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

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6454号
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道96号凯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署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线柜、出线柜、环网柜等电气产品。原告均按约如数将合同所涉设备发给被告。但自2016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期间的产品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500元。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聚龙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进线柜、出线柜、外箱、环网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25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可以认定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2500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5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