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4008号
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G4BQ8E。
法定代表人:刘华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欣芝,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63369076J。
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华炉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8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盒,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8年8月14日和2018年9月15日共签订两份《订单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单价为0.4元/个,货物数量10万个,被告须在原告将货物制作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在履行以上两份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日和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运送了相应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199350个,货物总价为79740元,双方同意按此价格进行结算,但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和协商,催促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则于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发送一份《财务函》,且被告在该函中确认了欠原告79740元人民币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会分期偿还货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先向原告支付2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但被告却再次辜负原告的信任,违背了该承诺,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74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3814元(暂从2018年10月15日起算,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月,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分两批向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爱的洗礼盒99670+99680共计199350个,单价为0.4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5月4日,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财务函一份给原告,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79740元,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2万元,7月30日前付2万元,8月30日前付1万元,9月30日前付1万元,10月30日前付1万元,余款2019年11月底前付清。后由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财务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9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全部货款797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4日出具的财务函虽承诺原告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函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且被告欠付原告到期货款数额已超过欠款总额的一半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797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9740元;
二、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万丽龙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740元为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被告江西省真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