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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4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湙森,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菊邨四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23046K。
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5303149。
法定代表人:黄伟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例,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六工程处)、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29929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道××村××座××层东小车库的不动产归***所有;3.改判六工程处、南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建公司、六工程处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为六工程处的唯一投资人。由***一审提交的材料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
首先,1.六工程处成立时,南建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关于申请营业登记注册的报告》已明确“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2.南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及现法定代表人均确认:“公司对所有工程处均没有注入任何资金、财物。”3.南建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案涉不动产未纳入其资产负债表。以上可知,南建公司未对六工程处进行任何出资,六工程处包括案涉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均独立于南建公司。
其次,1.***持有六工程处合计290万元入账款项的支付凭证,且该金额略高于六工程处的注册资本280万元,数额几乎一致;2.根据六工程处的银行流水记录,六工程处的初始入账金额即为***转入的290万元,此后的其他入账亦可以作出合理解释;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潜在投资者。以上事实,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为六工程处的唯一投资人。
二、案涉不动产办理登记手续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我国尚未确立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其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才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而案涉不动产早在1997年12月3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多种可能。
三、一审法院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所有者权益”的理解有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其所对六工程处所享有的也是“所有者权益,对六工程处名下的不动产不直接享有物权,”却未解释“所有者权益”的具体含义。
(一)“所有者权益”的初始定义。依据《企业会计准则》(1993年7月1日-2008年1月15日)第三十八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明确“所有者权益”实质上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八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所有者权益的产权(法律未对产权作出明确定义,依据一般理解,产权指财产所有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可知,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涉不动产作为六工程处的净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所有。
特别强调,***购买案涉不动产时,《企业会计准则》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尚在有效期内。此后虽经历了历次法律法规的更新迭代,但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购房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所有者权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企业出资人。
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由该规定可知,“所有者权益”的主体不再是企业投资人。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为资产减负债后的余额,囊括企业自身的全部财产。以上财产不直接由投资人享有,仅企业自身可以直接支配利用。因此,“所有者权益”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企业自身。
2.从物权法审议稿可知: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58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而最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国家以国家出资的企业举例,对“所有者权益”的主体进行了辩正,即国家投资的企业,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是出资人权益,而不享有所有者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亦保留了“出资人权益”的表述。以小见大,可知企业出资人仅享有出资人权益,而不享有所有者权益。
3.依据MBA智库百科,所有者权益是指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应享有的剩余权益,即一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时期所拥有或可控制的具有未来经济利益资源的净额。
4.以上可知,“所有者权益”的主体已不再是企业投资人。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所有者权益”也不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界定暂行办法》发布时的应有之义。因此,在认定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时,应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以购房时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亦明确案涉不动产归***所有。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已明确在当时的企业性质下,***对六工程处的投资所有权仍属于***。该规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相一致。
退一步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由国务院发布,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由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为下位法。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相冲突,也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五、即使依据六工程处的现企业类型及现行法律规定,案涉不动产也应属于***所有。依据六工程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六工程处于1997年2月26日成立,2019年9月24日,六工程处的企业类型变更为“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且自2019年起,六工程处不再隶属于南建公司。由六工程处的企业性质可知:
(一)六工程处的企业类型决定了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工程处非法人企业的性质意味着其不具备财产独立的法人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六工程处非公司企业的性质也意味着其不具备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财产的特征。
(二)六工程处实质上应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归***所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018年3月19日废止)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条例废止后,暂无其他法律对私营企业作出明确定义。参照《珠海市私管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现行有效)第二条,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六工程处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仅有***一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应当归类为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六工程处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应归属于***所有。
六、***曾多次要求合理处置案涉不动产均未果,案涉不动产的处置已陷入僵局。
本案中,南建公司已确认案涉不动产并未纳入其资产负债表,但因六工程处其原隶属于南建公司,导致***虽为六工程处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其作出处置案涉不动产的决议前仍需征询南建公司意见,六工程处将涉案房屋分配过户予投资人***时取得南建公司的配合具有必要性。因南建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为佛山市南海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全资控股公司,南建公司对有关资产的处置都万分谨慎。***曾多次口头、书面向南建公司申请清算注销六工程处,将案涉不动产过户至***名下,但因六工程处自1997年成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历史,期间又经历了企业类型变更等种种变化,留下许多历史遗留问题,***的请求始终未能得到南建公司的许可。案涉不动产的处置问题已陷入僵局,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属于六工程处所有,若六工程处作出将其变更登记至***的决议,则六工程处及南建公司无疑亦应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的手续。因此,为避免诉累,本案也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对涉案不动产的产权过户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针对***的上诉,南建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不动产权属人应为六工程处,首先,根据***提供的涉案不动产购房款收据显示,购房付款人名称为“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即现“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由此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不动产购房款是***支付的。其次,根据***提供的涉案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显示,涉案不动产的权属人为六工程处,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涉案不动产应属于登记权利人六工程处所有。同时,***无法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则应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因此,涉案不动产应属于登记权利人六工程处所有。
二、六工程处为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根据六工程处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六工程处的主管部门为南建公司。因此,六工程处为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从属于法人,不具备独立的财产。
三、***认为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于***无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六工程处的工商内档资料中《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南审事验注字(97)0038号]显示,六工程处的出资人为南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六工程处的投资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并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投资人。其次,由于***并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投资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享有所有者权益或投资资本。最后,***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理解有误。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中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因此,所有者权益并非***所称的包括企业名下不动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道××村××座××层东小车库的不动产归***所有。2.六工程处、南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由六工程处、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南建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6年12月3日,南建公司发出《关于***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任命***为六工程处经理、何泽垣为六工程处副经理。
1997年1月7日,南建公司向南海市工商局提交《关于申请营业登记注册的报告》,内容为:“我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南海市建委,南建委字[1996]87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六工程处’,地址设在桂城区金菊村二楼,办公场地面积300平方米。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法人代表***同志。因此,现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注册有关手续。”
1997年1月17日,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六工程处筹集的注册资本为2800000元,出资人为南建公司。
1997年2月26日,六工程处登记成立,负责人为***。
1997年9月16日,六工程处以133525元的价格向南海市市城建设房地产总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道××村××座××层东小车库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现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
一审法院于一审诉讼中另查明:
1.六工程处在南海农商行九江支行所开立账户于1997年3月27日入账400000元,***持有该笔入账款项的信用社社辖结算目录表。六工程处在南海农商行狮山支行所开立账户于1997年4月9日入账2500000元,***持有该笔入账款项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
2.1998年及1999年,六工程处向南建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及50000元,南建公司分别开具了“管理费”及“工程技术咨询费”收据予六工程处。
3.2019年10月28日,梁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于1993年至1997年任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为了发展业务,对辖区内较有经济与经营实力的民营建筑实体,收编为多个工程处。其中有***为法人代表的第六工程处。所有工程处均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对所有工程处均没有注入任何资金、财物。工程处的一切经营、置业均是工程处商业行为,所购置物业、房产均为工程处(法人代表)所有,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六工程处所购置房产、物业同属六工程处法人代表***所有。”上述证明另有“情况属实黄某”的手写内容。
南建公司确认,六工程处成立时,梁某是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南建公司确认,案涉不动产并未纳入其资产负债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属于涉澳民商事案件。案涉不动产位于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案涉不动产的购买人为六工程处,款项以六工程名义支付,不动产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并无不当,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登记错误或记载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次,***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之规定主张权利。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客观上不排除六工程处是由***个人投资,但六工程处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实体,即使六工程处由***投资,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其所对六工程处所享有的也是“所有者权益”,对六工程处名下的不动产不直接享有物权,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归***个人所有。因此,***主张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物权确认纠纷,案涉不动产位于内地,应适应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请求确认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并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应否支持。
1.案涉不动产由六工程处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六工程处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六工程处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主张该不动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登记簿记载有误或记载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2.六工程处的验资报告显示,六工程处的出资人为南建公司。***提出案涉不动产未纳入南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且六工程处的企业登记注册报告显示,六工程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但上述内容与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出资人为南建公司并不互斥。虽然***主张其持有六工程处设立之初的250万元及40万元的入账凭证原件,但相关款项的性质未明确,况且其中一张未载明付款方的250万元凭证中备注有“工程款转入”字样,因此,仅以入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六工程处设立的实际投资人。梁某、黄某虽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相关证人证言,拟证明南建公司未对六工程处出资。但上述证人证言与现有证据所记载的书证内容相悖,***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请求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对案涉不动产主张物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实施日期:1996年12月27日)第八条规定:“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因六工程处为集体所有制,根据上述规定,六工程处出资购买的案涉不动产应属于上述规定的所有者权益范围,该“所有者权益”的内涵应体现为国家对投资人投资集体企业权益的保护,但不表明投资人对集体企业名下的财产直接享有物权权利。故此,即便六工程处设立时***曾有出资,但案涉不动产登记于六工程处,六工程处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六工程处名下的资产并不当然视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举证证明案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据其系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因此,***对案涉不动产主张物权、请求六工程处及南建公司协助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尹宇飞
审判员  庞玮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