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安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8.5万元。合同约定,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一个月内结清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代办托运,将被告所需合同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1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所有货款。17.5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逾期16个月,被告除应支付余款17.5万元,还应赔偿逾期16个月付款造成的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96万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万元。
原告欣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8.5万元;
2、发货清单、《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1日,原告欣安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胶泥,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其中第6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1万元,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新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17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环氧胶泥运至石家庄市裕华区。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