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益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蒋进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市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被上诉人***迟延维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因质量问题未经鉴定评估,一审判决中简单以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抵扣的处理方式错误,而如果***作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则上诉人与伟恒公司的施工合同亦无效,则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无效,相应的权利、义务未最终明确前,上诉人也有权延迟给付工程款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存在部分瑕疵,但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只是为了拖延给付工程款而拒绝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且对于质保金部分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伟恒公司未到庭应诉并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8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均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伟恒公司与均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恒公司承建均元公司科技新区一号车间新建工程,合同工期105日历天,合同价款663.80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两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8%,余款满5年后付清。该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作为伟恒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伟的私章。该工程实际上是***挂靠伟恒公司,以伟恒公司名义承接的,伟恒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1.2%。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2015年8月18日,***收到均元公司通知维修的函后,进行了维修。均元公司分期将近200万元的承兑支票交付给***,作为其支付的工程款。至2016年9月13日,均元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31.04万元,其中部分直接汇至伟恒公司帐户,部分系承兑支票直接交付给***。2016年8月29日,***带人到均元公司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平息事态。2016年9月2日,均元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伟恒公司,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维修。2016年9月26日,***安排工人到均元公司进行维修,被均元公司拒绝。
审理中,均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均元科技新区一号车间工程道路垫层厚度、车间外粉刷层厚度是否符合施工图和验收规范要求以及窗洞口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从***代表伟恒公司与均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伟恒公司收取***管理费,均元公司直接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以及***向均元公司追要工程款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借用伟恒公司资质,以伟恒公司名义承揽均元公司的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与伟恒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伟恒公司应按与均元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支付工程款。均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至2016年6月10日,均元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3.80万元×98%)650.524万元,其已付531.04万元,欠付伟恒公司到期工程款119.484万元。***已向伟恒公司结清企业所得税、管理费,故伟恒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款为119.484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均元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均元公司要求对一号车间工程道路垫层厚度、车间外粉刷层厚度是否符合施工图和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因该项工程已于2014年6月10日经包括均元公司在内的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书上已载明“该工程按图施工,已完成合同内的施工任务,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现均元公司要求对已经验收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均元公司提出对窗洞口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渗水属于维修的范围,***一直没有拒绝过维修,均元公司也认可***进行过多次维修。2016年9月26日,***安排工人到均元公司进行维修时,遭到均元公司明确拒绝。现***主张的是到期工程款,仍有合同价2%的质保金未到期,如今后***拒绝维修,均元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均元公司提出对窗洞口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伟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948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均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4元,由伟恒公司、均元公司负担(伟恒公司、均元公司负担部分***已垫付12777元,待执行时由伟恒公司、均元公司一并给付***12777元,伟恒公司、均元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77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均元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均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论***还是伟恒公司均在诉讼中未予否认,且***也陈述去均元公司维修,但被均元公司拒绝,可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关键是质量问题是否如均元公司所称能达到其拒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对此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详细阐述。关于争议焦点2,均元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因伟恒公司接受***的挂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伟恒公司与***的挂靠行为无效,均元公司与***以伟恒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据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同时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对照该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给付工程款,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先行承担维修义务,在承担维修义务后根据维修的工程质量确定其能否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应当适用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故***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均元公司称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4元,由上诉人均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晏
审判员 卢 丽
审判员 杨 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