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英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46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B座4C。
法定代表人:黎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来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英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英来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报告监理工作,构成根本违约。资产评估报告系英来公司自行委托,也没有经过业主确认和深建公司质证,不能作为监理费用取费依据。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参加了全部庭审后对法院的询问进行了回复,原审庭审程序违法,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英来公司辩称:英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通过验收,且深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代发了部分监理人员工资,多次确认,且出具了支付监理费的承诺,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的约定,在深建公司拖欠监理费且未提供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的情况下,英来公司起诉后有权委托评估提出总造价作为计算监理费的依据,出庭的鉴定人系代表英来公司作出说明,其身份并非共同委托鉴定人或证人,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建公司支付尚欠监理报酬44765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2万元;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423.17万元;律师费10万元、鉴定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英来公司、深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英来公司对深建公司承接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小区A4-2地块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时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监理报酬暂按工程概算2.7亿计算为470万元,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深建公司在合同订立7天内向英来公司支付监理94万元,余额按总工期13个月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94万元;工程竣工后,深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算付清监理酬金、或在监理人完成工程决算审核交付深建公司后的3个月内按监理人审核的决算价计算并付清监理酬金、或在工程通过内部验收后的9个月内按监理方提出的工程总造价结算监理酬金等。合同订立后,英来公司依约对深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监理。深建公司在约定的监理时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支付给英来公司44.4万元监理费。自2011年1月1日起,因工程未完工,英来公司的监理服务相应顺延,英来公司继续为深建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深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给英来公司15万元监理费;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给英来公司50万元监理费;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英来公司20.8万元监理费;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英来公司50万元监理费;于2013年8月5日支付给英来公司18.72万元监理费;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给英来公司50万元监理费;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英来公司4.16万元监理费;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给英来公司30万元监理费。深建公司累计支付给英来公司监理费共283.08万元。2013年12月29日,深建公司承接的工程通过内部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英来公司)、施工单位(深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均在《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签章确认。英来公司因深建公司结欠监理费、延期监理期间的工资等向深建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深建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尚未与业主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造价,故英来公司委托镇江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英来公司进行监理的、深建公司所完成施工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小区A4-2地块建设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深建公司完成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101万元,监理费公允市场价值应为709.63万元。因本案诉讼,英来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评估费60万元。审理中,英来公司撤回要求判令深建公司支付给英来公司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423.17万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深建公司对英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并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深建公司对英来公司所列举的逾期付款金额、时间段、利率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英来公司不履行监理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英来公司利息损失不应由深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英来公司对深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审理中,英来公司自行在涉诉法院当地委托鉴定机构对深建公司完成工程量及监理费公允收费价格进行鉴定,深建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深建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载明的深建公司完成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101万元、英来公司监理费公允市场价值应为709.63万元,予以认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深建公司累计支付给英来公司监理费283.08万元,有据为证,予以采信。2013年12月29日,深建公司承接的工程通过内部验收。虽然深建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至今尚未与业主结算,但鉴定报告已能明确工程造价及监理费用。深建公司应付清监理费而仍拒绝足额支付,构成违约。英来公司请求判令深建公司支付给英来公司尚欠监理报酬4265500元,予以支持。深建公司辩称英来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监理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支付470万元监理费,而此期间深建公司仅支付44.4万元,构成违约。现英来公司仅就470万元未付足部分自2011年1月1日起分段主张利息损失,即英来公司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未付足470万元部分的监理费,按照深建公司付款时间节点,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据此要求深建公司赔偿给英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英来公司撤回要求深建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423.17万元,本案不再理涉。英来公司、深建公司对一旦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并无约定,英来公司要求深建公司赔偿10万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虽明确了深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鉴定费公允价格,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顺利进行,但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未经过深建公司同意,也非法院委托,英来公司应自行承担。英来公司要求深建公司承担鉴定费6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来公司监理费4265500元;二、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来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007056元(2017年5月1日至深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6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英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7元,由深建公司负担;鉴定费用60万元,由英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建公司与英来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英来公司也履行了监理义务,深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深建公司认为英来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各方均在《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盖章确认,且深建公司出具了支付监理费的承诺,故对深建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酬金可以在工程通过内部验收后的九个月内按照监理方提出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故英来公司通过评估确定工程总造价,符合双方约定。深建公司不认可英来公司单方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7元,由上诉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