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22民初634号
原告:***,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73385461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MA4L7L7F6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分公司施工人员,住湖南省泸溪县,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32055490X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公司)、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能泸溪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湘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施工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林地、旱地占用费、各种果木、林木、竹木损失费、祖坟损毁费共计13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及第三人在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村修建通信基地,因建设需要运输材料至山顶以及沿坡埋设电杆、架设输电线路等,被告及第三人用挖机在原告地名为“屋对面”的林地上新挖了一条长为506米,宽为3.8米(约2.8亩)的道路沿坡通往山顶。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正处于盛果期内的椪柑树、板栗树以及春树、柏子树、竹子全部用挖机挖掉,另外还将原告祖父***的坟墓挖烂,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进行赔偿,被告均以当地村干部同意占地挖树、挖竹占用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楚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楚阳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挖掉原告的树木都已经进行了赔偿。
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基站电力施工占地赔偿,被告在施工前已与原告村委会协商,在村主任及秘书的同意下进行施工。每立一根电杆赔偿100元,被告只在原告的荒坡上立了一根电杆,赔偿原告资金100元,原告同意并已领取。
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辩称,1、铁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相应的补偿款都已计入工程费用,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诉请侵权事实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楚阳公司认为达不到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目的,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认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只立了一根电杆,是先付钱后施工,第三人认为林权证上证明的树种与原告诉状上树种不同;对证据2,被告楚阳公司对第一、第二张照片无异议,对后四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与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楚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认为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认为达不到拟证明目的。
对被告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造成损失进行了补偿,证实占路修铁塔的事实,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与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原告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土地损害进行了补偿;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对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楚阳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土地进行补偿,也不能证明对原告树木补偿已到位,被告楚阳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对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明了被告及第三人在损害他人土地及相关树木的时候有补偿依据,但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补偿,二被告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460元树木补偿款;对证据4、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楚阳公司、德能泸溪分公司、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属合法有效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达不到原告拟证实的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拟证事实与本院审查核实事实相符,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拟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收条内容与实际事实相符,原告本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系合同相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证据1,属合法有效凭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属本院办案人员依法调取的证据,拟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与收到200元现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他拟证事实与本院确认证据内容相矛盾,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得2016-2017行政村基站配套之土建和电力引入联合体施工项目。2016年9月,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决定在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二组一山顶建一通信基站。基站设备材料需要用拖拉机才能运至山顶,途中要从原告***承包的林地通过,为避免损毁原告的林木,经原告***同意,由其给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带路,基站施工队给原告***支付报酬款100元。基站施工队在用挖机开路过程中,挖掉原告***林地8棵椪柑树、1棵松柏树,1棵板栗树,原告***亦自己砍掉了林地上的部分毛竹。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与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补签了一份《联合体施工框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楚阳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主要负责土建施工,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主要负责电力引入施工。基站建设的选址、协调服务由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基站建设的选址、协调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代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支付,其费用均已计入工程价款,承建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项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被挖机挖掉的树木,在原告所在村村部楼经部分村民与村干部协调由基站施工队给原告补偿树木损失款460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该补偿款由基站施工人员交至村主任***手里,***转手交至原告***侄子***手中,***代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村部楼旁边的路上将钱递交给了原告***。另,基站施工队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埋设有水泥电杆一根,经所在村干部同意每根赔偿占地费用100元,由村干部代收后已支付给原告***。基站施工队给付的损坏原告家族一祖坟补偿款5000元,已由原告侄子***按人头份额支付给原告长子。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因决议解散,其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并入德能泸溪分公司。现原告以被挖掉的椿木、板栗树、柑橘树、竹子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认为被挖掉的椿木、板栗树、柑橘树、竹子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愿意为被告施工队在其承包林地带路,自己还砍掉林地上的部分野毛竹;其次,被告施工队在开路过程中对原告承包林地上被用挖机挖掉的树木,在当地村部楼经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协调,考虑建基站是好事,大家受益,议定由被告施工队给原告补偿价款460元,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补偿价款予以接受;再次,被告方已不存在对原告土地进行施工侵权行为,被告施工队在原告承包林地埋设一根水泥电杆,已通过当地村委会同意由村干部向原告转交了赔偿款100元,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坟地补偿款亦已由原告侄子***按人头份额支付给原告长子。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林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毁林地属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现场照片六张,拟证实林地、林木被损坏的事实。
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山林开路的长宽尺度(长506米,宽3.8米)的事实。
被告楚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调查证人***笔录与***出庭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修建铁塔时临时通道经过原告山林是由原告指引并得到赔偿的事实。
2、调查证人***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临时使用原告山林时原告已经得到补偿且无异议的事实。
3、收条及领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得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德能泸溪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
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村民领款人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立电杆占地经村委会同意并已经给村民进行了补偿,其中给原告补了1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联合体施工框架合同及项下相关附件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经发包给有资质的二被告,合同对相关内容约定,对选址、青苗补偿及其他事项都由二被告实施,费用都已经计入工程造价,即使要补偿也是由二被告补偿。
本院调取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各一份,拟证实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因决议解散,其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并入德能泸溪分公司的事实。
2、询问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修铁塔的开竣工时间,原告***在施工前为施工队带过路,施工队补偿了***100元钱。施工要在***承包的土地上临时过路,挖掉了***几棵树,就补偿了***460元钱,钱是在***所在村部楼由***的亲侄子***转交给***的,因***不会打条子,收条是***代写的事实。
3、询问原告***笔录一份,拟证明***没有给施工队带过路,埋电杆挖了两个坨得了200元,***没有给***送过钱,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被挖掉的椿木、板栗树、柑橘树、竹子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
4、询问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村部楼施工单位人将
补偿给***的树木补偿款460元先是送给***手里,然后由***送给***,***再将树木补偿款460元在村部楼旁边的路上送给了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及修铁塔没有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5、调查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楚阳公司给原告***
的树木补偿款听***说已经付给***,还听说***为修铁塔带过路,坟地补偿款也是在***屋里分的事实。
6、询问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楚阳公司给***的
460元树木赔偿款已经送给***,***当时没有异议,坟地补偿款已经付给***大儿子的事实。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