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0196号
原告:***,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恢复原岗位节能控制事业部常务副经理、原待遇9000元/月+1500元油贴/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被告向她支付以每月824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至裁判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771元,赔偿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照每月8248.49元的标准计算);并进一步明确如无法恢复原岗位,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安排同级别的岗位。事实与理由:她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根据双方协商,她从事被告处管理工作,工作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度。她正式入职后,担任技术管理部的副经理。2016年1月1日,她升职至节能事业部副经理一职,且人力资源部领导***及节能控制事业部***口头承诺她的月工资从原来的7000元调整为9000元。她在节能事业部统筹技术科、生产科、质量科、工艺科之间的工作协调,在此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哪怕周六被告要求上班,也没有任何怨言。但自被告得知她怀孕之后,对待她的态度急转直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发放《安科瑞集团文件-苏安科[2017]0107号》文件,将她调岗至主办科员,负责生产科的采购计划、生产计划。此时她因为先兆流产在家保胎,至2017年2月初回到公司时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其调岗。后她于2017年2月4日、2月25日先后向被告以EMS方式邮寄了沟通函和岗位调动再次沟通函,要求被告能够明确新岗位职位、新岗位的福利待遇以及新岗位的联系人,被告均未回复。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将她除名。2017年5月15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但该案超过45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终止了审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劳动权益,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科瑞公司辩称,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另原告在原工作岗位时绩效考核多次不合格,因此他公司根据生产计划及原告的表现将其调至其他管理岗位上,此后的工资待遇也与工作量相符合。根据员工手册原告应明知需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调动,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单方面拒绝与他公司进行合理的沟通,并在2017年2月以后也未再进行正常工作。因此其要求恢复原岗位、原工资待遇以及要求他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裁判生效之日止每月8248.49元的工资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到安科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月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根据安科瑞公司要求从事管理工作。安科瑞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的工作岗位;等等。从2016年1月起***任安科瑞公司节能控制事业部常务副经理一职。2016年12月16日,安科瑞公司节能控制事业部召开“有关2017年底事业部工作安排”会议,会议上以组织架构安排不合理等原因撤销了节能控制事务部常务副经理岗位;***由于节能管理结构调整,2017年负责制定生产科的采购计划、生产计划等工作(***未参加此次会议)。2017年1月7日,安科瑞公司发布苏安科瑞[2017]0107号文件,将***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节能控制事业部生产科主办科员。在该份文件中还任命了三位节能控制事务部副经理。2017年2月初***得知安科瑞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后,多次就工作调动的原因、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与安科瑞公司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6日,安科瑞公司向***(当时怀有身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1、因你之前的工作情况,且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已经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2、鉴于你目前的消极怠工状态及表现,已不胜任该岗位,现我司单方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未向安科瑞公司提供劳动。
工作期间,安科瑞公司向***送达了《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规定:对有下列“轻微过失”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处理并扣除奖金100元:第五十五条工作不称职或效率低下者;……对有下列“较重过失”之一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理并扣除奖金200元:第七十二条未经主管允许擅离工作岗位者;第七十三条工作时间睡觉者;第八十七条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态度极差且造成一定影响者;第九十一条上班时间偷懒、闲逛、消磨时间者;……对有下列“严重过失”之一的给予最后警告处理并扣除奖金500元:第一百十七条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调动或者是无理取闹者;……。
2017年3月17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判恢复她的原岗位、原待遇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安科瑞公司以每月8248.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裁判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因仲裁委超过45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因***申请,仲裁委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起终止仲裁活动。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5日,安科瑞公司共支付***工资9418.6元;如果按照***调整前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安科瑞公司应支付***工资31189.76元,工资差额为21771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安科瑞公司主张其公司是按照《员工手册》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的。
审理中,本院向***释明:现安科瑞公司主张***原来的工作岗位即节能控制事业部常务副经理一职已被撤销,***主张其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接替。故***原来的工作岗位无法恢复。如果***认为安科瑞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科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安科瑞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调岗前的原岗位(节能控制事业部常务副经理)、原待遇能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安科瑞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待遇补足***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安科瑞公司是否应按每月8248.49元的标准赔偿***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和安科瑞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首先,2017年5月26日,安科瑞公司在***怀有身孕、且未对***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已申请仲裁及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员工手册》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是关于对员工作出警告和扣除奖金的规定,故安科瑞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最后,安科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综上,安科瑞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属违法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无论是安科瑞公司主张的节能控制事务部常务副经理岗位已被撤销,还是***主张的其原来的工作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原岗位均无法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要求恢复原岗位、原待遇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安科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安科瑞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变动***的工作岗位,但安科瑞公司将***工作岗位从节能控制事务部常务副经理调整至生产科主办科员,并较大幅度地降低***劳动报酬标准,导致了***的收入、地位明显降低;且安科瑞公司一方面以节能控制事务部组织架构安排不合理等原因撤销节能控制事务部常务副经理岗位、并据此调整***工作岗位,另一方面又另行任命了三位节能控制事务部副经理,故安科瑞公司对***调岗降薪的行为不合理。因此,本院对***要求安科瑞公司按原工资标准补足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7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与安科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5月25日由安科瑞公司单方解除,且无法继续履行,安科瑞公司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安科瑞公司赔偿其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1771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她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安科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