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1741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A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计27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