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臣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481号 原告:陕西臣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臣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A区6街2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4EW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湾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A座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96876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臣工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603.14元及利息8580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编号ST-GJSIDKS(3、4、5#)-LW-2021-001】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中国国际丝路中心DK3项目一标段(3、4、5#)公区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工程内容范围见合同附件一,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工程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工程暂定价格4116469.18元,承包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至审核工程量的50%,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变更与索赔、双方责任与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保险、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之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即进场,2020年10月4日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地面、吊顶、龙骨、墙面、瓷砖、门套、石材、灯具安装等等。2021年9月26日交工,2021年12月26日验收交付。实际装修装饰面积计算工程量价款为4186534.23元变更签证增加金额为159900.9元,香树花城维修9600元,高新贸易港金额73171.58元,合计结算金额 为4429206.71元。2022年6月20日提交结算报告,之后被告没有答复,至今不给予结算。自2020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笔,合计金额3506603.57元。截至目前下欠922603.1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贵院。 被告辩称,该项目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剩余未付金额,应当由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后再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内容。 2024年10月1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359025.3元,双方亦予以认可,扣减已付款3506603.57元,被告尚欠852421.7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拒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5242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于2024年10月12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承担利息损失,但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欠付金额852421.73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1日止。对被告辩解,其欠付款项应扣减垃圾清运费31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臣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42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242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臣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4元,由被告负担1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