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904号
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城南大道北侧王曹小区二期SB1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姜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雨,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新区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胜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公司)诉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雨、被告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广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立即支付下欠贵安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系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的发包人。该小区工程前期需要进行土地平整,2013年11月份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就土地平整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贵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31340.8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遇到池塘需要清淤,但清淤不属合同内工程,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和贵安公司协商由贵安公司施工,作为增加项进行签证另行结算,后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池塘清淤工程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另行签证确定,该小区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2019年9月9日该工程也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但至今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31340.80元,增加的清淤工程价款400000元未付。贵安公司多次向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催要,但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称清淤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广州三建公司,要贵安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要。我司认为贵安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清淤工程签证单承担付款义务,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无权将该增加的工程款给任何第三方,而且无论其是否给付了第三方,我司均有权要求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故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辩称,1.贵安公司确实与我中心就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就清淤工程双方并未进行书面协议,涉案的总包方系广州三建公司,涉案总工程经审计,审计价款为23345.15万元,我中心已支付广州三建公司22933.80899万元,双方就最终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在审计过程中,涉案的清淤部分经审计为395576.26元,因我中心系发包方,广州三建公司是总包方,即使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我中心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广州三建公司。2.贵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三建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贵安公司没有对我司提出请求,所以在本案我司的身份不应当是被告。2.我司与贵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与本案的争议也无关,应当由贵安公司和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按照其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贵安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中标价为831340.80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系该项目的招标人。2013年11月29日,贵安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合同价831340.80元。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47项补充条款第二条新增工程计价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4年3月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包方)与广州三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工程内容:59栋楼房,共约174000平方米及其土方工程、配套的道路、排水、路灯、地面停车场、监控、围墙、绿化等全部附属设施。合同价款:228452304.16元。
贵安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贵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池塘需要清淤,贵安公司向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交工程联系单四份,(编号T001)工程联系单:我单位承建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在2013年12月12日施工过程中遇到池塘,应贵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池塘进行清淤,经现场实测淤泥放量为966.1方(附原始现场签证记录及工程量计算式见后);(编号T002)工程联系单:我单位承建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在2013年12月23日施工过程中遇到池塘两座,应贵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池塘进行清淤,经现场实测淤泥放量为16686.89方(其中第一座池塘清淤量为11781.28方,第二座池塘清淤量为4905.615方)(附原始现场签证记录及工程量计算式见后);(编号T003)工程联系单:我单位承建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在2013年12月26日施工过程中遇到池塘,应贵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池塘进行清淤,经现场实测淤泥放量为287.69方(附原始现场签证记录及工程量计算式见后);(编号T004)工程联系单:我单位承建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在2014年1月3日施工过程中遇到池塘一座,应贵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池塘进行清淤,经现场实测淤泥放量计为16610.33方(附原始现场签证记录及工程量计算式见后)。施工单位贵安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均在上述四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其中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四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定“方量及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供其与广州三建公司之间的四份工程签证单(编号T001-T004),该四份工程签证单的清淤工程内容与贵安公司向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交四份工程联系单的清淤工程内容相同。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最终验收。竣工验收小组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已支付给贵安公司831340.80元。
2019年8月16日,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33451489.23元。全椒县审计局出具变更签证汇总表载明:清淤土方,及平整场地扣除审核金额为395576.26元(备注:其中清淤土方442915.85元,平整场地扣除47339.59元)。审理中,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与贵安公司均认可案涉贵安公司变更签证清淤土方的工程款审计价为395576.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001-T004工程联系单、(2019)9号审核意见、《审核报告》、变更签证汇总(土建、装饰)、编号T001-T004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三建公司对贵安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付款义务;2.贵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贵安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贵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贵安公司在其中标的“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增池塘清淤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分别签订四份工程联系单,该四份工程联系单详细记载了需要清淤的土方量,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分别在四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定“方量及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系“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工程”的发包方,贵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系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应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贵安公司案涉工程款。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辩称由广州三建公司支付贵安公司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与贵安公司均认可案涉贵安公司变更签证清淤土方的工程款审计价为395576.26元,故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应支付贵安公司工程款为395576.26元。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案涉池塘清淤土方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95576.26元,故贵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76.26元及利息(以39557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