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370号
原告浙江巨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轻工业基地家具园万详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聪,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首义新村综合商住楼。
法人代表人崔东明。
原告浙江巨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统建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巨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统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城置业公司签订了随州景蓝湾小区项目铝包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截至2014年4月,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我方停工。2014年4月24日,我方与被告新城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除去先行支付的预付款45万外,被告新城置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3443元。
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登记以及被告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铝色木门窗工程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2013年6月14日在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协商下,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工程承包方式加工承揽被告帝景蓝湾小区4号楼到21号楼,共计18栋的铝包木门窗(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提供、定作、安装等项目;2、证明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含税价包括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门窗为钢化浮法玻璃的按1130元/平米,普通浮法玻璃的按1100元/平米(异形窗,按面积增加30%计算),工程总价为452万元;3、证明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45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原告门窗进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先安装6栋并经被告验收后按实际数量总额再付货款50%;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次进行安装,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按实际数量总额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两年(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证据三、《门窗方案》。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积极沟通、定下门窗方案。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1、证明2014年4月,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致使我方停工,原告已经完成4至17号楼以及三层M1221增加固定窗和增加窗;2、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核算了工价为1653443元;3、除去合同约定的,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4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443元。
证据五、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巨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原告巨统建材公司(称乙方)与被告新城置业公司(称甲方)签订《随州景蓝湾小区项目铝包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安装方式承包甲方承建的景蓝湾小区4号楼至21号楼的铝包木门窗,门窗为钢化浮法玻璃的按1130元/平米、普通浮法玻璃的按1100元/平米价格计算,异形窗按面积增加30%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即45万元,门窗安装6栋并经甲方验收后按实际数量总额付款50%,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分批次安装经甲方验收后再按实际数量总额付款2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结算后七日内付款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质期两年(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5万元。原告即行制作安装铝包木门窗,2014年3月12日后,被告新城置业公司便处于歇业状况。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已安装的铝包木门窗工程款为1653443元,扣减被告新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巨统建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5万元,被告新城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巨统建材公司工程款1203443元。为此,原告巨统建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铝包木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门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3443元未付,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7元,由被告新城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