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3691号 原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园区。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粤海公寓1201室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北段。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市五龙路与***交叉口建业壹号城邦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置业公司”)、***迈星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豫电电气公司撤回对***迈星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豫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219.16元及利息(以60521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市建业壹号城邦配电箱(柜)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类产品,具体货物名称、价格等均在合同中的“清单报价表”条款中一一列出,合同暂定总价885000元(含税),结算方式为据实核算。2022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市建业壹号城邦配电箱(柜)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采购供货新增灯具,合同价款为115000元(含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在实际供货中,原、被告确定货物总价值为1013219.16元。对该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01321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分别于2022年4月21日付款180000元,同年6月27日付款178000元,2023年1月17日付款50000元。经核算,被告余欠货款605219.16元。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采购供货合同事宜无异议,但对欠付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双方尚未进行真正的核对算账,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原告豫电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业壹号城邦配电箱(柜)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配电箱(柜)类产品,合同列明了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暂定总价为885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83185.84元,增值税13%,税金101814.16元;双方同意根据项目的工程进度需要,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具体供货批次和日期,供货时间、地点如有变更的,以甲方书面变更函为准;货物运到供货地点并通过验收后,根据甲方验收文件,甲方于30日内支付乙方本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材料供应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30日内向乙方付款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且在用货单位出具无质量问题的文件后30日内一次性予以无息全额退还;最终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分期分批支付;若采取分批供应的,则以上支付节点对应的款项均指该批(次)供应货物的相应全部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乙双方确定按照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质保金,甲方凭乙方在质保期满后提供的《质保金结算证明》后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自该批次产品(货物)使用完毕、验收合格且单项结算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等。2022年8月12日,原告豫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业壹号城邦配电箱(柜)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采购供货合同基础上新增灯具,合同暂定总价款115000元(含税),具体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7月6日、12月10日、2022年3月25日、5月20日、5月25日、7月15日、7月25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6日向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供货共十四批次,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工程部工程师**、成本部经理***共同在每一批供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后工程总包单位的***和***、监理单位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员工**、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工程师**共同在对应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名**,确定接收进场的材料(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该验收单均未注明日期。 原告豫电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2022年6月15日、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共开具了16**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13219.16元。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1日、2022年6月27日、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豫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178000元、50000元,合计408000元,剩余未付货款605219.16元。现前三批供货时间(即2021年4月7日、4月7日、2021年7月6日)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十一批供货还没过质保期,前三批供货货款总金额为85942.94元,后十一批供货货款总金额为927276.22元。 2022年12月1日,案涉**建业壹号城邦工程经过原告豫电电气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通过,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次日,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员工**微信联系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商议60%货款结算付款事宜,**回复称:“可以,但是我建议直接走结算,付最后那个节点”。同年12月5日,**向**微信发送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制作的配电箱对账单、灯具(汇总)对账单、供货通知单等文件;次日,**与**微信约定于12月7日办理结算。同年12月7日,**向中原建业洛阳城市公司**壹号城邦项目公司成本部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同日,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将其制作的配电箱对账单、灯具(汇总)对账单等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天地置业公司成本部***,***回复“好的”。后因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仍未付剩余货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均系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的接货人员,二人均于2022年12月底离职。 审理中,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认为原、被告尚未进行真正的结算,**、***已经离职,且未办理交接,公司需要进行核算。本院限其于庭后六日内提交核算结果,但被告一直未提交。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豫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建业壹号城邦配电箱(柜)采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经过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货物接收员**、***签字确认,货物质量也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豫电电气公司货款,但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豫电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天地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根据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货物运到供货地点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材料供应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原告豫电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经过被告天地置业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虽未出具正式的结算结论,但系因其内部员工离职原因造成,且自其收到原告豫电电气公司结算文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豫电电气公司结算内容,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过原告豫电电气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地置业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通过,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故货款金额应以原告主张为准。鉴于后十一批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货款应扣除5%质保金,被告天地置业公司按95%支付货款即880912.41元(927276.22×95%),加上前三批次货物货款85942.94元,再扣除已付货款408000元,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应支付货款558855.35元(85942.94元+880912.41元-4080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的次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后十一批货物对应的质保金,原告豫电电气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8855.35元及利息(以558855.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26.1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豫电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77.37元,被告**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