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2民初23860号 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公司律师。 被告: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西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电路使用费及停机保号业务费共计10300元[(2000-800)元*1个月+2000元*4个月+1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支付欠费金额的3‰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为被告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西部公司)提供电路服务,并签订《电路租用协议》,约定由某通信公司为沈阳西部公司提供10MMSTP电路1条,月租费为2000元/条,月付费,接入费用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月租,合同期限为1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逐年顺延。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则由某通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履行期间,某通信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电路服务,而沈阳西部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能及时足额交纳电路服务使用费用合计欠付9200元[(2000-800)元*1个月+2000元*4个月)],及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的停机保号费用1100元(100元/月*11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路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而被告未能履行付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通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光纤/电路租用协议》(合同编号CU12-2102-2019-002709)(P1-P6,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2.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P7)。证明事项:某通信公司与沈阳西部公司签订《电路租用协议》,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提供10MMSTP电路1条,月租费为2000元/条,月付费,接入费用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月租,合同期限为1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逐年顺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的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则由某通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中国联通CBSS支撑系统-实时/月结账单查询截图》(P8-P11)及打印上列截图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证据来源:原告计费系统)。证明事项:沈阳西部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能及时足额交纳电路服务使用费用合计9200元[(2000-800)元*1个月+2000元*4个月)],及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的停机保号费用1100元(100元/月*11个月)。其中使用费2000元/月是合同约定,停机保号费用100元/月是某通信公司客户经理与被告协商等待相应电路使用费缴纳后恢复开通相应的电路,保号费的标准已经告知被告。 证据组三:1.2023年4月6日我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网名***(具体名字不知道)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P12-P13);2.2023年4月6日我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网名***微信发送的《联通欠费催缴函》(P14)及对应视频(与证据组二视频存放于同一张光盘)。证明事项:证明某通信公司向沈阳西部公司积极告知及对交纳通信费。催缴函上记载欠费金额为11100元,后期经原告查询,被告于2022年1月份曾经缴纳过800元,而且停机保号计费多计了一个月,所以本次诉讼金额进行了调整。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法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原告某通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甲方)签订《光纤/电路租用协议》(合同编号CU12-2102-2019-002709),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一条本地10MMSTP电路,用于甲方开展数据传输业务,含税价月租费为2000元/条,月付费,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的3‰的违约金,若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等内容。上列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22年1月,被告沈阳西部公司仅支付800元服务费,经催要,仍未支付2022年2月至5月期间的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5月底停止提供电路服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共计9200元。2023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用微信发送了《欠费催缴函》,限3日内缴纳通信费用11100元,若逾期则不再向贵公司提供通信服务并追究各项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费。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19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号费100元*11个月=1100元。被告沈阳西部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服务费共计10300元,原告某通信公司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某通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光纤/电路租用协议》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的违约行为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某通信公司依约提供了电路服务,但被告沈阳西部公司于2022年1月开始出现拖欠租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通信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鉴于《光纤/电路租用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沈阳西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某通信公司所提供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10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服务费1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0元为基准,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或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