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1民初19310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芷楼路芷胜庄村村部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温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5)浙1081民初19310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2727.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原告就台州温岭城西某项目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台州温岭城西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34.4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第34.4.1条约定: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68736605.4元。现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将于2025年9月29日届满,被告某甲公司应及时返还剩余1.8%的质保金4832727.26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不认可,该价款为原告单方送审金额,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根据该金额计算得出的质保金没有依据。二、即便法院认为该金额有依据,但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业主赔付及第三方维修,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保证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设计、规划、满足质量要求并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因3幢1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误差比超过3%,该户业主得房率未达标,导致该户业主起诉被告某甲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承担利息等损失赔偿,被告某甲公司除退还房款外还额外承担了144277.98元的赔付,该费用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因围墙、地面开裂、沉降等问题,温岭市住建局通知被告某甲公司限期维修,某甲公司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维修。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当地社区遂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产生192222元工程款,该款项已通过住建局从被告某甲公司缴纳的物业保修金中列支。三、案涉质保金当前不满足支付条件。四、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23年交付业主,所有房源均已售罄,所有权已转移,案涉工程不存在整体进行处分的事实或预期,因此并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五、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股东,双方注册地址不一致,都有独立的办公地点,不存在经营、人员混同,且某丙公司独立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经营管理规范,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商品房预售的相关管理办法,涉案项目所出售的本项目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某丙公司并未有过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通常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不具备对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原名为“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2020年9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台州温岭城西某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需指定1-2名工作人员代表承包人于每月1-5日到发包人工程现场签收发包人的质量保修通知及有关资料,承包人应提供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或发包人盖章的确认函证明承包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履行签收义务,否则视为承包人没有到达现场,发包人有权不再另行通知承包人即可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抵扣或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起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经法院审理确认,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为4832727.26元(结算款的1.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25)浙1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1081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涉案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质保金4832727.26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扣款一事,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属于维修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提出反诉,现经释明后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再就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内容进行审理,被告某甲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832727.26元并支付自2025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第一项金额范围内对台州温岭城西某项目总承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2元,减半收取22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1元,由被告温岭某有限公司、台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