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源市**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1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金塔公司的诉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支付设备款,金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为了发展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诉人厂区内建设涉案项目。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签订了案涉的《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项目合同书》、《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两份合同)。按涉案两份合同中的标的,涉案两份合同性质属于大型生产线的设计、加工、运输、安装调试等多种合同义务的工程施工类的交钥匙工程合同。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两份合同应为双务合同。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是由被上诉人将约定的全部装置零部件运到上诉人厂区内进行安装调试,达到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后,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对涉案两份合同履行的进度支付阶段价款。据此,原审裁定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原审裁定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该款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货币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还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内容确定。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5月27日鉴订的《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项目合同书》和2020年8月3日签订的《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920万元和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案涉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7000万元和8800万元,合计为2580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四千万人民币后,进行了采购和加工完成了部分半成品,上诉人未依约足额支付2020年8月3日签订的《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第一笔合同款19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的争议,虽然有给付货币内容,但给付货币义务不是本案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涉案合同款来确定,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内容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第一笔合同款1920万元,其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920万元,并非是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所欠全部价款中的剩余合同价款,据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民事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的论述,属于偷换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的内容,曲解法律的地方保护行为。三、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厂区内。理由如下:1、涉案两份合同已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项目合同书》第一条:乙方(被上诉人)工作范围中的1.2.生产线工作中的1.2.1、“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生产线(粉碎工段、液糖化工段、发酵工段、蒸馏脱水工段、循环水、冷冻水、空压站)装置所需的前期准备、工艺技术设计、设备选型、设备制造与采购、设备安装、技术培训、生产调试、验收运行;”1.2.3、“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生产线配套冷冻水、循环水、空压站(不含DDGS车间)装置界区范围内所需的前期准备、工艺技术设计、设备选型与采购、安装、技术培训、生产调试、验收运行;”1.2.6、“项目竣工图:在施工完成验收后,根据施工变更、修改情况,进行竣工图设计,并提交两套甲方存档。”1.4、界区内的设备及管道安装约定的内容,第四条:项目实施进度约定的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款中项目10、11约定的安装费、运输费的内容和《辽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第一条:乙方(被上诉人)工作范围及内容中的1.1.工作范围中的1.1.1.“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车间分离工段、干燥工段、蒸发工段、包装工段、冷却塔系统所需要的前期准备、工艺技术设计、设备选型、设备制造与采购、设备安装、技术培训、生产调试、验收运行;”1.1.3.“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车间界区范围内,冷却塔系统的工艺技术设计、设备选型与采购、安装、技术培训、生产调试、验收运行;”等约定的内容,第四条:项目实施进度约定的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格项目中分离工段中第5项安装费,第8项运费,干燥工段中第4项安装费,第7项运费,蒸发工段中第4项安装费,第7项运费,包装工段中第3项安装费,第5项运费约定的内容,足以说明,涉案两份合同已对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有明确约定。2、涉案两份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属于多种合同义务的工程施工类的合同。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其所在地加工的只是合同项目中生产线装置的各种零部件,被上诉人将加工的合同项目中生产线装置的各种零部件运输到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组装、调试,达到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后,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内容,涉案两份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是涉案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项目中生产线装置组装、调试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综上,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在上诉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合同履行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塔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加工定作合同即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制作设备,至于其生产乙醇产品所需的土地、厂房等主要基础设施、经营场所均是上诉人的建设义务,被上诉人仅仅是单纯的加工制作乙醇配套设备,并附随安装及调试,正如被上诉人诉状所述正是由于被告一方的土建基础设施及厂房建设缓慢,资金进度款未依约付款,导致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设备无法到位,已加工完成的大多数设备至今还占用着原告的厂房和院落,为此起诉要求对方依约支付设备款,一审裁定书的观点并无不当。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正确。鉴于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争议就是给付货币的争议。上诉人单方认为给付货币并“不是本案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是完全错误的,况且设备也是在被上诉人厂区加工制作的,设备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厂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罗列的合同条款均是体现被上诉人为其加工制作乙醇配套设备的内容,没有一个条款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案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毋庸置疑,被上诉人公司成立2012年,是一家以加工、制作酒精和其他化工设备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详见营业执照),其“金”字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公司业务完全都是为委托企业加工制作酒精和化工设备,并不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也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仅是单纯的加工制作酒精和化工设备,设备不属于不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动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肥城市厂区加工只是各种零部件完全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完全可以推翻上诉人的错误观点,设备的安装调试属于附随义务,并不是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塔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塔公司承接范围内总造价1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000万元,金塔公司积极履约,后**公司又支付1000万元,但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付。双方于2020年8月3日补签《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配套DDGS装置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塔公司承接工作范围内总造价8800万元。后**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1000万元,但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920万元,**公司再次违约至今未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920万元,给金塔公司资金周转带来巨大压力和经济损失,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现金塔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造成损失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设备款,双方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金塔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