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170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8651.7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448651.71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进行计算,自应付款日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利息为60636.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将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施工工程总包给被告进行承包,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东侧(崇礼区人民医院院内南侧),工程内容包括:1.空调设备及水管安装(不含风冷模块冷水机组设备,含设备安装);2.新风、风盘系统安装(不含风机盘管、空调器设备,含设备安装),约定工程价款2991011.28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内容所含全部工程由分包人全额垫付资金施工,工程完工总包人验收后,总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后结清尾款。”,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日期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该分包工程的总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设计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河北某甲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包含了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百分之百义务,被告工程款仍未付清。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日开具三张发票已交付被告,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392809元,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就剩余的598202.28元仍未履行。202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追讨工程款,被告仍然未能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一建辩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预算造价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因此要求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被告某某一建为承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空调系统及新风风盘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内容:1、空调设备及水管安装(不含风冷模块冷水机组设备,含设备安装):2、新风、风盘系统安装(不含风机盘管、空调器设备、含设备安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2991011.2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内容所含全部工程由分包人全额垫付资金施工,分包工程完工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发包人付款后,分包方提供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涉案合同还就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1日,由设计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河北某乙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共同盖章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张家口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进行验收,包括:1、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2、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3、建筑电气安装工程;4、通风和空调工程;5、电梯、电扶梯安装工程;6、室外工程;7、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明确案涉项目为“4、通风和空调工程”。2021年1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一建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3928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金额2392809元均无异议,且认可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2024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一建公司出具《催款函》。
另查明,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更名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分包工程完工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一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工程进度款即448651.71元(2991011.28元×95%-239280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48651.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8651.71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44865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4.89元、保全费3915.26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