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4811号
原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亭居8、13组。
法定代表人:顾益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南通均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