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1民初22810号
原告:郑州诚志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窦现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诚志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以80万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13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挂靠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科智远公司)承做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实验室试验台柜及配套水电、通风系统、气体管路安装项目工程,合同总价231.58万元,约定待工程款项到达中科智远公司账户后三天内返至原告。后焦作市财政局多次付款,但有一笔88万始终不见到达原告的账户,经过了解,该笔88万元于2017年11月底到达中科智远公司账户,被其法定代表人***挪用。2018年1月12日,被告***认可此笔债务愿意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5月31日前还该笔钱,原告也同意中科智远公司价格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