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9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临海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浙1082民初94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因租赁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327672.3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某1项目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板。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结算及支付:租金至钢板出租之日起算,至乙方使用后归还到甲方仓库之日止,不管使用情况如何,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10号之前支付前一个月的租金,返还钢板时付清全部租金。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作为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乙方付清租金为止。若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钢板租赁义务,将钢板提供给某乙公司建设的某1项目使用。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就2022年1月19日前的租赁款进行结算为818556.24元;2022年6月13日就2022年1月20日--2022年6月4日期间的租赁款进行结算为253778.4元;2022年6月13日,双方就总的租赁款进行结算为1072334.64元。2024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钢板租赁补充协议》,就2021年7月12日的租赁合同作如下补充:一、原合同暂估总价60万元,本协议变更后合同暂估总价108万元;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其他事项均适用原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从2023年12月7日开始陆续支付某甲公司租赁款,直至2024年3月22日才将所有租赁款支付完毕,但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327672.3元,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1)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涉及结算的凭证需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公章,而本案中双方一直都未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产生利息的问题。双方直到2023年12月才进行对账,并于2024年1月底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总租金为108万元并且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因此涉案双方的最终结算是24年1月底才完成,而某乙公司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已经付清租金,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2)某乙公司多支付租金15万元。即使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应将该15万元在欠付款基数中予以相应扣减,并在最后判决的应付款利息中抵扣15万元。(3)双方约定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108万元租金的时间也是在24年年初,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就是当时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并且无需支付利息。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都认可某乙公司只需要支付107万元,债权债务因此消灭。(4)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过高,远超LPR四倍,考虑到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全租金,且该项目已经烂尾,甲方公司经判决欠付某乙公司上千万工程款未履行的情况下,请法院酌情按照LPR重新计算利息。(5)律师费无需支付。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向某乙公司返还租费15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期为一方收到书面协商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在协商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或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否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某甲公司违反前述《钢板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此外,除某甲公司认可的已付款外,某乙公司的项目现场人员***曾于2023年1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费10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费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诉请。(1)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将催款函发给某乙公司以后,双方一直协商不出方案,故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后来2024年10月正式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此期间都未达成合意,因此早就超过三个月时间,所以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金。(2)***转给金某15万元,属于借款,并不是本案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如果***已经支付了15万元租金,那么某乙公司付款时为何要付1072334.64元,而不把这15万元扣除。如果***愿意将15万元作为本案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的逾期利息,那么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仅支付余下的逾期利息就可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板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第一份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钢板租赁合同虽然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但叶某在某乙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以双方均盖章的第二份合同为准,对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第一份加盖某乙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钢板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甲方某乙有限公司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本工程技术资料专用),该合同不生效,叶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是他自己的行为,该份合同没生效那么叶某也不是某乙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对第二份合同三性均无异议,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合同以该份为准,第五条约定只有在结算的情况下才支付相应的结算款,第九条约定结算凭证要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第一份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钢板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第二份双方均盖章的钢板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板租赁补充协议》,拟证明租赁总价为108万元,某乙公司说最终金额与原先合同不一致,做账不好做,要求某甲公司补充签订。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为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价款,该补充协议上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说明双方真实意思是仅需支付租金即可;当时由某甲公司拿着出入库单、结算单到某乙公司对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金额予以确认并随之签订补充协议并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某甲公司提交的《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3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叶某就租赁款项与某甲公司进行三次核对,每次核对后均签字确认。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2022年1月20日这一份感觉不是原件,且叶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份结算单并没有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某乙公司陈述,叶某系内部承包人王某及其合作人***招聘的工作人员,故某乙公司应对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某甲公司提交的《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2022年6月底,某甲公司和***结算租赁款,***签字确认。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经与***核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上并未签署日期,不能反映其形成时间,也并未盖章,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某甲公司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根据叶某的结算单,每月租金应在下一月10日之前付清,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表格所列的计息的起止时间,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扣减***支付的15万元,不应该计算利息;即使按照叶某的结算单,也不是每个月计算一次,应该从叶某签字结算单的时候开始计算;对逾期利息计算表记载的某乙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5中四笔支付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判决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6.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份。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律师费是本案支出。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7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8.某甲公司提交的催款函、逾期利息计算表、快递单号、邮件轨迹,拟证明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逾期利息计算表;对方负责人收到后打电话给金某说没必要起诉。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这份邮件并没有收到,也不能体现邮寄的材料内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8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物流信息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签收邮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9.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交易流水、说明,拟证明项目现场人员***曾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费15万元。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本案的租金,当时金某一直向***催讨,***说你现在资金紧张、我个人先借钱给你、等以后工程款下来了再还我,这是金某向***的借款。某乙公司补充陈述,因为工程烂尾,项目人员早已不在工地,没有了联系,2023年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时,没有和***联系,不知晓***已经支付15万元租金,是后来某甲公司诉讼了,某乙公司和***了解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系某乙公司娄某和某甲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拟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前,双方沟通确定最终金额就是1072334.64元,无需支付利息;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发送“你们不是一共应付1072334.64元”“那这个钱年前能不能全部付清”,之后一直是说“今年付某”,2024年3月4日某甲公司发送“我们的余款是能全部安排完了吧”,说明双方的意思就是把租金1072334.64元付清,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就全部了结。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一直向某乙公司催讨租金,但一直没有付清,直到2024年3月22号才将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某甲公司从来没有放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某乙公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某,我和王某是合作做这个项目。我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租赁的事情也是我在对接的。因为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们,所以某甲公司的租金我们一直没有付过。2023年时候,金某说要钱支付工人工资,我就付给金某15万元,就是付钢板租金。我和金某就是因为项目才认识的,交情也不深,没理由要借钱给他。2022年8月这个项目就停滞了,我没在工地上实时管这个事情,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付款时我也不知情,后来某乙公司付完了,我才知道,就赶紧和某乙公司说我已经付了15万元租金的事情。(出示证据1)加盖工程技术资料章的这份不认可,也不可能由叶某签字确认,签合同都是合同专用章的。以两个公司盖章的这份为准,合同签订时我都参与的。(出示证据3)我对叶某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不是他签字的,但叶某是现场收料员,钢板每日进出的数量是叶某确认的,佳某是谁不清楚,陈某是项目现场预算。结算应当由叶某确认数量后,再到我这里确认总价款,我也和钢某说过结算要找我或者某乙公司才可以的。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和某甲公司结算。金某一直向我催讨,后来应该也有向某乙公司要求过。后来2022年底或2023年过年前,我和确认过一张总价的单子,我记得大概九十几万还是一百零几万元。接着我才垫付了15万元租金。我同意由某乙公司帮我要回这15万元,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这15万元,因为我和某乙公司项目上还没有结清,到时候我们再统一结算,那么我个人就不再向某甲公司或者金某主张这15万元。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对部分证言有异议,当时金某催着***支付租金,说2023年快过年了,经济比较困难,员工工资都发不出去,***说先借给金某15万元用、等租金结了之后再还给他,金某拿到钱后,部分用于某甲公司支付钢板钱和员工工资,部分个人用掉了;金某和***是在这个工程认识的,不是要好的朋友,也没有什么其他的关系;叶某是对方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常驻现场,所有材料进出都是叶某签字的,***是项目负责人,不经常在现场的,某甲公司都是和叶某和***联系的,平时都是找叶某签字;自从开始租赁,某甲公司一直向***催讨租金,他说资金紧张、在推脱,后来工程结束了以后,***也不做了,他告诉某甲公司要找某乙公司好几位管理人员去联系,后面就直接去找某乙公司的人了;某甲公司一开始找叶某签字确认总金额,因为在现场是叶某最大,认为叶某是有权结算总金额的,叶某签字确认之后就应该付钱,但一直拖欠不付,后来担心叶某签字不够,又找了***签字,总金额都是一样的;对项目承包、进展情况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证据9说明,关于叶某结算单签字的效力和1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在判决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其他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变更登记为某甲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和某乙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板用作路基板。一、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44元/张/天(以上固定单价已含13%税金)。二、合同金额:1、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实际以最后对账单为准;2、租赁时间的运费由甲方负责(以上金额均为含税(税金13%))。三、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具体以乙方实际归还时间为准)。五、租金的结算及支付:租金自钢板出租之日起算,至乙方使用后归还到甲方仓库之日止,不管使用情况如何,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10号之前支付前一个月的租金,返还钢板时付清全部租金。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作为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乙方付清租金为止。若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九、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特别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中认量、认价的单据等各类涉及结算的凭证,须经本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公章。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期为一方收到书面协商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在协商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或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否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协商期内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甲方加盖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提供钢板租赁。双方于2022年6月4日结束钢板租赁业务。
《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1年7月12日-22年1月19日,本次最终结算818556.24元,叶某于2022年1月20日签字。《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2年1月20日-6月4日,本次最终结算253778.4元,叶某于2022年6月13日签字。《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1年7月12日-22年6月4日,本次最终结算1072334.64元,(以叶工为准)陈某签字,叶某于2022年6月13日签字。《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1年7月12日-22年6月4日,本次最终结算1072334.64元,***签字。
2024年1月,某甲公司(出租方)和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钢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已于2021年7月12日就某1项目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现出租方与承租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暂估总价¥60万元,本协议变更后合同暂估总价¥108万元。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其他事项均适用原合同的约定。
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逾期利息计算表,某乙公司于4月26日签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浙1082民诉前调10369号。后因双方调解未果予以立案,案号为(2024)浙1082民初9484号。某甲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于2023年1月3日向金某转账10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向金某转账5万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2024年1月10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24年2月4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24年3月22日支付租金372334.64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钢板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某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1)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叶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所有材料进出都有叶某签字;根据项目负责人***陈述,租金结算也是由叶某确认数量后、再由***确认总价款,那么叶某系有权对案涉租金进行结算,之后再由***签字、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均系某乙公司方内部流程。某乙公司本应根据租赁合同“租金按月支付、返还钢板时付清全部租金”要求及时对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但根据***陈述,某甲公司和金某虽然一直催讨租金,但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到位导致本案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一直未支付,说明租金一直未结算、某乙公司未盖章的过错并非在于某甲公司。同时叶某签字确认的金额与***和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及某乙公司最终支付的金额并无二致。因此,叶某签字确认的《单价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租金支付的凭证。某乙公司抗辩《钢板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结算的凭证须经本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应以2024年1月底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发送“你们不是一共应付1072334.64元”“那这个钱年前能不能全部付清”,某乙公司回复“分几期付的,到年底的时候再想办法付清,尽可能给你们的款项付清”,说明在此之前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已经确认其租金总价款,故不应以2024年1月底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是否逾期的依据。(2)关于***转账的15万元,本院认为***和金某除本案工程外并无往来,***在欠付某甲公司租金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给金某,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金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金某亦自认部分款项由某甲公司使用;且***作为实际承包人的合作人代为垫付租金,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符合日常商业惯例,故该15万元应认定为***代为支付的租金。综上,在叶某签字确认租金后,某乙公司应在次月10日以前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但直至2023年1月租金才开始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争议焦点二系是在2023年底及2024年初,双方有无约定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钢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108万元,其他事项均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可见并无约定某甲公司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某乙公司提供的娄某和某甲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某甲公司一直就租金1072334.64元向某乙公司进行催讨,要求付清租金,但并未明确陈述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综上,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1)关于某甲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请。某乙公司应在2022年2月10日、7月10日以前分别支付818556.24元、253778.4元租金,但直至2023年1月3日才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2023年12月7日支付30万元、2024年1月10日支付20万元、2024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24年3月22日支付372334.64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的款项均为租金,那么根据先支付本金、多余部分款项再抵扣利息的原则,本案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某乙公司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16961.3元。某乙公司抗辩逾期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况、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则某乙公司应支付某辉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关于某乙公司要求返还租费1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15万元款项已经在某乙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于4月26日签收某甲公司邮寄催款函、逾期利息计算表,直至2024年10月14日法院才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可见某甲公司并未违反第九条约定,故对违约金10.8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台州市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16961.3元;
二、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台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反诉费2585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