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7022号
原告: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城五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53031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顺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逢***会智城路1号18、19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TJ2D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建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广东顺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广轨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广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08716.99元及利息(以7808716.9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广东顺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6673336.99元。理由为,经核实刚开始是有估算用接头,但实际施工中没有使用,就扣减了接头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7月7日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把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1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益丰停车场结构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分包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过了验收。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7808716.99元工程款。顺广轨道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没有支付。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已完工程数量确认及计价,并已按验工计价额度的85%支付中期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20.1由乙方按月(每月末最后2个工作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项目部,由甲方项目部确认…”第二十一条约定:“21.2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工程进度款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办理计价并批复后的验工计价额度的85%进行支付。”“21.6双方约定:以乙方报送甲方审核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备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7月、9月、10月、2020年4月、2021年1月进行过五次工程量确认及计价,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14334.67米、16307.15米、11014.05米、10270.13米、7345.95米,合计59271.95米。根据前述工程量,以及《分包合同》附件1《分包价格表》的约定,双方办理了验工计价手续,答辩人按约定支付验工计价额度的85%,即第一期支付了3745262.23元,第二期支付了4260618元,第三期支付了2877673.89元,第四期支付了2683220.75元(其中代付工人工资670740元),第五期支付了1919298.39元,五期合计支付进度款15486074.06元,五期剩余15%计价工程款合计2732851.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章确认的《验工计价表》及附件、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资料佐证。至于剩余15%的计价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21.6条“双方约定:以乙方报送甲方审核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备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21.7.2条“最终结算程序:交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应根据合同单价及经甲方验收合格认可的月计价数量确定工程结算书内容并提交甲方。甲方原则上应在收到结算书后30日完成对结算的审核,工程承包人亦有权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审核。…”第19.3条“最终结算时,结算数量以甲方项目部认可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且数量不得超出甲方与业主的结算数量,超出部分不予计量。”等约定,原告直至目前也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结算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结算程序要求,故双方目前未能办理结算及支付结算款。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中期工程进度款15486074.06元,剩余15%计价工程款2732851.8元作为结算款未符合结算及支付要求,且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未能支付,而是由于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书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7808716.9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五期《验工计价表-附表3验工计价清单明细表》可知,原告各期完成的管桩数量分别是14334.67米、16307.15米、11014.05米、10270.13米、7345.95米,合计59271.95米;管桩机械连接接头各期完成量皆为0。该工程量是双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其中显示的管桩数量69576.7米、管桩机械连接头1788个皆缺乏依据,与5份《验工计价表-附表3验工计价清单明细表》显示的工程量也不符。至于原告提交的《益丰停车场管桩施工台账》,即使该台账真实合法,但该台账并不能证明其中所列的管桩是由原告完成的,且经统计,该台账合计的桩长(有三行看不清,未统计)仅为59657.45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管桩数量69576.7米,也未显示有管桩机械连接头数量。综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780871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广轨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发包以及承包单位的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作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项目的发包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中铁24局,双方共同签署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施工合同》(顺广轨道公司合同2018第025号)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由中铁24局开展施工建设。2.答辩人根据法定程序选任了适格的承包单位中铁24局,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与中铁24局因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应当由被答辩人与中铁24局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加之本案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二、本案被答辩人与中铁24局签署的是专业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答辩人提出案涉主张,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中铁24局及时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未付的情形,因此,不满足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不属于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在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庭审所举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顺广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822天,签约合同价为10213632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和部分合价包干相结合的价格形式。2020年9月17日顺广轨道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将进度款支付比例条款调整为根据从本项目开工令发出之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期间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不高于工程价款的87%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佛山市解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之日止期间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从佛山市解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之次日起至工程结算审定期间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不高于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1月13日顺广轨道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进度款支付比例条款增加约定“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对应进度款的92%”、“合同结算未经政府部门审核完毕前,本合同支付的进度款最高不超过施工合同金额(含补充协议)的90%”。2020年6月2日顺广轨道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修编流程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内容显示造价咨询出具审核报告,本工程部位修编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452709280元,相比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减少107760409元。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18日顺广轨道公司已向中铁二十四局支付825308467.55元。
2019年7月7日中铁二十四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1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益丰停车场结构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1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益丰停车场结构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6653163.88元,其中裸价15278132元,本工程造价以固定单价模式计量,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不含税单价为282元/米,税率为9%。双方约定合同综合裸单价已包括相应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综合裸单价(分包价格表)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最终计算时,结算数量以甲方项目部认可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且数量不得超出甲方与业主的结算数量,超出部分不予计量。阶段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为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项目部,由甲方项目部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最终结算完成后,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比例,最高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分包单位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比例递减。双方特别约定以乙方报送甲方审核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备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
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745262.23元,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260618元,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877673.89元,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12480.75元,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919298.39元。另,原告向中铁二十四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二十四局代发分包工程劳务人员工资。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中铁二十四局出具《工资收条》,确认收到劳务工资670740元。上述款项合计15486074.26元。
2021年1月验工计价表显示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开累计价额为18219011.99元,合计工程量为59271.95米。
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于2022年5月1日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付款主体如何确定。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首先,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如何确定。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陈述内容,原告提交的施工台账为复印件且存在缺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在施工台账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从施工台账的内容显示,上述施工台账大部分未有中铁二十四局的盖章,亦无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签字,未能视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量确认签证形式;另一方面,从施工台账中所列施工日期中的施工量,与同期形成的原告、中铁二十四局盖章确认的验工计价表所列施工量不一致;另,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并询问原告是否就其主张的完工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回复,视为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原告举证未达证明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已完工工程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双方确认的验工计价表,认可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59271.95米,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双方对于付款约定为“最终结算完成后,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比例,最高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庭审答辩与举证内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59271.95米予以确认,在2021年1月的验工计价表中亦对开累计价18219011.99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亦已投入使用,但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案涉工程款应支付至95%,即18219011.99元×95%=17308061.39元。结合事实查明内容,应付工程款为17308061.39元-已付款15486074.26元=1821987.13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抗辩原告并未向其提交施工原始材料进行结算,不应计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双方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可知,在订立合同时预计的最终结算完成时间应早于项目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且约定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内提交结算书,中铁二十四局有权自主编制结算书并通知原告;结算为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虽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结算书,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请求工程款,亦可视为申请结算的一种方式,案涉工程已于起诉前投入实际运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广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1期工程***德段土建工程(第01合同段)益丰停车场结构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被告顺广轨道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告请求顺广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结合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权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相应司法解释中具有专属概念。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总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为专业分包项目承包人,而非具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另,结合顺广轨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支付款项已超过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实际核算工程价款的90%,现顺广轨道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尚未结算完毕,顺广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顺广轨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987.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13.36元(原告已预交66461.02元,多预交的7947.66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3513.36元,由原告广东南海壹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4.76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