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3522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经营者: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与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的经营者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8,579.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68,5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支付利息;3.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2日武某找到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为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材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66OMW机组粉煤灰分选建设土建及安装项目提供一批五金电料材料,武某承诺原告材料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后由其公司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某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西热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某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关系,某经销部无权向西热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主张,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据某经销部所述,其系因供应五金材料后未收到货款,起诉主张货款及利息,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经销部、某公司,西热公司非合同主体。因此,货款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某公司支付,某经销部无权要求西热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二、建筑材料类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承担支付材料货款。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下简称“第四十三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实际施工人”,是基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而法律并未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材料供应商有权基于“买卖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本买卖合同案件中,主张货款的主体是材料供应商,即卖方某经销部,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即买方某公司。某经销部与西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无权主张货款及利息。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2.我公司从未委托武某或者任何人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武某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亦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3.律师费的支付必须有合同约定,本案中没有合同约定需要被告支付律师费;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称宋某某/第三人武某以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订购案涉货物。2024年4月起,原告陆续提供案涉货物,销货清单中“客户签收”处有第三人武某签字,货款共计99,496.2元。2024年7月2日,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9,453元,转账附言: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粉灰分选建设项目材料款,原告自认2024年5月22日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另向其给付案涉材料款1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材料款39,453元,剩余60,043.2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二、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授权第三人武某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第三人武某在“客户签收”处签字,且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并备注为“材料款”。虽然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第三人武某存在劳务关系,并主张原告出示的第三人武某与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其未申请公章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与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某某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0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货款60,0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某电线电缆经销部负担106元,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