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425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路888号A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23000元,及要求按照123000元的标的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2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6%支付利息28044元,要求以123000元的标的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6.9%支付利息,要求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合计151044元;2.诉讼费由***、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将其承包的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余姚市的杭州湾绿地集团项目1#地块的室内装修的地坪人工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从事打地坪工作,人工工资400元/天,2021年4月底工程结束,2021年5月1日双方对账后,***共计欠劳务工资150000元,结算***又给***做了11000元,***又在该欠条上面写,又欠11000元合计161000元,***在双方结算后,在2023年2月22日前一共支付了38000元,剩余123000元劳务工资没有支付,***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说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等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后再向***支付余款123000元,故***诉至法院。 ***、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份***将其承包的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余姚市的杭州湾绿地集团项目1#地块的室内装修的地坪人工分包给***。2021年5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人工工资人民币壹十伍万元整¥150000,欠款人***,2021.5.1号”。2023年2月22日,在同一欠条上用蓝色笔添加内容为:“共计161000元,以付38000元,还欠123000元,2023.2.22***”。 另***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本人***委托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杭州湾绿地1#地块精装修工程工人工资总计14人,人工工资总计622850元整,委托人***,身份证34282***********,电话186××******,2024.1.2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委托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为***提供打地坪的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报酬。2023年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人工工资123000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工资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现***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可以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催讨过欠款,故本院只能认定起诉之日(2024年7月12日)为实际违约之日,即***可以要求***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要求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案涉欠款,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仍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要求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3000元,并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3.3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