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7年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公司”)、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能泸溪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湘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被上诉人因施工行为造成了林地果木的损坏,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却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方面认定存在侵权事实,而却纵容施工单位胡作非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极为不公。
被上诉人楚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德能泸溪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施工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林地、旱地占用费、各种果木、林木、竹木损失费、祖坟损毁费共计13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得2016-2017行政村基站配套之土建和电力引入联合体施工项目。2016年9月,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决定在泸溪县浦市镇黑竹坳村二组一山顶建一通信基站。基站设备材料需要用拖拉机才能运至山顶,途中要从原告***承包的林地通过,为避免损毁原告的林木,经原告***同意,由其给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带路,基站施工队给原告***支付报酬款100元。基站施工队在用挖机开路过程中,挖掉原告***林地8棵椪柑树、1棵松柏树,1棵板栗树,原告***亦自己砍掉了林地上的部分毛竹。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与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补签了一份《联合体施工框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楚阳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主要负责土建施工,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主要负责电力引入施工。基站建设的选址、协调服务由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基站建设的选址、协调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楚阳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代第三人铁塔湘西分公司支付,其费用均已计入工程价款,承建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项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被挖机挖掉的树木,在原告所在村村部楼经部分村民与村干部协调由基站施工队给原告补偿树木损失款460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该补偿款由基站施工人员交至村主任***手里,***转手交至原告***侄子***手中,***代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村部楼旁边的路上将钱递交给了原告***。另,基站施工队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埋设有水泥电杆一根,经所在村干部同意每根赔偿占地费用100元,由村干部代收后已支付给原告***。基站施工队给付的损坏原告家族一祖坟补偿款5000元,已由原告侄子***按人头份额支付给原告长子。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因决议解散,其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并入德能泸溪分公司。现原告以被挖掉的椿木、板栗树、柑橘树、竹子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认为被挖掉的椿木、板栗树、柑橘树、竹子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愿意为被告施工队在其承包林地带路,自己还砍掉林地上的部分野毛竹;其次,被告施工队在开路过程中对原告承包林地上被用挖机挖掉的树木,在当地村部楼经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协调,考虑建基站是好事,大家受益,议定由被告施工队给原告补偿价款460元,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补偿价款予以接受;再次,被告方已不存在对原告土地进行施工侵权行为,被告施工队在原告承包林地埋设一根水泥电杆,已通过当地村委会同意由村干部向原告转交了赔偿款100元,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坟地补偿款亦已由原告侄子***按人头份额支付给原告长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有悖诚信原则,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因修建通信信号基站而引发的纠纷,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两公司赔偿财产损坏赔偿款,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坏的事实。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就其诉讼请求所提及的“134250元”财产损坏赔偿款作出合理解释,虽有自我陈述,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本院由此认为,被上诉人两公司已经给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不存在二次赔偿的情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