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1276号
原告(反诉原告):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上街区龙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女,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威公司)与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及同方公司反诉中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原告中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同方公司:1、支付货款572 948.71元及利息损失(以572 948.71元为基数,2019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改造EPC工程,合同总额80万元;又于2019年10月11日针对9月21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额变更为123万元整。上述合同约定,中海威公司向同方公司供应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海威公司依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同方公司也支付过货款。截止2020年11月30日,同方公司欠涉及上述合同的货款572 948.71元。中海威公司多次催要,同方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中海威公司诉至法院。
同方公司答辩称,第一,中海威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为第一批管道循环管和制浆管10月17日到现场,第二批脱水管10月25日到现场,第三批废水11月5日到现场。而实际交货时间则为第一批10月19日,第二批10月28日,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延迟第一周至第四周,买方有权按照每周违约金为延交货物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两批货物货值930 000元,违约金计算为930000*2%*1=18 600元。第三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12月7日,则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延迟第五周至第八周,买方有权按照每周违约金为延交货物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批货物货值 300 000元,违约金计算计30000*2%*4+300000*3%*1=33 000元,两笔违约金共计为51 600元。此外,合同约定不同付款节点,因此付款金额的利息起算应予以调整。关于利息部分,质保期为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一年或由于买方原因不能进行设备的性能验收,168后18个月或者最后一批货物后24个月视为质保期满,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则质保期满为2019年12月7日,同方公司应在2020年1月7日之前支付质保金。关于到货款,因为中海威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我方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4.2.2条,到货款还未到支付条件。因此质保款的利息起算点应在2020年1月8日起计算,非中海威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7日。综上所述,同方公司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中海威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同方公司的合法权利。
同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海威公司:1、支付违约金38 540元;2、赔偿127 900.54元;3、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同方公司与中海威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衬胶管道采购合同》,双方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中海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中海威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第11.2条约定要求中海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51 600元。同时,延迟交货导致管件调整段来不及返厂衬胶、最后一批货物未能除锈、刷漆,同方公司遂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上述工作,费用共计 127 900.54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中海威公司承担。为维护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海威公司针对同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同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重新约定了交货日期,我方在新约定日期内进行交货,不存在延期,其次因我方生产的产品根据郑州市环境防污染办公室文件要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进行生产属于不可抗力,同样不属于我方延期履行供货义务。同方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我方不同意同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同方公司(买方)与中海威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衬胶管道技术协议书,第4.7外表面油漆及衬里管道标记约定,4.7.1外表面油漆a、外表面油漆处理要求:ISO Sa2.5。b、油漆方案(两底、中间、两面)涂层1:产品环氧富锌底漆(灰色)(涂两遍)、膜厚(微米)两遍膜厚共75;涂层2、产品环氧云铁中间漆(浅色)(涂一遍)、一遍膜厚75;涂层3、氧化橡胶面漆(涂两遍)、两遍膜厚共60-80。
2017年9月21日,同方公司(买方)与中海威公司(卖方)签订衬胶管道采购合同,约定,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合同总价的5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正式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到货款:卖方按交货进度将合同设备全部运到交货地点之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合同结算价格的4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两联;(2)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40%的正式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3)买卖双方签署的现场开箱检验证明副本一份;(4)到货单或运输回单。质量保证款:质量保证期满,并且卖方完成所有合同项下的理赔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合同结算价格的10%支付给卖方:(1)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10%的正式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书;(2)买卖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副本一份。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第一批管道循环管和制浆管10月17号到现场,第二批脱水管10月25号到现场,第三批废水11月5号到现场。买方有权调整交货日期: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有义务根据新的交货计划及时交付;买方要求提前交货,应当保证卖方的合理生产周期。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开箱验明无误后,双方现场代表签发收货证明之日是每批合同设备的实际交付日期。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技术资料、或未能及时派遣称职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合同设备由于卖方原因被损坏或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性能保证值,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降价、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货赔偿买方损失。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而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买方有权按以下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货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1周到第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2)从迟交的第5周到第8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时,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20%,但对安装、单机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1个月的情形除外。合同设备的保证期至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一年。在保证期结束并且卖方完成合同项下所有理赔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但是(1)由于买方原因不能进行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168后18个月,或(2)如果由于买方原因在卖方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后24个月内仍不能进行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则视为保证期已满。此后,在具备最终验收条件时仍要进行最终验收。
2017年10月11日,同方公司(买方)与中海威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9月30日双方确认的图纸计算量,合同总价确定为1 230 000元。
中海威公司提交供货清单,显示手写“17-9-46第一车”收货人“张岩”在落款处签字,未手写日期,仅有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显示手写“17-9-46第二车”收货人“孙海峰”在落款处签字,未手写日期,仅有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显示手写“17-9-46第三车”收货人“孙海峰”在落款处签字,未手写日期,仅有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显示手写“17-9-46第四车”收货人“沈海军”在落款处签字,手写日期2017.11.2,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显示手写“17-9-46第五车”收货人“张**”在落款处签字,手写日期2017.11.8,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显示手写“17-9-46第六车”收货人“孙海峰”在落款处签字,并手写“501-10-5管口破损”,未手写日期,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显示手写“17-9-46第七车”收货人“孙海峰”在落款处签字,并手写“501-8-5管口破损”,未手写日期,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同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到货日期为第一批10月19日,第二批10月28日,因“第一车”、“第二车”、“第三车”供货清单中收货人未手书日期,故本院认定供货清单中未手书收货日期的以打印日期为实际到货日期。
同方公司提交工程委托单,显示2017年12月10同方公司双方脱硫项目部委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水脱硫项目部对到场的衬胶管道刷油漆。同方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0 214元。
同方公司提交设备开箱验收单,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供货单位为淄博佳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名称为现场钢衬复合陶瓷材料,数量为24件。同方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7日向淄博佳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 380元、62 667元。
2018年5月16日,同方公司向中海威公司发送函件,载明,“……由于交货延迟,管件调整段来不及返厂衬胶,我司自行衬胶,支出费用2万元……由于交货延迟,最后一批货物到货后,我司负责在现场自行除锈、刷油漆,支出费用2万元……”
2021年5月13日,中海威公司向同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 1 187 94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庭审中,中海威公司与同方公司共同确认第一车货值为229208.47元,第二车货值为134432.97元,第三车货值为191871.19元,第四车货值为319767.09元,第五车货值为128008.7元,第六车货值为97524.16元,第七车货值为129807.75元。其中第一车、第二车针对合同中“第一批”;第三车、第四车、第五车针对合同中的“第二批”;第六车、第七车针对合同中的“第三批”。同方公司认可未付货款为572 948.71元。中海威公司认可未对涉案产品进行刷漆、衬胶,称刷漆工作已与同方公司进行协商,衬胶弥补工作已经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中海威公司认为衬胶刷漆的费用不应有同方公司反诉请求中的127 900.54元,而是2万元。
本院认为,中海威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海威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二、中海威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同方公司反诉称中海威公司延期供货一节,因供货清单中“第一车”、“第二车”、“第三车”供货清单中收货人未手书日期,故本院认定供货清单中未手书收货日期的以打印日期为实际到货日期,而打印日期与合同约定相符,故“第一车”、“第二车”、“第三车”供货清单中的货物,中海威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供货清单显示“第四车”的实际到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25日存在延期供货行为;“第五车”实际到货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第六车”“第七车”实际到货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11月5日存在延期供货行为。同方公司要求中海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1)从迟交的第1周到第4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2)从迟交的第5周到第8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一节,同方公司主张因中海威公司延期供货增加了其管理和人工成本,本院以同方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金莲花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货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延迟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为1162.6元。
其次,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衬胶管道技术协议书约定了外表面油漆及衬里管道标记,中海威公司认可未对涉案产品进行刷漆、衬胶,虽坚称刷漆工作已与同方公司进行协商,衬胶弥补工作已经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中海威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现同方公司要求中海威公司承担127 900.54元的费用,因同方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合同中没有明确刷漆、衬胶的具体金额,而同方公司向中海威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提到“由于交货延迟,管件调整段来不及返厂衬胶,我司自行衬胶,支出费用2万元……自行除锈、刷油漆,支出费用2万元”,故本院对同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支持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认可尚欠中海威公司货款572 948.71元,同方公司认可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增值税发票,故最迟支付到货款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最后一车货物到货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质保期满应为2019年12月5日,支付质保金的日期应为2020年1月4日。故本院对中海威公司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部分,本院将调整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2 948.71元及利息损失(以118 7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454 15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62.6元;
三、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
四、驳回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4133.13元(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41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郑州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