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江执字第9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受理费20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了财产调查告知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