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湘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衡阳湘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辉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3621号 原告:衡阳湘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辉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阳湘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湘茂公司)与被告湖南辉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辉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辉瑞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租金43,650元,并支付滞纳金12,265.53元(滞纳金自2020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后续滞纳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辉瑞公司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辉瑞公司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合同并就租金标准、器材成本、租金结算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器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租金。截止2020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43,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辉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核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共伴生铀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工程机械设备。被告辉瑞公司主要从事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业务,遂向中核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辉瑞公司缺乏吊篮设备,于是租赁原告湘茂公司的吊篮给中核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0月5日原告湘茂公司(乙方)与被告辉瑞公司(甲方)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除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10台(甲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乙方《送货单或吊篮启用单》为准)。二、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1)预计租期:2019年10月4日至年—月—日实际吊篮期限以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场清单或启用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至乙方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或报停单》为准)连续计算。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湖南共伴生铀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三、吊篮设备租金及甲方必须承担的费用:(1)租赁费50元/天/台(30天起租);(2)进出场费400元/台;(3)安拆费1000元/台;(4)检测费600元/台;(5)同楼移位400元/台;(6)跨楼移位1000元/台/次;(7)押金2000元/台;(8)垂直运输工具及费用由甲方负责;……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余款退款时结清,结清余款后吊篮拆除,如若不付清所有款项吊篮不拆除,继续产生租金;……十六、付款方式:……租金及相关费用一个月结算一次,……超期的应付款还须按日加收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湘茂公司按照被告辉瑞公司要求,将吊篮送至湖南共伴生铀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地,由中核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负责签收的员工***、欧阳**等人代为签收,2020年1月5日经核算,除已付部分外,被告辉瑞公司尚欠原告湘茂公司43,650元,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湘茂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茂公司与被告辉瑞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除合同书》系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湘茂公司向被告辉瑞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吊篮设备,被告辉瑞公司应支付尚欠的租赁款43,650元。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还需支付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辉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湘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43,650元及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赁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租赁款偿还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湖南辉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 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