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8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郴,该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黎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履行、监理时间、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及合同的解除等事项的确认,存在重大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发包人确认的证据,认定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检查记录、月度安全检查整改情况汇报、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周报、相关检查和巡查、会议纪要等证据没有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的书面签字确认,属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但一审法院对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相反,对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作于2013年8月份已经结束”的事实,不作调查和核实,进而错误认定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据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错误支持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本案的监理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1、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项目监理部分月度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不能采信。理由是:未经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属单方出具;况且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是部分月度安全检查记录,不是全部。最为重要的是与事实不符。2、涉案项目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已停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的监理人员也长期不在现场,没有上岗打卡记录,何来安全巡视和安全检查?三、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是按照时间的推移支付,而不是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支付监理费,属于错误认定。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是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正负零以下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60%支付,主体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70%支付,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始后支付的月度监理费……。这表明监理费的支付是有条件的,即开工后、正负零、主体施工阶段、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始后。而不是按照时间的推移无条件支付。涉案工程处于挖基坑阶段,且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处于停工状态,后续正负零以后的监理工作尚未开始,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何来监理费?对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要求,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未整改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工程延误,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四、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应支付后续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停工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通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监理合同解除后,又主张支付后续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完全属实。望法院依法支持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一、我方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安全检查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监督检查意见书、会议签到表、奕龙广场工程基坑支护安全分析专题会议纪要、奕龙广场(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第80次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周报、月度安全检查整改情况汇报、专家评审意见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按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针对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我方二审提供了从2012年10月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每周一次的《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周报》80份和每月一次的《项目监理部月度安全检查记录》及《月度安全检查整改情况的汇报》24份,还有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冶建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监测结果报告》(该报告两年共46份,选交2013年两份,2014年9月和10月的两份),所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我方按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我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是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我方监理工作与2013年8月结束与事实不符。二、依据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主要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总监理费用为384万元,除面积增减相应监理费用增减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15日内预付总监理费的10%即384000元,监理进度款在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5200元等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我方目前阶段监理费和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包括我方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对此,我方将另行对其追究。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620000元;2、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2800元(按年息6%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3、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4、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420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检查记录、通知、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方行为,没有总包单位的盖章,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限为施工阶段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900日历天,保修阶段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730日历天,设计阶段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900日历天;各阶段监理服务酬金合计10629700元。
2013年1月30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乙方)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本补充协议,如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条款有不符的,以本协议条款规定为准;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2年保修期满,主要服务期限为30个月,主要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入伙准备阶段、保修阶段,监理主要服务期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结束时间计划2015年5月15日,如监理主要服务期限截止时非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长,乙方将继续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如延期三个月后仍未竣工验收,则甲方再按附加工作支付酬金,因质量、安全、政府部门指令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乙方应无条件满足工程的监理工作,不计算延期服务费,保修期监理服务从甲方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回执之日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乙方按照甲方授权,负责对本项目质量控制(全部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质量)、施工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现场协调、承包商/供应商履约等所有相关工作进行监理及控制,并承担相应责任;总监理费用暂定为384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为保证工程正常进展所需的人员值班、加班、夜间工作、室外或野外工作及高温补助等所需费用,监理人员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由监理单位负责,除面积增减相应监理费用增减外,其他一律不再调整;本工程预付款为总监理费的10%,即384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进度款在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5200元,±0.00以下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60%支付,主体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70%支付,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始(指内墙抹灰开始)后支付的月度监理费计算方法为月度监理费=(384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开始前已付监理费)÷(30-安装装饰工程开始前监理工作服务月数),监理进度款在支付至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95%时暂停支付,剩余5%在保修期(取得工程竣工备案收文回执之日起算满2年)结束后10日内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监理条例、合同条款、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负责图纸会审,负责监督各施工单位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甲方书面指令施工,每周例会前向甲方提交书面记录和报告,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应随时按规定如实记录并整理监理资料,做到规范化。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该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经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建设单位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监理单位变更为深圳市启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检查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监督检查意见书、会议签到表、奕龙广场工程基坑支护安全分析专题会议纪要、奕龙广场(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第80次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周报、月度安全检查整改情况汇报、专家评审意见表等证据显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了安全检查和巡查、提出检查整改意见、参加工程相关会议等监理工作。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用以证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截至庭审时,工程尚处于挖基坑阶段,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20000元。
经查,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和《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二、监理费计算依据。
焦点一、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根据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检查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监督检查意见书、会议签到表、奕龙广场工程基坑支护安全分析专题会议纪要、奕龙广场(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第80次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周报、月度安全检查整改情况汇报、专家评审意见表等证据,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了安全检查和巡查、提出检查整改意见、参加工程相关会议等监理工作,可以认定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监理义务。关于监理期限,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8、9月份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作于2013年8、9月份结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监理工作结束于2014年10月份,有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项目监理部分月度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为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的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
焦点二、监理费计算依据。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监理费应根据监理期限计算,从工程开工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计至监理结束之日2014年10月止;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是建整栋大楼,目前只建至基坑阶段,故剩余监理费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10月1日,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确定的开工日期为10月15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安全记录检查为10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确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之日起的900个日历天内完工,而截至庭审之日2017年3月7日尚建至基坑阶段,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延迟的责任在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不力,且根据《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监理费在第一次支付预付款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故合同约定的是随时间的推移支付监理费,而不是视工程量的完成情况支付监理费,在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监理义务的情况下,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在2013年8、9月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总监理费的10%,即384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进度款在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5200元,±0.00以下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60%支付,主体施工阶段月度监理费按70%支付,故工程尚处于基坑阶段应按60%支付,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822880元【(384000元-220000元)+(115200元/月×60%×24个月)】,应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给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预付款384000元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即应付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逾期利息为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监理进度款,故第一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第三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第四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第五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第六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第七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第八次进度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822880元;二、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1.2元,由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829.6元,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81.6元(该款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的问题。一审认定涉案监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应恪守履行。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采纳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方提交的监理巡查记录错误,但又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其否认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进行监理服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还认为涉案工地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工之后便不应有监理费用产生,因而无需支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但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停工但工地还在。工地需抽取积水,巡视工地,查看是否有塌方等安全隐患,工程停工,监理并未停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工程停工是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方的问题,停工前后之监理内容或有不同,但对安全的责任是一样的。且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遇有停工,监理工作如何进行,监理费又怎样支付等问题。因此,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6元,由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宇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