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24民初1199号 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城南大道北侧王曹小区二期SB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西 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武全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驰公司)、第三人安徽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贵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要求冻结、查封安徽拓驰公司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贵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拓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友联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34171.86元及利息267648.4元[4534171.86元×457日(2020.12.16-2022.3.18)×4.65%],合计:4801820.26元,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友联鞋业公司以“友联鞋业公司”名义将“拓驰鞋业1#-10#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1月又将厂房围挡工程以598863.59元价款发包给原告,2019年4月又将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2652812.83元(一次包死,不做调整)的价款发包给原告。2019年7月因客户只认可拓驰公司品牌,安徽拓驰公司将原厂房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为安徽拓驰公司并在备案部门进行了变更备案。2020年12月16日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5月被告发包的厂房建筑工程经结算审计,工程款为26782495.44元。原告承建的厂房、围挡、水电工程合计款项为26782495.44元+598863.59元+2652812.83元=30034171.86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仅支付2550万元,下剩4534171.86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 安徽拓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告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0栋厂房,实际只建设8栋。3栋和8栋厂房未建。2021年5月份,厂房工程经审计,总工程价款为26782495.44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合同备案款52920元,再扣除预留的3%的质量保修金803474.86元后,被告已全额付清厂房工程款25926100元,根本不欠原告分文工程款。2、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份竣工,同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明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保期5年;装修工程等质保期2年。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质保期满的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与友联鞋业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两份合同的发包人是友联鞋业公司,承包人是原告。合同内容中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是原告和友联鞋业公司。合同中没有任何对被告约束的条款。被告是2019年6月份才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友联鞋业公司与原告于被告成立之前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友联鞋业公司根据南通拓驰鞋业有限公司在武岗镇的投资情况及如何办理项目手续。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占工程款的3%和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更是明确了质保期为2至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告与友联鞋业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围墙施工合同》,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的发包人均是友联鞋业公司,承包人是原告。友联鞋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按照自身管理制度和经验独立完成工程管理工作,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只约束原告和友联鞋业公司。当时被告尚未成立。2018年开始,被告与南通拓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投资合作关系。一开始涉案所有工程都是友联鞋业公司负责建设。南通拓驰鞋业有限公司只负责对友联鞋业公司进行投资。2019年6月份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接手了厂房工程的履行,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围墙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仍由友联鞋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就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起诉被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三、原告的滥诉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友联鞋业公司签署的合同,在下浮9个百分点后为包死价2652812元。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经审计,总计工程款在未扣点的情况下,只有130余万元。在还有两栋厂房未建,无需水电安装的情况下,原告以工程款全额2652812元提起诉讼,未扣除分文工程款,相差一半以上。涉案《围墙施工合同》签署的合同价是598863元,现原告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围墙、水电工程款及利息,不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涉案厂房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扣除的质保金只有在质保期满后,才能返还给原告。至于围墙、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友联鞋业公司履行。工程款应由友联鞋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友联鞋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友联鞋业公司相继与贵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围墙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2019年7月5日,安徽拓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全椒县武岗镇人民政府与南通拓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年产1000万双拖鞋项目投资协议》,其中规划提供工业用地40亩左右,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司前期相关手续均由友联鞋业公司办理,后因客户认可拓驰品牌,又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注册安徽拓驰公司,法人未变更。现申请后期本项目各项手续办理以安徽拓驰公司为准。2019年7月8日,安徽拓驰公司(甲方)接手了原友联鞋业公司与贵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厂房工程的实际履行并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拓驰鞋业1#-10#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基础、主体、屋面、钢构、水电、门窗、节能、内外装饰工程、消防及附属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单体厂房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单体厂房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60%(乙方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单体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7%,余款3%,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春节前15天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35%的价款支付给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九月一号、中秋、端午等节假日乙方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另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作了具体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述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由***在上面签字。厂房工程实际仅施工了8栋,其中3栋和8栋厂房未建。贵安建筑公司提供案涉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该组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1#-2#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4#-5#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6#-7#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9#-10#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贵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1#、2#、4#、6#、7#、9#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987㎡,5#、10#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590㎡。安徽拓驰公司也提供案涉已完工工程竣工报告一组,该组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日期及1#、2#、4#、6#、7#、9#厂房的建筑面积均由安徽拓驰公司进行了涂改,其中5#、10#厂房的建筑面积记载也为2590㎡。诉讼中,贵安公司从全椒县规划设计院调取了10栋厂房的原规划建筑面积,原规划设计上记载1#、2#、3#、4#、7#、8#、9#厂房原规划建筑面积均为2987㎡,6#厂房原规划建筑面积为2993㎡,5#、10#厂房原规划建筑面积为2589.9㎡,10栋厂房总规划施工建筑面积为29081.8㎡。2021年5月份,已施工8栋厂房工程经审计,双方予以确认8栋厂房总工程价款为26782495.44元。贵安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5926100元。另查明,2019年9月5日,贵安建筑公司出具给全椒县建筑工程管理站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安徽拓驰公司承建的拓驰鞋业1#-10#厂房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备案合同价为29081800元,缴纳技术服务费43622.7元,由于友联鞋业公司业务发展,后期更名为安徽拓驰公司,因工作失误,再次以工程造价35282924.8元备案,并缴纳技术服务费52920元。现申请退还52920元,同时备注安徽拓驰公司账号和开户行。安徽拓驰公司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庭审中,安徽拓驰公司陈述其另外替贵安建筑公司垫付52920元合同备案款,也即上述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技术服务费。贵安建筑公司不认可该笔技术服务费。 2018年11月8日,友联鞋业公司(甲方)与贵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友联鞋业围挡工程,工程内容按图施工,清单内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3月10日竣工,保证质量。合同价款598863.59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付97%,余款,一年后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本院与友联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合同签订的围墙工程贵安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2019年4月22日,友联鞋业公司(甲方)与贵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友联鞋业公司1#-10#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26日开工至2019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2915178.93元(总价下浮9%为2652812.83元,一次包死,不做调整),付款方式单体主体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单体粉刷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单体管道安装结束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签订后,贵安建筑公司认可实际只施工了8栋楼水电、消防工程。上述《围墙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甲方处均由***签字并加盖友联鞋业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拓驰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1日,***系安徽拓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系安徽拓驰公司股东。***现在同时也系友联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再查明,安徽拓驰公司认可案涉8栋厂房已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安徽拓驰公司名下。现友联鞋业公司使用1栋厂房在办公,其余7栋厂房由安徽拓驰公司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贵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墙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两份、担保费发票、滁州市皖东规划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总说明及安徽拓驰公司举证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微信图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主体资格保留并新设其他法人。本案中,友联鞋业公司主体仍然存在,但厂房主体工程已转移给安徽拓驰公司,安徽拓驰公司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现案涉厂房及附属也实际主要由安徽拓驰公司在使用。故安徽拓驰公司系友联鞋业公司新分立的派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贵安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友联鞋业公司和安徽拓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贵安建筑公司诉讼只要求安徽拓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问题,贵安建筑公司与安徽拓驰公司对厂房总工程价款26782495.44元均没有异议,现安徽拓驰公司对水电施工协议及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水电施工协议及围墙工程施工协议系友联鞋业公司与贵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安徽拓驰公司与友联鞋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安徽拓驰公司应当对水电施工协议及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水电施工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2652812.83元施工范围系1#-10#楼,实际上只施工了8栋楼,其中3栋和8栋厂房未建面积为5974㎡,故水电、消防部分应当扣减未作部分工程。实际应当支付水电、消防工程价款为2652812.83元-5974㎡×(2652812.83元÷29081.8㎡)=2107864.55元。安徽拓驰公司抗辩8栋厂房中有部分水电工程系贵安建筑公司施工,还有部分水电工程系南通企业施工的,安徽拓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围墙部分工程价款,经与***进行核实,围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围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98863.59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围墙工程造价为598863.59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782495.44元+2107864.55元+598863.59元=29489224元(取整)。因安徽拓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日期有涂改,故应按照贵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为准。贵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现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满,故案涉厂房及围墙工程涉及的质量保证金(26782495.44元+598863.59元)元×3%=821441元(取整);水电消防涉及的质量保证金2107864.55元×5%=105393元(取整),上述质量保证金合计926834元,安徽拓驰公司均应当予以支付。诉讼中,贵安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5926100元,故安徽拓驰公司还应当支付贵安建筑公司工程款3563124元(29489224元-25926100元)。关于安徽拓驰公司抗辩其公司给贵安建筑公司垫付了52920元技术服务费,因贵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与工程款的支付无关,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贵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对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下剩的工程款2636290元(3563124元-92683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质量保证金926834元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贵安建筑公司主张担保费4800元,该项费用并非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贵安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联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6312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63124元为基数,其中2636290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926834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5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3元,由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953元,由被告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5300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拓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指定账户(详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