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1民初518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温岭市城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373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把温岭市城东街道鸡鸣村公寓住宅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及围护桩承包给原告,工程量暂定16000m³砼,工期为75天。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总计工程款2437381元,被告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288万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明确其中支付给原告桩基款15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58万元由原告转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9373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2437381元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已支付288万元。二、原告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温岭市城东街道鸡鸣村公寓式住宅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及围护桩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陈某为驻地项目执行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437381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88万元工程款,其中实际转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被告陈某归还给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58万元由周某转还给被告陈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载明其领回某公司转至周某桩基多余款58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愿签订涉案合同,但原告显然不具备分包的资格条件,被告某公司将钻孔灌注桩及围护桩分包给原告显属违法分包,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经施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原告可以按结算金额向被告某公司申请付款,但本案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88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并不涉及被告某公司,故该协议对被告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协议书》内容来看,不排除被告陈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部分工程承包人,故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陈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937381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某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工程款937381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减半收取658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