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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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2790号
原告:***,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超,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6号华阳大厦1805左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271970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浙1122民初269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另案应退的案件受理费、查封了被告兴城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浙112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及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浙11民终8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浙112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已死亡,本院于同日通知***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达公司、***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4954161.24元,并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兴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所承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变更第一项诉请的数额为6209061.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八达公司是被告兴城公司开发的缙云县**名苑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约定:将本工程1-8#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直接扣除配合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后,按工程款的90%支付给乙方;甲方配合费按乙方工程总价的5%计取,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乙方工程总价的8%代收代缴,每次建设方付乙方款项时,由乙方同比例直接付给甲方(不提供发票)。同日,被告***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约定:将本工程9-10幢的水电工程由建设方直接分包给乙方,纳入总包管理,甲方配合费按乙方工程总价的6%计取,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乙方工程总价的8%代收代缴,每次建设方付乙方款项时,由乙方同比例直接付给甲方(不提供发票)。签约后,***及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包括***及原告***施工在内的全部工程在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6月14日,被告八达公司将***及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向兴城公司送交造价结算。因被告***与被告八达公司、兴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移交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总造价为20656697元,且被告八达公司、兴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以其银行账户汇付至***银行账户总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共计12795100元,此后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八达公司与***及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二人施工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及原告***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八达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被告八达公司向***及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与税金,对欠付的工程款依法负有支付责任。被告***作为八达公司的工程承包责任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权利,并获被告八达公司和法院支持,故对八达公司欠付***及原告***的工程款同样负有清偿责任。因案涉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并非分包协议所称的由建设方直接分包,纳入总包管理,而是与建设方无涉,由总包单位自行直接分包给***及原告***施工并向二人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分包协议中的总包配合费问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20656697元,扣除8%的管理费和税金1652535.76元,应付工程款为20656697-1652535.76=19004161.24元,除已付工程款12795100元外,尚欠付工程款6209061.24元。因分包协议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八达公司、***在案涉工程造价确定后即应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在(2018)浙1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且被告八达公司、***及兴城公司无争议后即已确定,故在2019年7月2日即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欠款。被告八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仍有工程款未付,(2022)浙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兴城公司应向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44657.50元,故被告兴城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缙云县**名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①被告八达公司是**名苑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②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八达公司承包施工,而非被告兴城公司指定分包、被告兴城公司与分包单位另行签约结算等事实;
2.《缙云县**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原件二份,待证①被告***以被告八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②约定被告八达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管理费、税金等事实;
3.联系单、签证单、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等,待证①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以被告八达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而非以自身名义或其他分包施工企业名义组织施工;②被告八达公司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结算等事实;
4.付款明细原件一份,该证据系***及原告***自行整理,被告八达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支付给***及原告***工程款14050000元,但后来经过银行流水核对,***及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以银行流水核对即12795100元为准;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浙1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0656697元,且被告八达公司、兴城公司均无异议等事实。
6.***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八达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银行明细情况。
被告八达公司答辩称,一、浙江八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将八达建设资债公司诸暨市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020年5月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破申5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选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0年12月5日起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0年12月,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转清算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八达建设、八达交建采用资产负债剥离式重整。为实现八达建设、八达交建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八达建设、八达交建将分别新设或由任一债务人公司设立专门的资债处置公司,除重整资产外债务人公司的其他资产及债务按账面价值全部转入新设资债处置公司并由管理人继续处置。两债务人公司的重整范围为公司商号、继续经营下的市场影响力等商誉无形资产,银行账户,人员,全部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以及需要由重整投资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在两债务人公司重整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分公司、人员、账户等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资债处置公司享有、承担、处置。2020年12月2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上述重整计划。2021年9月24日,八达建设资债公司诸暨市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八达建设持有资债公司100%股权。2022年5月11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八达建设的债务应当由资债公司承担,故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三原告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原告提起的系给付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只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三原告要求被告八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1.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是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缙***名苑水电工程总承包配合管理协议书》,首先被告八达公司并未盖章,也未授权他人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八达公司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协议是被告八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也已经写明是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是发包单位指定分包的,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甲乙双方是配合关系,而非分包关系,甲方只收取总包配合费、管理费和税金。甲方需承担的是“配合”义务,是指甲方只负责给原告施工期间提供方便、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配合义务,而没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被告八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即使***和原告***和被告八达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目前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八达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八达公司也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名苑项目部及被告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有向***付款,由此可以看出***存在直接在与兴城房地产结算的情形,***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可能已经超过14050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八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3.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八达公司和***支付三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未明确请求权基础,三原告要求被告八达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四、三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缺乏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八达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9日破产,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对被告八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于2020年5月9日停止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缺乏依据。
被告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一、三原告不是共同原告,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与原告***的合同系各自单独签订,二人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故***的继承人与原告***作为共同主体进行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分开的,***施工的是1至8幢,原告***主张的是9至10幢的工程款,故三原告的起诉存在程序性问题,应予驳回。二、***与原告***二人与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兴城公司发包给***,系***借用其员工***的名义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协议。三、***向***借名的账户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四、各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并作出了虚假陈述,应当移送公安调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城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名苑项目系由被告兴城公司开发建设,包括水电、消防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施工均由被告兴城公司发包给八达公司施工承建,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兴城公司支付给被告八达公司与***,包括水电、消防、土建等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均由被告八达公司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款结算均由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进行并作出。被告兴城公司与水电、消防的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对涉案项目中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兴城公司在被告***诉被告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予以确认。即水电部分造价为:15242735元(电气)+5413962元(水)=20656697元;消防部分造价:13846909元。上述数据即为被告***与被告兴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报告汇总表中的款项。三、被告兴城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八达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等承担支付责任,但目前被告兴城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间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尚未确定。如最终确定还需要支付工程款,被告兴城公司愿意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城公司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兴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八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水电安装部分也是由被告八达公司承包;证据2,①该二份协议书未加盖八达公司的公章,被告八达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签署,故该组证据对被告八达公司不发生效力,②即使法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也已明确系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水电工程系发包单位指定分包,根据协议,被告八达公司只需承担配合义务并收取总包配合费、管理费和税金,而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③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否认水电安装部分系被告兴城公司指定分包,而证据2认可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兴城公司指定分包,两组证据存在矛盾;证据3,对有加盖被告八达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2018)浙1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兴城公司上诉,该案发回重审后,该案的原告又撤回起诉,故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该案中形成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被告八达公司曾向***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兴城公司及案外人***、兴城公司**名苑项目部均有向***付款,由此可知***存在直接与被告兴城公司结算的情形,***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可能已经超过工程造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八达公司;证据2,①对***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协议书不予认定,系伪造,②***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合同主体系被告八达公司,且各原告在诉状中亦载明被告***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签署,故协议书签订时,双方认定的合同主体即***与被告八达公司,而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中部分材料中可以看出水电安装部分系水电班主自行施工并与被告兴城公司结算,与被告八达公司、***无关;证据4,对各原告自认的已收到1405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除此之外,通过证据6可以看出,还存在其他主体向***支付款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造价;证据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1276号民事判决未生效;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的收入来源有***、兴城公司**名苑项目部及被告兴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用途大部分是向原告***支付、“支付***利息”等,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不是***而是***自行施工的,该账户系***给***使用的借名账户。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一并论述;证据2,①***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一并论述,②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因原审中各原告认可该协议上八达公司的代表“***”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9-10#楼水电安装承包施工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施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该付款明细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与证据6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对应,且各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待证三原告收到的工程款超过12795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795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2018)浙1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不是在本案中形成,但该鉴定系本院为查明**名苑工程造价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各被告均是(2018)浙1122民初1276号一案的当事人且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案三原告亦认可该意见书关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65669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水电工程施工投入资金的来源及收支情况进行鉴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兴城公司名下19810101040020774、1981010104003712、906000120190003727账户及案外人***名下6228491080009219618账户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调取被告兴城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社保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申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兴城公司将缙云县**名苑(一期)1#-5#楼工程、**名苑(二期)6#-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八达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后,被告八达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缙云县**名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一、本协议中的条款与工程招标结果和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二、工程内容:缙云县“**名苑”建安工程(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四、工程款付款方式:……安装工程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10%,工程基本竣工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备案后一周内付至总价的90%,发包方收到承包结算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核,若未完成则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5年2月8日,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名苑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4年4月16日,被告八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八达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缙***名苑水电工程(1-8#楼、地下室)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书中载明“3.5.1每次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直接扣除配合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后,按工程款的90%支付给乙方;3.5.2甲方配合费按乙方工程总价的5%计取,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乙方工程总价的8%代收代缴,每次建设方付乙方款项时,有乙方同比例直接付给甲方(不提供发票)。”三原告提交的合同主体为“甲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的《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配合费按乙方工程总价的6%计取,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按乙方工程总价的8%代收代缴”。
签订协议后,***及原告***对缙***名苑水电安装工程(1-10#楼及地下室、室外)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3日和9月20日,被告兴城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冷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2年、节能工程为5年;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约定。2016年6月24日和9月20日,案涉**名苑工程一期、二期分别竣工验收。截至2022年11月28日,三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7951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以八达公司、兴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名苑工程全部工程款(包含水电工程),兴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名苑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该公司出具丽中基咨(200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656697元。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浙11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判令八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71余万元,兴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后兴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范围这一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11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向本院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浙江八达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浙0681破申5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5月19日发出公告,要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2020年8月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三民事裁定,批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22年5月11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5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载明“二、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44657.5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实际上已由***及原告***完成,已付工程款均由***出面结算。因***已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即***、***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的共同起诉并未影响各被告的权益,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及原告***与谁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审中,各被告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及原告***施工的事实未发表实质性异议,被告***虽在本案中答辩称***施工部分实际系由案外人***借用***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从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案涉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双方为被告八达公司和***,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代表”位置签字,且原审庭审中,***及原告***也自认最先签订协议时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八达公司,而被告***认可被告兴城公司指定分包后,其代表被告八达公司签订协议,说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八达公司达成案涉协议。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除小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外,其余工程款均由被告八达公司直接付给***。对此,被告八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只说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其需收取配合费、管理费,而收取管理费系工程转包和分包中常见的情形。从被告兴城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兴城公司亦将整个**名苑工程承包给被告八达公司。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及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八达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与***签订的《缙***名苑水电工程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因***已实际完成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八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虽9-10#楼的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庭审过程中各被告认可其施工的事实,故9-10#楼的工程价款结算可参照***签订的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八达公司与***及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656697元,其中9-10#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214569元。因***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配合费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该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对应付工程款所达成的合意。关于9-10#楼,虽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能认定,但因其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其认可配合费为工程造价的6%。8%的管理费和税金为1652535.76元,9-10#楼的6%配合费为192874.14元,其余部分的5%配合费为872106.40元。原告在调取银行流水后变更其已收到工程款为12795100元,且被告八达建设或***均未能举证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该数额,故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656697元-1652535.76元-872106.40元-192874.14元-12795100元=5144080.70元。
关于被告八达公司及兴城公司的责任承担,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8日批准被告八达公司的重整计划,三原告明确其未向被告八达建设申报债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八达公司的工程款5544657.5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八达公司欠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三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权的问题,案涉工程并非由被告兴城公司直接发包给***及原告***施工,故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合法有据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欠付被告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44657.5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八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三原告工程款5144080.70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3元,由原告***、***、***负担5914元,由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被告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