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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9民初64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62111.7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321759.05元(以2262111.73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进行计算,自应付款日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将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施工工程总包给被告进行承包,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东侧(崇礼区人民医院院内南侧),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室内防火门、隔断、线条安装等精装修分包,约定工程价款为2381170.2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所含全部工程由分包人全额垫付资金施工,工程完工总包人验收后,总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后结清尾款。”,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日期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该分包工程的总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设计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河北某某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包含了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即2262111.73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开具两张发票已交付被告,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000000元,但被告未进行付款。202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预付价,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案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分包人工程价款至合同价款的95%,无论从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来看,此时的合同价款均应是合同结算价并非暂定价,因此本案需对工程项目全部价款结算完成后,才可确定具体支付金额,被告就此提交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将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施工工程总包给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进行承包,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东侧(崇礼区人民医院院内南侧),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室内防火门、隔断、线条安装等精装修分包。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2381170.25元,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本合同内容所含全部工程由分包人全额垫付资金施工,分包工程完工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设计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河北某某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张家口崇礼区人民医院扩建提升(创伤中心)工程调整项目进行验收,包括:1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2、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3、建筑电气安装工程;4、通风和空调工程;5、电梯、电扶梯安装工程;6、室外工程;7、市政道路、桥梁道路。竣工项目审查部分注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审查结论为本工程按图纸要求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技术资料齐全,主要材料和构配件均有试验报告或合格证,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字,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合同的工程已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2381170.2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内容所含全部工程由分包人全额垫付资金施工,分包工程完工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由建设单位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设计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河北某某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施工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2381170.25元x95%为2262111.73元。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应当以226211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为321759.05元。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预算造价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并对造价申请鉴定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由总包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主张合同总价款,无需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原告未完成的意见,关于未完工程项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相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主体非原被告双方,也无原被告双方交易记录等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62111.73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32175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35.49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