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814号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2389654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锡协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金羽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5718K,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1单元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窦现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志公司支付货款149004元及利息(以149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诚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销售PP阻燃板等材料给诚志公司,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交付全部产品,诚志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诚志公司仍有货款149004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诚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公司向诚志公司多次供应各类阻燃板等材料。该期间***公司共制作21份载明产品类型、规格、单位、单价、总价的送货单,送货单金额累计2186092元(详见表1),开具26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为2180392元(详见表2)。该期间,诚志公司向***公司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24笔,款项合计2037088元(详见表3)。
表1:送货单情况(金额总计2186092元)
表2:***公司发票开具情况(金额合计2180392元)
表3:诚志公司付款情况(金额合计2037088元)
诉讼中,***公司还提供销售合同复印件6份(系2018年、2019年期间的合同,其中仅有2019年1月29日合同为双方盖章,其余合同仅***公司单方盖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自行制作的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往来情况,诚志公司尚欠货款149004元;提供***公司与诚志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诚志公司要求***公司提供付款账号,但至今未付款;提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公司催款情况。
诉讼中,诚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明***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7日送货单系存根联,无收货人签字,诚志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吴某某非诚志公司人员,故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上有签收人员或运输信息或已支付相应货款,故予以认可。诚志公司在与***公司往来过程中,支付承兑汇票时未要求***公司找零,而是作为留底货款在后期往来中抵扣,根据剩余送货单、开票、付款情况,诚志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多支付15338元,***公司至今未退回多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销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诚志公司未支付货款149004元,并提供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但***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7日送货单(以下简称两送货单)系存根联,收货人栏均无签收内容,且未被诚志公司认可。剩余19份送货单虽被诚志公司认可,但相应送货单存在无签收或仅有存根联等情况,不能据此类推证明诚志公已收到两送货单上货物;***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时间、金额、货物信息上不能一一应对,无法与两送货单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诚志公司已履行两送货单上货物对应的付款义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催款,不能证明诚志公司与***公司曾就案涉往来进行对账或确认结欠款项金额。
综上,***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两送货单上货物已送至诚志公司或诚志公司已履行对应货物的付款义务。根据***公司提供的诚志公司付款情况,诚志公司已足额支付剩余19份送货单上对应货款,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5元(此款已由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东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新武
书 记 员 张玉琼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