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5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铸航,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诚志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5718K(3-3)。
法定代表人:窦现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诚志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铸航、被上诉人诚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文、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810号民事判决;2.驳回诚志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诚志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诚志公司挂靠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实验室工程时,因诚志公司存在违规违约行为,中科公司所扣押的部分工程款。因***时任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诚志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便由其出具借条从而使得中科公司能够暂扣该款。***并未以个人身份向诚志公司借款,涉案款项也因诚志公司无法解决施工中的问题而处于暂扣状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诚志公司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承担利息,有失公允。
诚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称涉案款项系诚志公司挂靠中科公司承接工程时,因违规违约而由中科公司暂扣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已经审核确定结算价为2177943.4元,并已支付90%工程款,而***也认可转移了其中的88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诚志公司有明确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诚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13200元,2018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借款人***向窦现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窦现卫人民币880000元大写金额捌拾捌万元正(无息)——焦作质检局资金暂用,同时愿将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75号1号楼301户房产证放于窦现卫处,此房屋同等价值的所有权归窦现卫所有,以此证明,还款时间2018年5月31日前,到期未还款窦现卫有权处置同等价值的房产。
窦现卫陈述称该笔借款88万元系诚志公司出借的款项。
2018年12月13日,诚志公司诉至本院,诉前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实验室试验台柜及配备水电、通风系统、气体管路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办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实验室试验台柜及配套水电、通风系统、气体管路安装项目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88万元的欠款属实。***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诚志公司主张***向其借款88万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诚志公司要求***偿还借款88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诚志公司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称的该88万元借款系中科公司所借的意见,与其所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且诚志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诚志公司借款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中科公司暂扣诚志公司的工程款。虽然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88万元确系诚志公司承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但一方面,***并没有提供诚志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存在违约的相关证据,且中科公司也未向诚志公司就违约行为而暂扣工程款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件;另一方面,诚志公司提供的***与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比如焦作挪用你的88万,于情于理都是不对”,以及诚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中***均对涉案88万元系“个人使用”“首先这88万,从法律上讲,应该是我个人承担的”等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向诚志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认定,诚志公司应得的涉案88万元工程款,已因***个人使用而转化为诚志公司与***之间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与诚志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诚志公司主张的利息,从涉案《借条》约定来看,双方就88万元并无约定利息,但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诚志公司主张***应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晗