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30民初660号
原告戴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台吉镇西台吉村。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及截止2022年1月24日延迟补偿金5600元(14天),合计121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同***等16人为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15万千瓦光伏治沙A标段1-6方阵进行施工工作,主要负责安装光伏架子、电焊庄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约定每兆劳动报酬9.5万,每完成1兆结算1次劳动报酬,原告实际提供劳务75天,***、***、***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劳务费8200元,被告公司往原告卡内转账48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称资金流转不开,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
结清剩余报酬6500元,每延迟一天给付400元补偿金,现被告多次支拖不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了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1-6方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三人,***等三人又雇佣了原告从事劳务。2021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答辩人尚欠***等三人642630元。2022年1月20日及2022年1月22日答辩人又两次给付上述三人人工费272000元,2022年1月24日,答辩人又通过***提供的工人工资金额及卡号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工资275300元,扣除答辩人为三人代付的材料款114102元,至此答辩人总计支付661402元,比双方结算时的金额超额支付了18772元,至此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不再享有诉权;2、答辩人所支付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是***所提供的,答辩人支付工资时也向原告反复强调工资的金额,原告等人也认可工资的发放金额是足额发放,已不存在部分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原告诉讼主体瑕疵,原告是受***、***、***三人雇佣,工作的安排及管理由三人具体负责和指挥,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如果以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告应向***、***、***三人主张,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4、原告主张的延迟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延迟补偿的事项,原告错误的将答辩人所承诺的讨薪所产生的费用理解为补偿金,即便有讨薪费用支出,原告应以食宿费的正规发票向答辩人予以核销,不应以每人每天400元计算。综上,鉴于原告请求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15万千瓦光电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案外人***、***、***承包了A标段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是按工程量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
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260元,由***、***、***负责食宿。2021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欠***等三人工程款642630元。2022年1月20日及2022年1月22日,被告两次给付***等三人人工费2720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又通过***提供的工人工资金额及卡号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工资275300元。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是经***介绍还是从被告处承包还是从***处转包及案涉工程材料款由谁负担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外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对劳务内容及劳务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按约定履行结算了部分劳务费,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案外人***、***、***主张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主张与被告辽宁宇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