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6511号
原告:宗德宝,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德宝与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宗德宝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宗德宝在1998年8月份至今一直跟随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阴历七月十五,山东水利岩土的带工队长李东泗打电话安排宗德宝到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承包建设的滕州市东沙河镇建人造湖工地工作。2017年9月20日下午,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宗德宝被机器上的抱杆砸伤腿部。治疗伤情稳定后,宗德宝要求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按照工伤享受相应待遇,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由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与宗德宝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宗德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宗德宝相应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
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辩称,李东泗并非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带工队长,2016年4月27日,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与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将南水北调东线枣庄市续建配套工程(滕州供水单元)调蓄水库工程标段二防渗墙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了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东泗作为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劳务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字。宗德宝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之间并没有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赞同建筑领域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宗德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宗德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决字[2019]第211号决定书及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宗德宝于2019年9月4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宗德宝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裁定对宗德宝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宗德宝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结果说明复印件,载明2015年2月12日李东泗向宗德宝账户转账9270元。宗德宝陈述是跟随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工作,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李东泗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达不到宗德宝的证明目的。
3、照片三张,其中两张是宗德宝在工地受伤被抢救时的照片,另外一张是宗德宝身着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工作服的照片,证明宗德宝在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27日,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与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李东泗在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证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已将滕州市东沙河镇南水北调东线枣庄市续建配套工程(滕州供水单元)调蓄水库工程标段二防渗墙工程分包给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宗德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先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明。本案中,宗德宝提交了其与李东泗之间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该转账记录系真实的,也仅仅体现了宗德宝与李东泗之间于2015年2月存在交易,仅此一次交易不能证明李东泗向其支付的系劳动报酬,更不能证明系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宗德宝支付的劳动报酬。宗德宝提交的照片,首先,工作服不具有特定性,无法确认就是其个人的;其次,也无法证明是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提供的;再次,对于受伤现场的照片,如果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宗德宝受伤时的情形,达不到证明其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另外,山东水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如果是真实的,更加印证了李东泗并非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带工队长这一事实。即使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宗德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因其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宗德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宗德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宗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