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91执异5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2017)苏1191民初163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混同,要求追加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以证实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与被执行人混同的情形以及该笔债务的责任人应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审计报告,并未提供原始记帐凭证,且未能提供2019年审计报告,仅凭2019年之前的部分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实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的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不能以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镇江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给付23963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冻结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款239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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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曹涌
审判员万保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