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投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0238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桥梁检查费655,8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5,264.9元【以655,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152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为:655,866×5.5%÷365×1524=150,615.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14日止,共215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为:655,866×4.25%÷365×2156=164,649.32元,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1、2两项费用暂合计:971,130.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农村公路和国省干线桥梁定期检查项目,三份合同价款合计1,218,4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桥梁检测报告,依约完成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前仅支付检查费562,582,尚欠655,866元未付。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多次拖延支付检查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垫付检查成本,原告向被告借款17万元,后原告偿还2万元,剩余15万元未偿还。2024年1月16日,被告就该借款事宜将原告诉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该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就被告欠付检查费一事,原告自2015年起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前往被告处或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法定代表人木某等人员协商付款事宜,上述人员均承诺支付,但被告始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甲公司辩称,贵院受理的(2025)新0103民初10238号,原告陈某诉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甲公司就目前收到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依据2012年、2013年、2014年共3份《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诉称3份合同总金额为1,218,448元,被告已付562,582元,欠付655,866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2022年3月26日前,某甲公司的名称是,乌鲁木齐某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04年5月成立,2020年12月9日投资人发生变更,资股东由新疆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某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戊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某己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适时,某乙公司有1名法人股东、22名自然人股东,资产负债率158%,净资产-186万。目前,某甲公司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新疆某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级次3级,实际控制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经查,某甲公司没有关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3份《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关材料原件留存下来,现在职的工作人员均不知悉10几年前的业务情况,故而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且未见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不同意支付其诉请的检查费和逾期利息。《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是否签订,检查成果是否全部完成递交,费用是否应按合同计算和支付,已付金额是否为562,582元,原告举证尚不充足,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因无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最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尽的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在不断催促被告付款,并不符实,且未举证证明,相关陈述应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主张检查费的诉讼时效已过,假使合同真实、业务真实、费用如实,其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恳请法院采纳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乌鲁木齐某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2012年新疆农村公路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陈某内部承包2012年新疆农村公路桥梁定期检查项目,承包方式为费用包干即总费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某乙公司向陈某支付检测费用共计400,000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按业主支付款及时分期向陈某支付检测费用,即每次业主支付的检测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某乙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其余为陈某所得。2013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2013年新疆国省干线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陈某内部承包2013年新疆国省干线桥梁定期检查项目,承包方式为费用包干即总费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某乙公司向陈某支付检测费用共计600,000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按业主支付款及时分期向陈某支付检测费用,即每次业主支付的检测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某乙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其余为陈某所得。某乙公司与陈某于2014年再次签订《2014年新疆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揽,承包方式为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由陈某和某乙公司共同提供工作人员,陈某自筹资金和自担风险。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管理费为项目合同价(RMB273,060元)的20%。某甲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庭审中陈某认可某乙公司向北京某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壬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系支付给其的承揽费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某乙公司向陈某及北京某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壬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情况如下: 以上某乙公司向陈某的付款中2012年10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5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35,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的20,000元共计150,000元已经生效的(2024)新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陈某向某乙公司的借款。 再查明,2018年12月12月与2019年1月8日,陈某与案外人李某通话要求对账。某甲公司确认通话相对方李某系该公司前员工。2019年8月26日,木某签字确认《关于乌鲁木齐某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应付(或收)款及固定资产盘查情况的说明》中载明:“一、某乙公司财务账面应付及应收款1、其他应收款1)陈某借差旅费140,000元:为自2012年至2017年间与某乙公司合作期间累计借款,作为备用金及预付款项……2、应付账款……2)北京某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000元与北京某壬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由陈某提供发票,从中扣除其借款(140,000元)后支付。”又查明,乌鲁木齐某乙公司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木某变更为***。2024年2月27日,陈某与木某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陈某:对了,那个雪山世景刚打电话了,他说现在在不是年年都在要那几十万块钱嘛。木某:对啊。陈某:说现在不是冯总管的嘛,那个冯总的意思是最后起诉。木某:起诉,那就让他们起诉吧。陈某:因为他不是年年要,这是你也知道吗?然后刚才他又打电话了,我说得先给木总通口气,咱别让木总啥都不知道这事。木某:对这东西我做不了主,现在是他该给的钱给前面是没有钱我们就搞实验改这个,把它资金都挪用了,对不对?包括你那个10万呢?陈某:我不止10万,我50多万,将近60万呢。木某:那该起诉起诉,该给钱给钱,你说这些钱当时都说给一点给一点,以借资的方式我们给,因为最后到了钱了以后,他们都把这个钱都用在实验室的设备购买,就说是设备上,就是在那个设备购买,190万就这样把你们钱给花掉了……木某:这个没事,这个我们虽然是企业法人代表,但是他那个企业法人目前是不归我们了……”。 还查明,陈某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新疆农村公路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新疆国省干线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新疆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银行流水、(2024)新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乌鲁木齐某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应付(或收)款及固定资产盘查情况的说明》、通话录音、某甲公司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协议签订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陈某于合同履行期内完成其合同义务,故本案案涉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自愿签订《2012年新疆农村公路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新疆国省干线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新疆桥梁定期检查内部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承包被告某甲公司2012年至2014年桥梁定期检测项目,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支付桥梁检查费655,8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三份协议已经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亦于2019年12月12日时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李某通话要求对账,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检测费用,案涉三份协议累计检测费用为1,218,448元(400,000元+600,000元+273,060×80%),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陈某849,163.69元(999,163.69元-150,000元),陈某主张上述已付款项中摘要为投标保证金及退投标保证金的三笔已付款共计150,000元及2015年7月11日支付的摘要为汽车租赁费(水车)1,057.69元合计151,057.69元的费用不应计入已付检测费用中并称上述摘要为投标保证金的费用系其代被告某甲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后的退款,汽车租赁费也系代被告某甲公司垫付水车租赁费后的报销款,但因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前所附的收款明细中将2013年10月21日及2013年11月21日的两笔摘要为投标保证金列为收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则抗辩称其已付款中还应当增加被告某甲公司代原告陈某支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50,093.9元,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意该费用应自检查费用中扣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桥梁检查费共计369,284.31元。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15,264.9元及自2025年7月15日至检测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案涉三份协议中均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原告陈某所提交的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则是要求对账,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支付本案检测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7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以未付检测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1日至检查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陈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保全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标的为971,130.9元,但本院上文中判决给付标的为369,284.31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366.42元。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陈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桥梁检查费369,284.31元; 二、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以未付桥梁检查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1日至检测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366.4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争议标的为977,130.9元,判决给付标的371,650.73元,占争议标的的38.03%。案件受理费13,57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甲工程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3%即5,161.1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97%即8,4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