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9997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118360.33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315.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两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骏体脚手架出租部(以下称骏体出租部)系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3月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骏体出租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2011年,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佛山南海宝马汽车专营店(以下称某某项目)及南海里水92216部队综合办公楼(以下称92216项目)的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两被告向骏体出租部承租脚手架,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9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其中某某项目为102573.33元,92216项目为15787元,合共118360.33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佛山市某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金额为59252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12年1月5日被退票。上述118360.3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75039元。某某项目结算单的结算款为102573.33元,***在结算单下方书写“2011.12.12结算余款32252元,支票开59252,***支27000”,意思是某某项目实际结算欠款32252元,另有27000元为借支款,共欠59252元,之后***开具了金额为59252元支票,但支票未能承兑成功。92216项目结算单结算款为15787元,该款未支付,故被告共欠75039元。实际上共有三个工地款项未结算,本案仅主张其中两个工地的欠款,还有一个工地的款项因暂没有相关证据所以不主张;2.原告是与***进行交易,一直与***进行洽谈协商,据原告了解,***挂靠某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骏体出租部与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租金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金,缺乏合同依据: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告登记设立的骏体出租部与被告***签订,设备租金费用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工程款结算单》进行结算,设备租金亦由被告***通过其经营的佛山市某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支票支付。由此可见,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合同款项的结算、支付方式可知,案涉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由始至终仅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明显就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某某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完全与某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案涉合同主体即被告***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设备租金的责任;2.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中并无某某公司任何的盖章确认,款项亦非由某某公司支付。而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故此,被告***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再者,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也多次强调“被告一(即***)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佛山南**队**楼的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原告从一开始就清楚知道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明确知道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租赁使用设备就是被告***本人,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原告的主观认知,抑或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就是被告***本人,案涉设备租金的支付主体为被告***,与某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合同的租金款项,无疑是缺乏依据的。 二、原告并无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案涉租赁设备就是专用于某某项目及92216项目上。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未付的设备租金为32252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18360.33元:1.被告***对外承接多个地方的不同工程,而案涉租赁的建筑设备为脚手架,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工程中,故被告***租赁了案涉设备后是否就是专用于佛山南**队**楼的建筑工程,有无将案涉设备用于其承接的其他工程,某某公司不得而知;2.在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有手写的“2011.12.12结算余款32252元,支票开59252-***支27000”的文字内容。按照日常理解,***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行结算后,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租金,故双方才在2011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并书面确认***尚欠原告的设备租金余款仅为32252元,余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具金额为59252元的支票给原告,多出的27000元由原告返还给***的朋友。尔后,***于2011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59252元的支票,对应了上述文字内容,更能证明该文字内容反映的就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情况。故此,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未付的设备租金为32252元,原告诉称未付的设备租金为118360.33元,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方法:自甲方进场付壹万元进场费,当乙方每搅完该层的楼面付清该层的租金给甲方,以此类推。”规定可知,合同已经约定了具体租金的支付时间。且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进行租金结算,被告***用以支付租金的支票已经于2012年1月5日被退票,即原告在2012年1月5日就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相关权利。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知,原告应在2014年1月4日前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在该期间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且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其诉请已经完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危于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权利睡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庭审期间,被告某某公司补充陈述:某某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否则不予承认,对外付款亦需要公司审批。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支票、进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骏体出租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2022年3月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与***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公司。 2011年3月21日,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骏体出租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进场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工地的卸车,乙方租用脚手架大约5000平方材料;甲方提供乙方二套模板脚手架;自甲方进场付1万元进场费,当乙方每搅完该层的楼面付清该层的租金给甲方,以此类推。乙方不得违约,后果自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与***分别在某某项目、92216项目工程款结算单(制单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上签名,确认某某项目结算款为102573.33元,92216项目结算款为15787元。***在某某项目工程款结算单下方手写注明“2011.12.12结算余款32252元,支票开59252-***支27000”。之后,被告***将出票人为佛山市某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金额为59252元的支票交予原告,后原告交予案外人承兑,因余额不足于2012年1月5日被退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合同相对方;争议焦点二,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对外以某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须经其确认并盖章,本案中,***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与骏体出租部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骏体出租部与***,本案民事责任由***承担,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未对诉讼时效问题发表意见,故本院对本案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骏体出租部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骏体出租部债权债务由登记者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欠租赁费75039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清偿款项情况,经审查,上述款项中有27000元为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803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在2011年进行对账,***亦开出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费用,在支票无法承兑后,至今超过十年,原告才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向***提示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6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8039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变更后标的计算为2142.02元(***已预交3040.04元),由***负担1044.02元,***负担1098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多预交的898.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