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35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3A。
法定代表人:张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B座4C。
法定代表人:黎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46号1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万亚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莹,女,汉族,1993年12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集团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来公司)、第三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苏11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判令停止对原告的财产执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2020)苏11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为一人公司,原告系其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裁定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理由主要有两点:1、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贵院提交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由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2017年度,2018年度由上海力鼎会计务所行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均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应了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上述审计报告独立且完整,与原告财务核算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法院执行部门在未进行执行听证、被告未提供反驳审计报告的相反证据、被告未提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混同财产事实等情形下,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记账凭证超出了原告应举证的范围;2、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立法本意在于该股东因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对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任意支配公司经营收益,将有限公司收益与股东财产混同这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责、权、利一致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追加才公平合理。但本案完全不符合上述情况,根据2017年9月13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股权变更为国有控股,控股人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83%股份。同时约定第三人的收益、风险责任均归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贵院执行局无视此事实,直接以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为由不予支持,如此轻率认定,最终会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
综上,(2020)苏11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以执代审,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1、原告及第三人虽然分别提交了2013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原告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并不包括该年度财务状况,不能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2、2018年12月5日,原告从其账户支付了被告2924963元执行案款,此举充分说明第三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原告;3、根据(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同一案件二审的(2017)苏11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德斌,职位是该公司员工,而根据(2017)苏111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苏1112民初234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张德斌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职位是建设集团员工。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仅财产混同,还存在人员混同。
综上,第三人为一人公司,原告作为其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独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且与第三人的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系第三人的唯一股东,持股100%,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验资账户转账500万元、500万元,镇江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2010年10月,第三人申请追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验资账户转账2000万元,镇江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被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深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来公司监理费4265500元;二、深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来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007056元(2017年5月1日至深建开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6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英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7元,由深建开发公司负担;鉴定费用60万元,由英来公司负担。”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因深建开发公司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英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191执1517号。执行过程中,英来公司(甲方)与深建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924963元。同日,甲方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全部冻结;二、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96300元,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甲方不得再次对乙方采取查封、冻结、申请列入失信人被执行人等执行措施,否则乙方有权不再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即履行完本案全部义务,执行终结,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甲方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判决;三、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开具发票;四、上述执行款付至甲方公司账户……”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924963元,转账备注为“代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英来监理执行和解款”。
因深建开发公司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英来公司剩余执行案款2396300元,英来公司以深建开发公司与深建集团公司存在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11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追加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给付2396300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款239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深建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提供了原告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享有73505543.79元的应收账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系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方委托作出),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应付原告款项金额为66253935.95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德斌不仅以公司职员身份作为深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的(2017)苏1112民初631号、(2018)苏1112民初2347号案件的审理,还以公司职员身份作为深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2017)苏1191民初16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否定第三人的独立人格,由其控股股东即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所负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第三人的唯一股东的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公司以及第三人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但原告未提供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此外,原告提供的其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原告在第三人处应收账款为73505543.79元,而第三人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第三人应付原告款项的金额为66253935.95元,上述款项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人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原告未提供第三人2010年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部分业务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足以令人对原告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要求撤销(2020)苏11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及停止对其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597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生
人民陪审员 赵桂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华蓉
1.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在向本案审判庭申请(联系电话:0511-85319026)上诉费账号后,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上诉费缴费通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或转账。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