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01民初1950号 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经营者:张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地质勘察分院副院长。 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25元;2.判令被告按LPR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154.77元(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自2025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按LPR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38,779.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告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签订《砂石料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出售鹅卵石,鹅卵石运往被告所承建的博乐市乌图布拉格河发源地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所在地博乐市乌图布拉镇,单价为85元/立方米,每拉运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供货。2022年7月18日,双方结算2000立方米货款17万元,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此后至项目完工前,原告又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供货1525立方米,货款价值129,625元。2022年9月1日和12月12日,原告应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要求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185元和73,440元(合计129,625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无理推脱,并失联不接电话,毫无付款诚意。2024年4月24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更名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1月21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与被告联系催讨,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存在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签订《砂石料购买合同》,也是认可该买卖合同。对于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对于原告开具的发票仅收到2022年9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6,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司更名及注销过程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并案外人孙某不是被告处员工,无法代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其经营者与孙某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120,000元砂石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是否是孙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对手电话号码与孙某实名认证微信绑定电话号码一致,被告亦认可工程整体承包给孙某,孙某持有被告公章签订合同,被告现称不能确认系孙某通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4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施工总队(以下简称某总队)更名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4年11月21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该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6月10日,某总队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砂石料购买合同》,约定某总队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每立方85元,每拉运2000方结算一次。某总队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自认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孙某,由孙某持某总队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 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某总队开具价税56,185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17日,某总队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款项,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某总队开具价税17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73,44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4日,原告经营者向孙某发送金额为170,000元结算单,2022年12月27日,原告经营者向孙某发送金额为56,185结算单。 (孙某微信账号:,实名认证:孙某,绑定电话:13909940033139XX****XX)。 2024年12月9日,原告经营者与孙某部分通话内容如下“原告:你们那个咋回事,那个石头款那都这几年了都。孙:那个博乐那个审计才完。原告:他们说那个你不是把钱拿完了吗?孙:100多万哪付了。还拿完了。我们现在还一毛钱都没拿。原告:那还有一个发票,你没交给他们。有一个7万多的发票。孙:交掉了,那个发票交给他们了。原告:一个5万交了他们说,他们说一个7万的没交。孙:交过了,交到他们财务上了……” 202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部分通话内容如下“李:孙老板,给你付多少还是要扣除多少,这个正常的嘛,对吧。原告:对,还有一点,他老是跟我扯那个啥运费,你运费后面拉的是你找的车,你给人家付的运费,那你跟我没关系啊,我是提供材料,供的石头。李:哎呀,这个事他知道。这个事我们到时候谈完再说,关键是啥呢,我就把这个好多东西准备好了,正准备叫过来聊这个事儿呢。然后你们那个诉状里面又有一个17万被我们的法务发现了,那现在法务就问我这17万需不需要从冯老板的代扣掉钱,哎呀,我说我找找凭证吧,不好意思,需要你们找一下。原告:可以可以等我上银行呢,去调,调了我发给你们。李:可以可以可以,然后我尽快就推那个12万的事情……原告:还有一个事,据我了解,他那7万块钱的发票,他就没给我往上交。他都想把这个前给黑掉的。李:他有没有交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掌握的情况是啥,你们那个发票是当年12月12日开的,我如果没有记错的话。发票是你们12月12日开的,然后你刚一说我才知道不是你们自己,不是你的人交的,他们是让这个孙老板代为转交给我们财务,对不对。原告:对对对,这他一直是联络的我们的,你们那人呀,也不那个啥也没沟通过。李:对呀,我的财务我问过呀。他收到这个发票的时候已经1月1日以后了,跨年了,从我的财务角度来讲,我不可能,这一年收上一年的发票,这是常识。你们可以理解吗,当时从其的财务财务角度来讲,他是因为这个原因拒收的……原告:你这样,领导,你既然咱们都聊这么长时间了,我看你也真的也是一个好领导。你给个期限行吧。李:给个期限,我今天跟***讲了,我不知道他给你讲了没有,嗯,我就一句话,这个期限我没法给你准确的。为啥呢,我是想在4月9日之前。把它解决。但我现在为啥不能给你保证?第一,我要把***喊过来,喊到我单位来。我跟他通过谈判,就会签在某一些东西,三方确认书上签个字。嗯,然后就可以付款,但是我现在,第一在你们那个,比如说你们那个17万就是相关的材料,你比如说你们那个17万证据没有给我之前,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前,我不敢轻易给孙老板打电话。第二把这证据链完整的证据链形成。我才好给他打电话。嗯,那打了之后,比如说我约他明天来,他明天来不来,他又在不在乌鲁木齐,或者在不在新疆内,这两个原因是我无法给你可以说准确时间的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某总队更名为某公司,后该公司注销。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公司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故由全资股东被告承继其债权债务。 原告与某总队签订的《砂石料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辩称案外人孙某不是其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但被告认可孙某持有某总队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按照孙某与原告的结算、发票支付部分石料款,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孙某有代理权,就案涉合同有权代表某总队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孙某于2022年12月27日对部分砂石料进行结算即56,185元,并向孙某发送结算单,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已向某总队交付价税金额为73,44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73,440元货款未支付,据此提交原告经营者与孙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微信聊天等。纵观全案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孙某认可收到价税金额为73,44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体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73,440元,未对发票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称已提交至某总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通话中亦未提出其他异议,仅称系因提交时间跨年度而拒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原告主张其另有73,440元货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货款为129,625元(56,185元+73,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每拉运2000方结算一次”,本案中某总队已向原告支付结算过的17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2000方,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给予合理准备期间起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至被告,视为原告主张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至答辩期届满即2025年4月1日视为给予被告的合理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9,154.77元,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止,应为自2025年4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止。 原告未明确财产保全申请费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存在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支付货款129,625元; 二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支付利息即自2025年4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精河县某机械租赁部负担101.08元,由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