立250/日立360/斗山500每台班时长(某乙公司主张每台班时长为8、某甲公司主张每台班时长为9)、各机械的台班单某。就日立250机械于2022年9月的台班数,在某乙公司认可台班数为11的基础上,某甲公司就其主张14.5的台班数提交了证据刘华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总计台班数26.5),其认为26.5高于14.5故应以14.5为案涉台班数,但结合证人证言、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该项目工地实际有某丙公司自行施工部分,亦有某丙公司分包至某乙公司施工部分,而某甲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总计台班数虽高于其主张的14.5,但出入较大,且所有签证单中均列明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无法区分某丙公司自行施工与交由某乙公司施工的具体台班数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的主张,在缺乏其他证据时,应以某乙公司认可的台班数为准,故日立250机械于2022年9月的台班数为11,日立250机械总台班数为144.5班。就日立250/日立360/斗山500每台班时长,在某乙公司认可每台班时长为8小时的基础上,某甲公司主张每台班数为9小时,某甲公司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向他人就赤砂村租赁他人斗山500挖掘机的时间表,但证人出庭陈述其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与某甲公司具有租赁关系、于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与某丙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期间都是断断续续,其应某甲公司要求每天工作9小时、单某700元,但该证言仅表述其与某甲公司或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某乙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时间表系某甲公司单方摄录,不能达到某甲公司所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外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总说明,本定额每台班是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可见行业标准多为每台班8小时,某甲公司主张每台班数为9小时异于一般情形则应提交更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台班数为8小时计算费用。就各机械的台班单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认可的价格均有不同,本案案涉合同对台班单某未予约定,双方亦未有证据证实就单某达成合意,某甲公司虽主张参照市场价格,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交价格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行业协会或政府定价标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各设备在各时间的单某,故台班单某仅能在双方均有确认的范围内即某乙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认定。综上所述,在异于***在表格中确认的部分,某甲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有其他结算资料可予参考,故案涉租赁费用总金额为1145560元。在本案诉讼前,某乙公司已支付900000元,故某乙公司仍欠付租赁费用245560元。 3.关于燃油费是否应由某乙公司负担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约定了不含燃油费的费用总价,但同时从合同中可见其对设备租赁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包月计价,而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与***往来结算文档里均载有双方对台班数的核算,故可说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方式为台班计价,台班计价与包月计价系不同的计价方式,定价依据与基础存有差异。参考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工机械台班单某表示,施工机械台班单某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税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单某);机械台班单某=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费+台班经常修理费+台班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台班人工费+台班燃料动力费+台班车船税费”,可以佐证在行业惯例中台班单某已经包含有燃油动力费。本案设备租赁以台班计价,在未约定燃油费负担的情形下,可参照行业惯例认定,故案涉燃油动力费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不再由某乙公司另行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行业惯例为由承租人负担燃油动力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案涉租赁费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付款条件为“待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该约定与我国现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规定的内容相悖,损害了某甲公司依法获得租赁费支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约定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必然导致案涉其他条款无效,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用2455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某甲公司可自起诉之日止向某乙公司以一年期LPR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5.关于证人出庭发生的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证人***一审出庭拟证明台班小时数及单某,但如前所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台班按9小时计算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限于自己参与的部分,且其陈述缺乏其他证据链互相佐证,证明力较低,一审法院难以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人出庭所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5560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业主方拍摄的无人机的图片。某甲工程造价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测算,总挖土方量为312808.1立方米。那么按照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费率,按专业土方式工程终值计取的话,不含工程规费评估结算,不含税金,工程规费评估结算编制金额造价为2909806元。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定额台班数量计算工程量,不可能完成这个工程量。证明案涉工地的施工每台班为9小时。数据根据离场时无人机拍摄的图片进行了土方测量,某乙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的计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一审判决书也陈述了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当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鉴定的申请,或者进行相应的鉴定,那么视为某甲公司放弃了鉴定的权利,用于印证所谓的工程机械设备的费用问题。在二审当庭提供相应材料,已过相应的举证期。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一并综合认定。 经本院查明:2024年8月12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微信。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虽一审法院对2024年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认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及最终判决结果,且某甲公司对该聊天记录项下其余事实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构成改判依据。二、关于租赁费用金额认定中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问题。某甲公司虽提供原始台班签证以证明2022年9月份某乙公司租赁日立250型号挖掘机台班数不低于26.5班,但签证单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无法区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施工的具体台班数,一审以某乙公司认可的11班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及提交的时间表,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约定每台班工作时长为9小时,参照行业标准多为每台班8小时,一审按8小时计算合理。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系单方委托测算,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施工每台班为9小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燃油费问题。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计价方式由包月变为台班计价,参照行业惯例,台班单某已包含燃油、动力费,一审认定燃油费用某甲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称一审法院偏向某乙公司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6元,由上诉人宁波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