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30民初656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及截止2022年1月24日延迟补偿金5600元,合计121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同***等16人为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15万千瓦光伏治沙A标段1-6方阵进行施工工作,主要负责安装光伏架子、电焊庄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约定每兆劳动报酬9.5万,每完成1兆结算1次劳动报酬,期间已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工作结束后被告称资金流转不开,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结清剩余报酬12000元,每延迟一天给付400元补偿金,现被告多次支拖不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了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1-6方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三人。2021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答辩人尚欠原告等三人642630元。2022年1月20日及2022年1月22日答辩人两次给付原告等三人人工费272000元,2022年1月24日答辩人又通过***提供的工人工资金额及卡号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工资275300元,扣除答辩人为三人代付的材料款114102元,至此答辩人总计支付661402元,比双方结算时的金额超额支付了18772元,至此工人工资已以全部结清,原告不再享有诉权;2、答辩人所支付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是***所提供的,答辩人支付工资时也向原告反复强调工资的金额,原告等人也认可工资的发放金额是足额发放,已不存在部分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原告诉讼主体瑕疵,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4、原告主张的延迟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延迟补偿的事项,原告错误的将答辩人所承诺的讨薪所产生的费用理解为补偿金,即便有讨薪费用支出,原告应以食宿费的正规发票向答辩人予以核销,不应以每人每天400元计算。综上,鉴于原告请求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伏治沙A标段。原告李某及案外人***、***共同承包A标段部分工程,雇佣人员从事安装光伏架、电焊等劳务。2021年12月21日,原告等三人与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为原告等人出具了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又向原告提供的雇佣人员的账户支付过部分施工费。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是经***介绍还是从被告处承包还
是从***处转包及案涉工程材料款由谁负担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包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部分工程方阵施工,其与***、***应系共同承包关系,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经案外人***介绍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主张原告及***、***三人从***处转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如何履行需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主张与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