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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450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某甲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25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92.26元);2.判令厦门某乙公司对厦门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801.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厦门某甲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某地块(XXX)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就某甲有限公司承接某(XXX)地块项目的监理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2563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监理工作,该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某甲有限公司已根据厦门某甲公司结算办理要求于2024年3月9日上报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合同包干总价2563000元。合同第8.3.1条约定:“本工程业主入住后6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而厦门某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对结算文件给予批准也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已构成违约,应视为对某甲有限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合同工程监理费总额为合同包干总价2563000元,某甲有限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而厦门某甲公司自行支付及委托第三方代付的监理费累计为2306700元,厦门某甲公司在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尚有监理费256300元未支付给某甲有限公司,严重损害某甲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厦门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某乙公司作为厦门某甲公司的股东,与其存在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厦门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有限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不具有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厦门某乙公司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监理人,亦非案涉监理合同当事人,故厦门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某甲有限公司对厦门某乙公司的起诉。二、厦门某甲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在财产、人格方面均独立于厦门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某乙公司应对厦门某甲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厦门某甲公司和厦门某乙公司在财务方面相互独立。厦门某甲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企业,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均独立建账、自负盈亏,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单独主体审计报告,严格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法定义务。从厦门某甲公司及厦门某乙公司近年度的《审计报告》也可看出,二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均能做到分别列支列收,能够明确区分各自资产及负债,足以证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财务规范性查、票证不符、资产混同等情形。海沧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5民初XXX号、(2025)闽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厦门某甲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直接财产相互独立,并判决厦门某乙公司无需对厦门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厦门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与厦门某甲公司在财务、场所等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亦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某甲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厦门某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厦门某甲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根据案涉监理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8.3.4款,厦门某甲公司最多仅需要支付合同价款的90%,合同总价为2563000元,厦门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2306700元,厦门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至90%,不存在任何欠款。二、某甲有限公司起诉前,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怠于行使债权导致案涉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厦门某甲公司无关。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后续结算款金额最终确定且到期,在某甲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协议书第8.2.1款及第8.2.2款约定向厦门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书面付款申请资料前,厦门某甲公司亦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协议书第8.2.4款第d项约定保修期届满后,某甲有限公司应填报《质保金结算审批表》,按程序向厦门某甲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经厦门某甲公司审核无误后保修金无息退还,故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点均无事实依据。四、厦门某甲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在财产、人格方面均独立于厦门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某乙公司应对厦门某甲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1日,系法人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2.2019年10月,厦门某甲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甲有限公司(监理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N-XM-HCDMDK-1Q-ZX-002的《中国某地块(XXX)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甲方愿将某(XXX)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委托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价款:规划建筑面积124342㎡,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2417924.53元,增值税税额145075.47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6%计算),合计含税价格2563000元。“合同条件”部分约定:2.工程监理起始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20日,监理工程总工期为38个月(不含保修期),监理工期自接到开工令时间开始,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签发《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壹年。8.1合同价款,8.1.1本合同为全费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报价为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间接费、对应利润、税金及其他费用,其中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均包含在价款中。8.2监理费用支付:8.2.1付款申报:根据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并按照过程监理费用支付表所描述之工程形象进度向甲方提出中期付款申请。8.2.2付款办理程序:a.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b.甲方代表对付款申请进行审批;c.甲方成本经理审核并拟定付款书;d.甲方审批并办理付款。8.2.3本工程付款须严格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乙方在所提报付款审批通过后,需提交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保证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有效性,并对于因乙方提供虚假发票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每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仍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8.2.4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如下:a.工程开工后每两个月付款一次,按经甲方书面认可的已完成产值的80%支付…;b.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精装修完工、项目交付完成后,再支付已完产值10%监理费;c.本合同结算完成并提供结算额全额发票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监理费,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d.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全面履行其职责后,乙方填报甲方制定的《质保金结算审批表》,按照甲方管理程序办理付款,并且一次性无息支付。8.3合同结算:本工程业主入住后6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监理结算费用=本合同固定总价+调整监理服务期的费用+奖励-违约金。11.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11.4损失的计算方法: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再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海沧区XXX地块,建设单位厦门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甲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各参建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有关设计变更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观感质量良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工程安全功能性检验资料齐全有效。无发现影响结构安全隐患及使用功能隐患。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均在报告中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 4.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监理工程结算书》载明:发包人厦门某甲公司、承包人某甲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563000元,申报金额2563000元,结算金额2563000元。《结算提交承诺书》载明:我司作为中国某地块(XXX)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截止2021年12月24日本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我司已提交正式结算书…1.2023年10月8日,我司已正式提交本项目结算书,其中合同内项目金额为2563000元,补充协议项目金额为0元,合同外项目金额为0元,合计总金额为2563000元。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日期2023年10月8日。 5.某甲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陈某(微信号XXX)与厦门某甲公司结算经办人员林某(微信号XXX)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3年10月11日,陈某称“林某,麻烦你帮忙看看这些资料有没有问题”并发送名称为“海沧鼎美项目结算资料.zip”的文件。2023年10月16日,林某称“你看下你们合同,根据你们合同要求看下结算资料要求除套表外的其他资料要求不”。随后,林某称“你们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你们超合同部分要有相关签证资料或者甲方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证明”“合同约定:延期3个月不予签证,含于总价包干内”,陈某称“好的”。2023年10月18日,林某称“你好,结算资料好了吗”。2023年10月23日,陈某发送名称为“海沧鼎美项目结算.zip”的文件,并称“林某,我们但是没有签补充协议,所以没有资料,我看合同结算也没说要啥其他资料,你帮忙看看还缺了啥没,没缺啥,我就发给公司让公司那边签字盖章了”,随后双方有时长2分22秒的微信通话。2024年3月7日,陈某发送名称为“海沧鼎美项目结算(扫面件).zip”的文件,并称“林某,你审核看看还差啥”,林某称“我看下哈…封面要盖公章…”。2024年3月9日,陈某发送名称为“海沧鼎美项目结算(扫面件).zip”的文件,并称“林某,我又弄了一版,你看看行不行”,林某称“好的,我看下哈”。2024年4月10日,陈某称“林某,我们的结算流程走上去了嘛”,林某称“你那天最终版给我,我就已经给成本了”,陈某称“好的”。 6.某甲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陈某(微信号XXX)与厦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XXX)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4年4月23日双方互加微信好友。陈某称“那个云潮府我们监理单位的结算,流程开始走了嘛”,***称“还在领导复核哈”,陈某称“好的,谢谢”,***称“最近各项目结算太多了,还在排队哈”“估计要再等等”,陈某称“好的没事,审完就能上流程了嘛”,***称“对”。2024年5月10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流程走了嘛”,***称“还木有哦,还在审核呢,后面还有二审三审”,陈某称“好的”。2024年5月13日,***称“云潮府监理结算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单时间有问题,根据你们报的在岗人员单开工应该是2019年11月19日,完工应该是2022年12月31日,请调整”“调整完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麻烦把你们整套结算上报资料寄给我,这个地址:***139****8685,福州台江”,陈某称“好的”。此后双方就结算资料中其他部分修改事宜进行了沟通。2024年7月16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项目总签好了,我寄过去给你,还是这个地址吗”,***称“是,确定只差我签字了哈”,陈某称“是,工程师、项目总签好了”。2024年7月30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上流程了吗”,***称“哪有那么快,二审中呢”,陈某称“好的”,***称“后面还要三审,还有权限在区域,还要送给区域看哦”,陈某称“好的”。2024年8月30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到哪一步了呀”,***称“准备发区域了,但是二审盖章我们还没签字”。2024年9月12日,陈某称“我们结算流程到哪了”,***称“送区域排队了”,陈某称“区域审完还有啥流程呀”,***称“他们没问题就可发起结算流程了”,陈某称“流程完能开票吗”“发起结算流程后还要其他程序嘛”,***称“你说呢,这么简单还要问,发起结算流程后不就是付款吗”“你们以为发起流程就一定会通过吗”“万一领导卡着一个月一年呢”,陈某称“公司让问仔细,确认一下”,***称“我的建议是你们先沟通付款怎么付,不然都是白干”,陈某称“好的”。2024年11月20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流程走到哪了”,***称“还在区域,没有动静”。2025年2月25日,陈某称“我们的结算咋样了”,***称“还在区域,区域现在在给供应商搞久盈卡,再看那些结算,一直没空理我们呢”“话说你们单位叫啥来着,协建吗”,陈某称“建发合诚”“我们的现在是个啥情况,我们公司现在要发函,那是发到融铭创鼎,还是你们区域那边”,***称“融铭,发区域有啥用”,陈某称“好的”。2025年3月4日,***称“再跟你们确认下,你们要不要考虑下欠款用久盈卡呀”“就是融创区域有推行一个久盈商城,即工程款金额转为久盈卡储值金额就可以在商城消费,年后升级了很多,产品类别多了很多,未来会持续升级”,陈某称“我问问公司”“不要”,***称“好”。 7.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10月16日,某甲有限公司共向厦门某甲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金额合计2563000元。 8.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7月11日,厦门某甲公司共向某甲有限公司转账15笔,金额合计1976800元,摘要均为转账存款。2022年10月24日及2023年1月10日,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转账2笔,金额合计329900元,附言均为代厦门某甲公司付工程款。前述转账合计2306700元。 9.2024年7月16日,陈某(地址厦门市翔安区)通过顺丰速运向***(福州市台江区)邮寄材料。 2025年4月3日,林某已(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通过EMS快递向汪某(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邮寄《律师函》督促办理结算及支付监理服务费事宜,该邮件于2025年4月7日由【本人签收,丁某】。 10.沧衡公司提交一份由福州某会计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的厦门某甲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编号:德榕审字〔2025〕第090号)载明,该审计机构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审计了厦门某甲公司财务报表后,认为厦门某甲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厦门某甲公司2024年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11.某甲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801.5元;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而实际支出公告费200元。 12.厦门某丙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闽020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判令厦门某甲公司向厦门某丙公司支付佣金834849元、违约金及保全申请费4694.24元,并驳回厦门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厦门某乙公司举证了厦门某甲公司2019、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 厦门某丁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2025)闽02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厦门某甲公司向厦门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81867.7元、利息及保全申请费1076.74元,并驳回厦门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厦门某甲公司和厦门某乙公司共同举证了厦门某甲公司2022年度及2023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两案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上述厦门某甲公司的审计报告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均记载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厦门某甲公司相应时期的财务状况以及相应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厦门某甲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故请求厦门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某甲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有限公司根据厦门某甲公司委托提供项目监理服务,厦门某甲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及有关项目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已就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竣工验收,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综合评定为合格,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监理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厦门某甲公司依约应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厦门某甲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其最迟在2024年7月既已向厦门某甲公司相关结算经办人员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在此后持续询问结算办理情况,融创工作人员明确回复了结算进展情况,且未提出修改意见。厦门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在合同约定的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在厦门某甲公司付款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表明其已向厦门某甲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563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案涉合同项下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厦门某甲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一年,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监理费256300元(2563000元-23067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某甲公司提交《质保金结算审批表》等材料,且在2024年7月才提交完毕相关结算资料,其主张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监理费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相关情形,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监理费256300元为基数,自某甲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5月20日起,按照该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某甲有限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保全费1801.5元以及公告费200元,依法应由厦门某甲公司负担。但保全保险费并非申请保全的必要支出,且案涉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有限公司还主张厦门某乙公司系厦门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厦门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判决书以及厦门某乙公司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厦门某甲公司在2019年度至2024年度均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编制了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均认定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厦门某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前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未发现厦门某甲公司与唯一股东厦门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厦门某甲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不能相互独立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甲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01.5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8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由被告厦门某甲公司负担5108.5元。被告厦门某甲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厦门某甲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