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7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西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臣,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中州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梁郭南大街**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工程处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水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中州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州工程处)、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丘水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虚拟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根据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山东省调水局调取的工程款拨付材料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其搜集到的涉案工程115标段《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等施工资料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合同效力、判决该公司向中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州工程处提交意见称,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山东省调水局调取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拨付工程款数据真实有效。二、安丘水建公司再审中主张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水利工程,安丘水建公司允许自然人**借用其资质,与烟台建设管理局签订山东省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莱州明渠段及附属建筑物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由**以安丘水建公司山东胶东引黄调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115标段明渠段及附属建筑物工程转包给了中州工程处,**与烟台建设管理局及与中州工程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工程建设领域正常市场秩序,均属无效合同。安丘水建公司允许他人借用资质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州工程处完工的工程已分段验收完毕,涉案明渠段已正式调水,烟台建设管理局确认已将涉案115标段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安丘水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州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中州工程处依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中州工程处参与施工的投资额等证据,扣除安丘水建公司施工工程量和莱州市元通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主张本案工程欠款,应予支持。安丘水建公司虽然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丘水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毕中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