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2民初6613号
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新建街瑞都公寓四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126,233.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了原告中标的国道305与国道303连接线土建工程,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总价款为2,689,485.4元,而被告只给原告开具了1,5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原告1,109,485.4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为原告开具,因公司审计需要,原告只能自行替被告开具所欠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不含税的价格,原告尚欠被告1,580,000元发票的税款47,400元未付。虽然中院已经确认工程总价款是2,689,485.4元,但是原告仍欠付被告工程款233,485.4元未付,已经付的工程款内只有100万元是由山西诚程公司付给史某某的公司赤峰坤固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出具了158万元的发票,比公户转账需要开具的金额多了,个人之间的转账,公司无法出具发票,因为没有走公司账目,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为原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是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将其作为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主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再为其出具发票,因原告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也无法确定,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剩余金额的发票,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能够出具对公转账的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税款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史某某承包了原告中标的国道305与303连接线公路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向史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436,000元,剩余工程尾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后史某某将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诉至法院。2024年7月3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4民终2646号判决书中明确史某某应得工程款加上机械费169,088元,总计为2,689,485.4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于2023年为原告出具了1,580,000元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张其已自行开具了剩余的1,109,485.4元的增值税发票,共缴纳税款125,707.76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其他税率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情况说明、(2024)内04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开具发票一事虽没有签订合同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1,580,000元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应认定由被告方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出具时间为2023年,被告抗辩称2023年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1,58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剩余增值税发票由于施工总价款无法确定而未向原告出具。但实际上原、被告对已经结算过的2,436,000元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仅就剩余工程尾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确定,故在双方就工程尾款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前,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已经结算过的2,436,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1,58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及时补齐尾欠的856,000元(2,436,000元-1,5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在被告方未主动履行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2023年自行开具了8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有权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缴纳的税款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在2023年时无法确定的工程尾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外,关于税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税率比例支付税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费增值税发票中标记的税率为9%,涉及其他税率的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施工费的关联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对税率的约定,故针对涉及其他税率的2%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税款77,040元(856,000元×9%);
二、驳回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3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863元,原告山西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负担549.3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